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采宜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采宜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2,357,027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16,087元,共180期,年利率7%,惟依聲請人 財力自始即無力負擔,勉強繳納17期後才毀諾。前曾設立綵軒企業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惟106年即未再營業,並於 108年4月9日辦理歇業。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99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 86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 名下除存款831元及三商人壽金富多終身保險之價值準備金 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投資。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剩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設綵軒企業社資本額為20萬元,其104年營業收入 總額為106,246元、105年營業收入總額為120,474元、106及107年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而得適用消債條例相關規範。聲請人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06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16,087元,共180期,年利率7%,惟繳 納17期後毀諾,經玉山商銀於108年1月18日通報毀諾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5157號裁定影本,經玉山商銀提出債權人陳報狀,並經本院核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訛。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案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1號),然調解不成立。查聲請人與玉山商銀成立債務 協商時,雖於106年4月10日以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表明其當時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20,607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738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869元)後,尚足以負擔債務協商條件 ,非如聲請人所陳自始無力負擔債務協商條件,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聲請人107年給付總額僅140,896元,其所經營之綵軒企業社於107年營業收入總額為0,參照玉山銀行所陳報聲請人繳納17期後毀諾,及聲請人所陳現以自行接案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扣除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22,299 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後並無剩餘,可見其純以其收入 實已難以維持生活,遑論繼續履行債務協商之條件,堪認聲請人於成立債務協商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以本件更生聲請符合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㈡查聲請人所主張其現以接案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存款831元及三商人壽金富多終身保險之價值準備金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保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據上開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綵軒企業社之投資額20萬元及復貿企業社之投資額20萬元,此參聲請人所設獨資商號綵軒企業社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20萬 元(申報日期108年5月27日),亦可佐證,自應計入聲請人之財產。 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7,43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 ㈣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2,299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存款831元、三商人壽金富多終身保險之價值準備金 3,000元及於綵軒企業社與復貿企業社之投資額40萬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對照債權總額2,357,027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