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村鴻 被上訴人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彰簡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與卦山路之Y 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北左轉欲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肩傷勢疼痛難耐,累計就醫次數高達65次,更因此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此,被上訴人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按: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依國人就醫習慣,均是由小醫院轉診至大醫院,然被上訴人卻是由大醫院轉至診所,已與國人就醫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只受有輕微擦傷,但卻於之後變成大病,並不斷就醫65次,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顯有疑問;又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7,746 元,已足以補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 (一)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1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與卦山路之Y 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北左轉欲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詠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為6 萬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不需扶養子女,須扶養婆婆;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保全約3 年,月收入約3 萬元,但目前無業,生活由朋友接濟。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4 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 1、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即有向醫師主訴:左肩疼痛、手無法舉高等語,並由醫師就被上訴人之左肩進行X 光檢查,但未發現明顯骨折一節,有該院107 年7 月25日107 彰基醫事字第1070700083號函在卷可稽(見107 交簡1519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左肩於系爭事故中除受有挫傷外,尚有其他非骨折、未經該院發現之傷勢導致被上訴人之左肩有疼痛、無法高舉之情形。 2、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經廖慶龍診所醫師診斷其有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之病症,及於107 年1 月3 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其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病症等情,有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見107 交簡附民32卷第10、12頁),則被上訴人此2 次就醫距106 年10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分別相距約19日、2 月又8 日,尚非久遠;再者,前揭病症之位置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肩挫傷之傷勢位置一致,均為左肩,且嚴重性亦已達須進行手術治療之程度(見107 交簡1519本院卷第32頁;107 交簡附民32卷第14頁),而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外力介入才導致前揭病症,故本院認前揭病症應即屬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所受、未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發現之傷勢,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此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亦認因無被上訴人其他傷害發生紀錄,故前揭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病症有相關之可能為系爭事故所致一節觀之(見107 交簡1519本院卷第32頁),益徵明顯。 3、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8日、7 月15日,經李武波診所醫師診斷其有左肩旋轉肌症候群、左肩關節僵直、他處未歸類者等病症一節,固有該診所108 年11月5 日法字第19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前揭病症是否與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有關後,經該診所函覆:「1 )『旋轉肌』是屬於肩部的一組肌肉群(也有譯名為『旋轉肌袖』),包括旨揭的『肩胛下肌』,但不包括『肱二頭肌長頭肌腱』(函文稱『二頭肌長頭肌腱』。2 )『旋轉肌症候群』是一個臨床綜合症狀診斷名詞,在此處可包括『左肩關節僵直,他處未歸類者』和『肌腱斷裂』。3 )醫學臨床常規若能證知有明確之傷病,則往往會再直下該傷病診斷如函文所指『肩胛下肌斷裂』、『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旋轉肌袖破裂』。4 )『左肩關節僵直,他處未歸類者』是明揭『旋轉肌症候群』臨床治療的主要症狀之一。」等語,有該診所108 年12月19日法字第19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旋轉肌袖既不包含二頭肌長頭肌腱,且被上訴人此2 次就診所經診斷出之前揭左肩旋轉肌症候群病症復只有左肩關節僵直、他處未歸類者之症狀,而未有肌腱或肌袖斷裂之症狀,可見前揭病症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無關,故本院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此2 次就診經診斷出有前揭病症,即遽認上開傷害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所造成。 4、綜上,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外,亦導致其受有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上訴人上開所辯: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禮讓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之被上訴人先行,即逕騎乘前揭機車貿然左轉欲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因而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慰撫金之請求: 1、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輕;又被上訴人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並持續就醫、復健(見107 交簡附民32卷第7 至14頁),無疑對被上訴人是種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詠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為6 萬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不需扶養子女,須扶養婆婆,而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保全約3 年,月收入約3 萬元,但目前無業,生活由朋友接濟(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9、40、47、48頁),被上訴人於106 年度之所得為142 萬9,673 元,且名下有財產199 萬5,550 元,而上訴人於106 年度之所得則為12萬7,449 元,且名下有財產5 萬801 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1萬元為適當。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騎乘前揭機車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偵查卷第41頁),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1萬元,經減輕上訴人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萬7,000 元(即:21萬元×70% =14萬7,000 元)。 4、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該保險之給付項目包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又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受害人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而相關醫療費用是指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27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向上訴人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金4 萬7,74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133 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雖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未包含醫療費用,然因被上訴人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未請求之醫療費用4 萬7,746 元,上訴人只需負擔其中百分之70之醫療費用3 萬3,422 元即可(即:4 萬7,746 元×70 %=3 萬3,422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其餘醫療費用1 萬4,324 元(即:4 萬7,746 元-3 萬3,422 元=1 萬4,324 元),既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卻受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金理賠,則自應依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於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2,676 元(即:14萬7,000 元-1 萬4,324 元=13萬2,676 元)。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見107 交簡附民32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676 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00 元及利息部分,在逾前開應予准許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