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榮宗、昇瀚工程有限公司、林劍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許 榮 宗 被 上訴 人 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劍 虹 訴訟代理人 范 成 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經營之億鴻企業社(獨資)之員工賴承洋,於民國106 年11月初表示其友人需借用支票周轉,並允諾於票期前將票款如數匯入伊之帳戶。伊聽信其言,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22萬05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賴承洋。詎賴承洋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離職,且於票期屆至後亦未將款項匯入,伊只得自行補足票款。嗣伊得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取得票款,然兩造互不認識,未曾有何生意往來,伊也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票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提示兌現,但並非伊透過賴承洋向上訴人借款,而係上訴人透過賴承洋與伊聯繫借款,即借款之人是上訴人自己。伊基於票據關係,依法兌現取得票款,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謂賴承洋與伊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上訴人因賴承洋的關係又積欠賭債221 萬元云云,均係惡意抹黑。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之照片,看不出有任何威脅、暴力恐嚇等情;上證二之借據,顯示借款時間為107年6月30日,借款人(貸與人)為賴承洋,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11月21日,根本無關;上證三之Line對話記錄,其內容也無法證明與六合彩賭債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6 年11月初簽發交付賴承洋,票期屆至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含支票正、背面)影)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之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款為不當得利,無非以系爭支票係因賴承洋稱其友人需借票周轉,票期前會將款項匯入,伊聽信其言而簽發交付賴承洋,但賴承洋於票期屆至並未匯款,而由伊補足,但兩造間互不認識,無生意往來,伊也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等語為其論據。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賴承洋,上訴人依法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從賴承洋處受讓取得支票,而為執票人,依法提示取得票款,乃行使其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上訴人支付系爭票款,則為履行擔保票款支付之債務,其給付即難謂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訴外人賴承洋在票期前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而上訴人自行補足款項,如果屬實,係賴承洋對於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得以兩造互不相識、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詞為由,反指取得票款之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至上訴人稱:伊向賴承洋要求償還22萬0500元,賴承洋表示支票款已被其他人領走,暫時無法歸還金錢,且其與林劍虹(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希望伊簽賭,如不中抵債,中了就可向上面大組頭拿錢,伊急於拿回金錢,無奈向賴承洋簽賭,積欠賭債221萬元(書狀誤載為211萬元),但後來賴承洋表示上開賭債無法折抵等語,並提出107年6月21日簽立之借款、Line對話記錄、錄影畫面、同年8月7日領款證明、討債委託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吳舒儀及賴承洋。然此部分事實發生於系爭支票付款之後,上訴人亦陳稱伊向賴承洋求償系爭票款項未果後,始向賴承洋簽賭,因此積欠上開賭債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事實),足見此部分事實,即便屬實,亦與系爭支票無關。所請訊問證人吳舒儀及賴承洋,顯無調查之必要。茲上訴人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其支付系爭支票款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即不能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