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羽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羽辰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計2,931,628元,現於台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2,800元,每年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7,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則每月各領有6,115元低收入 戶高中就學補助款,由聲請人作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700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00元,及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000元)。聲請人所有郵局帳戶中於106年3月23日來自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85,800元匯款收入係友人為經營直銷事業,以聲請人之名義購買生前契約,但費用均由該友人支出,取消交易後再由聲請人分筆返還。名下現有存款114元,無汽機車、保險單 或有價證券等,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曾於107年9月27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與銀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切結書、財產增減變動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租證明、生活費用單據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更生償還計劃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調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2,800元之部分,乃聲請人經台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日薪調前之投保薪資, 薪調後則為23,100元,惟投保薪資非必與實際薪資相同,於計算每月收入數額時,仍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聲請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7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336,850元,換算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70元 (計算式:336,850元÷12個月,元以下捨去)。另聲請人 每年均有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7,500元(換算每月為625元),其2名未成年子女則每月各領有6,115元低收入戶高中就學補助款,共計12,230元,均由聲請人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堪認為其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40,925元 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700元之部分(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00元及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一點二倍為計算標準核算,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700元,未逾上開標準,屬合理且必要。而扶養費用之部分,依上開標準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9,732元(每人每月14,866元×2),扣除每月用以 支應扶養費用之就學補助款12,230元後,尚餘17,502元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夫共同負擔,是以聲請人每月尚應負擔扶養費用8,751元,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未逾上開標準,亦屬合理且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34,93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00元+用以支應扶養費之補助款12,230元+扣除補助款後仍不足額之扶養費用8,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40,9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4,930元後,僅餘5,995元可供清償債務,名下除存款 114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與其所負債務2,931,628元對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