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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廖國佑謝仁棠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蘇意茹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亦為消債條例第136條所定。審酌該規定之立法修正理由,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之旨,是以不免責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乃為不免責裁定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該程序,違反者,自難認其不免責之裁定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依前述105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105年間除領有前開基金會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且106年亦領有呂政道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然債務人均未於本院詢問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時陳明其有上開收入,足認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等語,對抗告人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抗告人並未有故意記載不實之情,原裁定對於所得資料所顯示之內容未詢問抗告人,而有誤認並逕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容有率斷:

㈠就抗告人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內容說明如下: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薪資所得1,901元之部分:抗告人為盡力清償債務,曾努力增加自己收入來源而曾想成為保險業務員,然因業績不佳,3個月內未達5,000元之標準而遭除名,無法繼續從事該工作,抗告人亦忘記曾經有這筆收入,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

⒉於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薪資所得1,700元之部分:此為抗告人參與選務工作一日之收入,因僅有單筆而非固定收入,故抗告人未列入財產,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

⒊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800元、於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5,190元之部分:此二公司為直銷公司,在顧客購買產品時,會有類似回饋金的機制充當下次購物之用,例如購買2,000元之產品,倘回饋金為200元,則各該公司仍會向顧客收取2,000元,再將200元以回饋金之方式回饋顧客。故而上開二家公司出現之收入數字,實際上抗告人並無該筆收入,均為已支付之金額,僅因各該公司之機制而產生如此之記載,抗告人就此部分未為不實說明。

⒋上開金額合計9,591元(計算式:1,901元+1,700元+800元+5,190元=9,591元),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自陳自己從事每周二日之清潔工作,每月約有6,400元之收入,每年即約有76,800元之收入,遠高於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為陳明之內容,倘抗告人有意為不實之說明,則此部分收入方屬較不易查證之內容,更可以此推論抗告人並無為不實陳述之故意。

㈡就抗告人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內容說明如下:

⒈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800元之部分:同前所述,此亦為購物之回饋金,並非實際之收入。

⒉於呂政道建築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90,744元之部分:此部分即為抗告人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因抗告人從事之清潔工作,於106年間幾乎都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轉介或協助該事務所為清潔工作,故該事務所向抗告人稱清潔工作的部分均會由該事務所報稅時,抗告人即一口答應,故有該筆收入之記載,此亦可向該事務所查證,抗告人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㈢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為106年3月3日,斯時尚無105、10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可供查報,抗告人忘記上開零星而非固定之收入,且於清算程序中亦未被要求就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為說明,抗告人僅係一時疏忽而未為說明,絕非原裁定所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㈣綜上,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蘇意茹應予免責。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6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最後分配完結為由,於107年9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移由本院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加以審理,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為由,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

㈡查原審為前開不予免責裁定前,雖有通知抗告人就財產收入狀況及是否免責等以書面表示意見,惟未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給予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害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當。

㈢又抗告人係於106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原裁定以106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點,計算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有餘額之部分,固屬適法,惟以106年6月30日前二年期間(即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部分,則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則應併予指出,由原審重行計算審認,以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原審僅由抗告人及債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即遽以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核與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有未洽。另判斷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之部分,計算時點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否裁定免責,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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