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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沛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如青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如青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債權人卻全未受分配,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支付保費,請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第2款之適用等語。

㈣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形,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1.本件債務人係於108 年7 月8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即應自斯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自108 年4 月1 日起在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固定收入即薪資為24,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據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有本院調閱勞保及就保資料(清算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在卷可查,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從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尚有餘額9,134 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9,134 元】。

2.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縱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就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不穩定,到處兼差,詳細收入無法提供,但同意以勞動部公告的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收入(本院卷第124 頁)。查債務人係於108 年7 月8 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止之期間。據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發布之該期間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106 年1 月1 日起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22,000元,108 年1 月1 日起23,100元;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 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月平均工資期日之計算以1 月為30日計,則106 年7 月平均工資(即日薪)為700 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7 月平均工資為770 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770 元】。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529,205 元【計算式:106 年(22日×700 元=15,400元)+(5 月×21,009元=105,045 元)+107 年(12月×22,000元=264,000 元)+108 年(6月×23,100元=138,600 元)+(8 日×770 元=6,160元)=529,205 元】。

2.就債務人相關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債務人同意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伊個人必要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該期間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6 年度為11,448元、107 年度及108 年度均為12,388元,據此計算之當年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序為106 年度13,738元、107 及108 年度14,866元【計算式:106 年度(11,448元×1.2 倍=13,738元);107 及108 年度(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106 年7 月平均每日必要生活支出為458 元【計算式:13,738元÷30日=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7 月平均每日必要生活支出為496 元【計算式:14,866元÷30日=496 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0,322 元【計算式:106 年(22日×458 元=10,076元)+(5 月×13,738元=68,690元)+107 年及108 年(18月×14,866元=267,588 元)+(8 日×496元=3,968 元)=350,322 元】。

3.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為529,205 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50,322 元,尚有餘額178,883 元【計算式:529,205 元-350,322 元=178,883 元】。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8,883 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㈢另債務人原先陳稱:需支出洪嘉澤、洪伯彥等人必要扶養費云云,然基於該二人並非債務人之子女,且將來得向該二人之父母請求返還待墊扶養費等情,債務人遂於109 年6 月4日調查訊問程序中當庭捨棄之(本院卷第123 頁),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述關於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情,對本院前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

七、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未分配到任何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上開條文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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