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永信
- 被上訴人
- 群智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員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0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巫均維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就其受送達權限為限制,此有民事委任狀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之規定,巫均維有收受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為之108年度員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之權限。而前揭判決是於108 年7 月12日送達至巫均維於原審所陳報之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巫永信代為收受,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137 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前揭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上訴人之事務所是位在本院所在地即彰化縣員林市(見原審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20日無庸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8 年8 月1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08 年8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108 簡上118 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實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