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沛軒即李旻曄
- 代理人
- 法律扶助律師許舒凱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怡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毓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黃良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振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蔡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沛軒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於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在品翔當歸鴨擔任洗碗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僅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但伊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卻高達約297 萬3,723 元,伊無力清償,又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08 年7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 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先經前置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各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紀錄、薪資明細(即108 年3 月至同年7 月光華製罐每月薪資條卡、同年8 月至10月品翔當歸鴨薪資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生活支出(含房屋租約、電信費用繳費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據(分見院卷第37頁至第90頁、第323 頁至第353 頁、第4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其106 年度、107 年度稅務資料(見院卷第401 頁),互可勾稽;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名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明細,向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名下有無保單暨其價值,復查詢聲請人之勞保紀錄及財產資料(分見院卷第369 頁至第381 頁、第419 頁至第421頁、第427 頁、第385 頁至第396 頁),可知聲請人為64年次,現44歲,於106 年3 月14日至108 年7 月10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介於21,009元至26,400元間(於108年7 月11日退保),於108 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各為11,200元、27,230元、27,230元,除其陳報之三陽廠牌機車1輛、帳戶餘款未達1 萬元(分見院卷第2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329 頁至第332 頁)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亦無何等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或有效保單,就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認暫以27,230元計算。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595元(見院卷第31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乘以1.2 倍為14,866元,復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相關費用均屬必要支出(例如:聲請人主張其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為每月1,648 元,衡諸電信市場一般行情,應已屬高資費方案),既聲請人為債務人,負高額債務,實應撙節用度,非得逕按一己之意花用金錢,否則對債權人難謂公平。循此,本院認為應按每月14,866元作為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標準。
⒊從而,以聲請人之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7,23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尚餘12,36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係分156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5,089元(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 號卷宗),應已超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復酌以聲請人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及相關債務,依聲請人之年齡、身體暨工作狀況、資產、勞力、信用,應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堪可認定。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