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黃貞耀
- 訴訟代理人
- 黃衍洲
- 被上訴人
- 李嘉哲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彰化縣○○○○○路0段000號之3層樓房屋(下稱195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同路段197號之3層樓房屋(下稱197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上開195、197號房屋上後來增建之4、5樓建物、6樓屋頂突出物暨水泥造水塔(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持分萬分之4437,上訴人持分萬分之5563,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系爭頂樓增建,有共同壁相隔,各有獨立之對外通道,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頂樓增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前手買賣房屋時,並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在系爭頂樓增建之分隔牆施作工程,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將上訴人持分範圍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占上訴人土地及獨資興建之分隔牆,上訴人不同意其分割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頂樓增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195號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登記建號為彰化縣○○○○○段000○000○000○號。上訴人所有197號房屋,亦有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彰化縣○○○○○段000○號。上開門牌195、197號房屋,為相毗鄰之透天房屋,有各自之門戶,使用上各自獨立,各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所有權人相互間並無共有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頂樓增建部分,係195、197號房屋上增建之4、5層樓及屋頂突出物、水塔,並無獨立出入之出入口及通道,195號房屋上之頂樓增建僅能經由195號1樓大門出入,197號房屋之頂樓增建亦僅能經由197號1樓大門出入。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基上,既本件系爭頂樓增建,增建於195號房屋其上者,須利用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195號房屋一樓大門進出,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與195號房屋在使用上結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195號房屋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195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至於197號房屋上之增建部分,亦同此理,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僅為上訴人單獨所有197號房屋所有權擴張後之一部。
㈣從而,系爭頂樓增建並非獨立之權利客體,兩造間即無共有系爭頂樓增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為兩造共有而請求分割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予以判決分割系爭頂樓增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