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如青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如青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債權人卻全未受分配,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支付保費,請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第2款之 適用等語。 ㈣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形,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1.本件債務人係於108 年7 月8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即應自斯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自108 年4 月1 日起在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固定收入即薪資為24,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據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有本院調閱勞保及就 保資料(清算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在卷可查,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從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尚有餘額9,134 元【計算式:24,000元- 14,866元=9,134 元】。 2.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縱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就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不穩定,到處兼差,詳細收入無法提供,但同意以勞動部公告的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收入(本院卷第124 頁)。查債務人係於108 年7 月8 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止之期間。據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發布之該期間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106 年1 月1 日起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 22,000元,108 年1 月1 日起23,100元;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 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月平均工資期日之計算以1 月為30日計,則106 年7 月平均工資(即日薪)為700 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7 月平均工資為770 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770 元】。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總收入為529,205 元【計算式:106 年(22日× 700 元=15,400元)+(5 月×21,009元=105,045 元) +107 年(12月×22,000元=264,000 元)+108 年(6 月×23,100元=138,600 元)+(8 日×770 元=6,160 元)=529,205 元】。 2.就債務人相關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債務人同意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伊個人必要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該期間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06 年度為11,448元、107 年度及108 年度均為12,388元,據此計算之當年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序為106 年度13,738元、107 及108 年度14,866元【計算式:106 年度(11,448元×1.2 倍=13,738元);107 及108 年度( 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參以106 年7 月平均每日必要生活支出為458 元【計算式:13,738元÷30日=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 7 月平均每日必要生活支出為496 元【計算式:14,866元÷30日=496 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350,322 元【計算式:106 年(22日×458 元= 10,076元)+(5 月×13,738元=68,690元)+107 年及 108 年(18月×14,866元=267,588 元)+(8 日×496 元=3,968 元)=350,322 元】。 3.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為529,205 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50,322 元,尚有餘額178,883 元【計算式:529,205 元-350,322 元= 178,883 元】。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8,883 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㈢另債務人原先陳稱:需支出洪嘉澤、洪伯彥等人必要扶養費云云,然基於該二人並非債務人之子女,且將來得向該二人之父母請求返還待墊扶養費等情,債務人遂於109 年6 月4 日調查訊問程序中當庭捨棄之(本院卷第123 頁),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述關於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情,對本院前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 七、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未分配到任何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上開條文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