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陳正禧
- 被告賴妙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妙紅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妙紅自民國108年11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逾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惟因銀行 所提調解條件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月入約30,549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其子扶養費後,每月可清償7,500元,以履行 更生條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聯徵資料、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及內頁、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償還計畫書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及相關戶籍資料,查明屬實。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洵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8年11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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