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靜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靜茹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計860,523元,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議,嗣後因不堪前夫家暴而離家,無收入來源,故而僅繳納4期即毀諾 ,嗣後有再與銀行協商,就其中幾家聲請人或清償幾期或已分期給付完畢,僅安泰銀行只願接受一次清償大筆還款而使聲請人無力償還。聲請人現於上益工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為23,5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0,946元(含扶養費),除於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及臺灣人壽有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 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正本、機車行照影本(車主係聲請人之父親)、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發票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雲林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款收據影本(含會費及勞健保費用)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就聲請人每月收入23,500元之部分,經核閱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正本無訛。至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一點二倍為計算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始為適當,以此計算,本件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需14,866元,與前夫共同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需7,433元,合計22,299元,而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約20,946元,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額,堪認為合理且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 2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946元後,僅餘2,554元,其 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847元、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52,445元及台灣人壽保單價值5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對照聲請人所負債務額度,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