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苑菁
- 代理人
- 法律扶助律師洪主雯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郭勁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毓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羅苙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怡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壯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簡曼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許瑋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張壯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煒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生服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伊與胞兄須扶養父母乙○○、己○○,又伊現已離異,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丁○○與戊○○,雖名下尚有機車1 輛、每月領有補助、缺工獎勵共約13,450元,但實在無力清償相對人高達3 、4 百萬元之總債務,而伊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08 年8 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 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先經前置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各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資料、92年出廠之三陽機車行車執照、戶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生活支出(含水電、油資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據(分見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117 頁至第121頁、第125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調其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名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明細,再經查詢聲請人、其父母乙○○、己○○、未成年子女丁○○(101 年次)、戊○○(104 年次)、前配偶丙○○之勞保紀錄及財產資料(分見院卷第136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可知其等於105 年至108 年期間,名下均查無資產,而聲請人為68年次,現40歲,勞工保險於103 年8 月18日退保,迄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葳群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8 年4月16日為其加保(投保薪資13,500元)、同年5 月17日退保,復於同年9 月16日、21日為其加保(投保薪資25,200元),無何等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而丙○○有毒品、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其勞工保險自108 年8 月30日退保後,迄無加保紀錄,無法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循此,本院認聲請人之目前每月收入,應暫以25,200元計算,且其父母均有受聲請人及其兄長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分擔之父母扶養費用比例為1/2 ,聲請人亦有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必要。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 倍為計算標準即14,866元(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44,598元【計算式:(父母14,866x2×1/2)+(子女14,866×2 )=44,598】。
㈡次查,聲請人自陳其所領取之補助、缺工獎勵,每月合計約13,450元(見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經扣除該等補助、獎勵後,每月為17,000元,尚未逾核計之應實際負擔數額(亦即,44,598-13,450=31,148,31,148高於17,000),當為可採。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2,172元(見院卷第122 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計算標準14,866元,同屬可採。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200元,扣除其扶養費用之支出17,000元,再扣除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172元,已無餘額,顯見聲請人確實無力清償其與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數百萬元債務數額(見院卷第116 頁)。
四、從而,依聲請人之年齡、工作狀況、財產、勞力、信用等節,應有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堪可認定。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