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洪如青
- 代理人
- 陳惠玲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怡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壯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黃良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琦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代理人
- 陳映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美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振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如青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08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債權人卻全未受分配,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支付保費,請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第2款之適用等語。
㈣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形,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1.本件債務人係於108 年7 月8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即應自斯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又債務人自108 年4 月1 日起在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固定收入即薪資為24,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據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有本院調閱勞保及就保資料(清算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在卷可查,並經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從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尚有餘額9,134 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9,134 元】。
2.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縱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就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不穩定,到處兼差,詳細收入無法提供,但同意以勞動部公告的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收入(本院卷第124 頁)。查債務人係於108 年7 月8 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8 日止之期間。據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發布之該期間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106 年1 月1 日起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22,000元,108 年1 月1 日起23,100元;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 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月平均工資期日之計算以1 月為30日計,則106 年7 月平均工資(即日薪)為700 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7 月平均工資為770 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770 元】。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529,205 元【計算式:106 年(22日×700 元=15,400元)+(5 月×21,009元=105,045 元)+107 年(12月×22,000元=264,000 元)+108 年(6月×23,100元=138,600 元)+(8 日×770 元=6,160元)=529,205 元】。
2.就債務人相關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債務人同意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伊個人必要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該期間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6 年度為11,448元、107 年度及108 年度均為12,388元,據此計算之當年度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序為106 年度13,738元、107 及108 年度14,866元【計算式:106 年度(11,448元×1.2 倍=13,738元);107 及108 年度(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106 年7 月平均每日必要生活支出為458 元【計算式:13,738元÷30日=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7 月平均每日必要生活支出為496 元【計算式:14,866元÷30日=496 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0,322 元【計算式:106 年(22日×458 元=10,076元)+(5 月×13,738元=68,690元)+107 年及108 年(18月×14,866元=267,588 元)+(8 日×496元=3,968 元)=350,322 元】。
3.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為529,205 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50,322 元,尚有餘額178,883 元【計算式:529,205 元-350,322 元=178,883 元】。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8,883 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㈢另債務人原先陳稱:需支出洪嘉澤、洪伯彥等人必要扶養費云云,然基於該二人並非債務人之子女,且將來得向該二人之父母請求返還待墊扶養費等情,債務人遂於109 年6 月4日調查訊問程序中當庭捨棄之(本院卷第123 頁),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述關於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情,對本院前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
七、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未分配到任何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上開條文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