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正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貴 鈞 訴訟代理人 唐 樺 岳 律師 羅 永 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和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福 源 訴訟代理人 方 錦 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25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19萬095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5415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5048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733元);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和駿實業有限公司就請求上訴人賠償遺失鋼軌樁12支之損害部分,於本院第二審陳稱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7 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正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因承作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主辦之「南投縣竹山鎮建國路、頂林路、大智路等雨水下水道後續改善工程」(下稱竹山雨水道工程)之需,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鐵板34塊、鋼軌樁113支(長度7米),租金鐵板每塊每日新台幣(下同)35元、鋼軌樁每支每日7 元,並約定鋼軌樁如損耗,按每米每公斤20元計價。其間前揭竹山雨水道工程之鋼軌樁打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20日、22日半日、4月4日、4月26日進場施工,並於4月26日運回鐵板20塊、鋼軌樁11支,再於同年7月6日運回其餘鐵板及鋼軌樁。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以施作米數計算,連工帶料每米800 元,鋼軌樁租金、震動機及運費等材料不另計價。惟被上訴人進場後,因現場地形都是電線,施工不便,恐不敷成本,經向上訴人反應後雙方合意變更為以點工計價。而上訴人除已將107年1、2 月份之租金、運費、吊卡車費用全數付清外,尚積欠如附表所示107年3月以後之租金、運費、工程款及遺失7 米鋼軌樁12支之賠償等共計25萬1858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租賃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07年1月16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鐵板及鋼軌樁,鐵板部分租期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付至107年4月份之租金完畢。鋼軌樁部分,因兩造前已約定系爭工程嗣後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並以施作米數(下稱進行米)每米800 元計價,鋼軌樁等施工材料及相關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進場施工,以進行米計價,自斯日起,原鋼軌樁租賃契約轉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不能再收取鋼軌樁租金及運費等相關費用。故107年3月19日以後之鋼軌樁租金、震動機施作費及鋼軌樁、震動機相關運費或吊卡車費,被上訴人均應自行負擔,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運回鐵板固然可向上訴人收取運費,然107年4月26日、7月6日之板車運費各6000元、1萬2000 元,並非僅有載運鐵板,也載運鋼軌樁,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上訴人願負擔其半數。 ㈡、上訴人未曾接獲彭澤威告知被上訴人欲更改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也從未授意彭澤威告知被上訴人,其同意改變計價方式。彭澤威僅負責聯絡現場施工事宜,並無參與採購業務、決定價格之權限,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將系爭工程變更為點工計價意思表示之合致。證人彭澤威以手機通話紀錄指稱已向上訴人轉告被上訴人變更計價方式之意思表示,但通話紀錄無法完整呈現雙方對話內容,彭澤威如確曾受被上訴人傳達變更計價之意思表示,卻未如實轉達或恣意代為回應,即有成立刑事背信罪或民事無權代理須自負其責之可能,考量其有脫免責任的心理,其證詞之中立性及可信度應屬可疑。況承攬計價方式變更為契約義務之重大變更,依常情應於要約同時提出書面報價資料供上訴人審核,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簽約證明文件或要約時之報價單據,實有違一般業界常情。況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證人彭澤威轉達改以點工計價之時點與獲彭澤威轉述答覆之時點,先後均有不一,且與彭澤威之證述相互矛盾。另被上訴人先行看過系爭工程現場後,方同意以進行米計價。現場電線桿與電線配置既與被上訴人事前場勘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何得以進場發現都是電線難以施工之事由要求變更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變更計價方式之理由顯不可採,依常情亦難獲上訴人之同意。又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吳宗信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談,若被上訴人有意變更承攬之計價方式,本應逕行向吳宗信聯絡並議價。被上訴人明知彭澤威僅為臨時員工,卻跳過工地負責人吳宗信,而向不具有訂約權限之彭澤威要求改以點工,實有疑義。退言之,彭澤威證稱其並不知悉兩造究係打算以點工或進行米計價再行補貼之方式計價,亦不知悉點工與補貼各自之價金,可見兩造實未就應以點工方式計價,或仍以進行米計價再行補貼為明確之約定,且就點工或補貼之價金也未有明確約定。而報酬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計價方式與價格達成共識,自不成立點工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僅向彭澤威表達欲變更契約為點工,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即僅得以進行米承攬契約計價。 ㈢、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起以進行米計價,雙方鋼軌樁租約即行終止,上訴人將鋼軌樁交還被上訴人持有並施工,當時鋼軌樁數量及長度均無短缺,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短少7 米鋼軌樁12支之賠償,並無理由。退言之,被上訴人多運了9支9米鋼鐵樁到工地現場,因尺寸太長不合用,上訴人自始未曾使用。被上訴人雖主張事後清點短少12支7米鋼軌樁,但其於108年3 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表示「被上訴人所載回鋼軌樁為2米12支(9米所裁切),無償提供作為枕木使用」,明確自認其運回12支2米鋼軌樁。惟9米鋼軌樁已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由被上訴人運回,系爭工程根本不需要枕木,上訴人也從未使用枕木。實則被上訴人運回的鋼軌樁係因施工所需7米鋼軌樁裁切所剩,長度均應大於2米。證人吳慶杉證述7月6日清點時有半截之鋼軌樁未被計入單據,應屬上訴人原先承租的範圍。被上訴人將12支短少的鋼軌樁運回後,主張上訴人遺失12支鋼軌樁,應不足採。故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賠償遺失或短缺的鋼軌樁,上訴人最多僅須賠償12支5米鋼軌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4818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萬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各對於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均請求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等影本(原證1至5)可資參證,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因承攬竹山雨水道工程,向被上訴人租用鐵板及鋼軌樁。鐵板租金每日每塊35元,租期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107年3至5月份租金如附表所示(不含營業稅金額合計8萬4980 元(計算式:3萬6890元+3萬0940元+1960元+1萬5190元),雙方約定鐵板運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鋼軌樁租金每支每日7元,於107年3月1日至18日之期間,上訴人租用113支,租金1萬4238元。兩造約定鋼軌樁如損耗,按每米每公斤20元計價(原證1)。鋼軌樁每米50公斤,7米鋼鐵樁每支總重350公斤(本院卷第154頁)。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鋼軌樁打拔工程之次承攬),於107年3月19日進場施作。雙方在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前,已約定以進行米每米800元方式計價。 4.被上訴人於3/19、3/20、3/22半日、4/4、4/26 進場施作合計4.5日,全部施作米數28米雙排,前2.5日係將鋼鐵樁插入,後2日則是將鋼軌樁拔出。以進行米計價為4萬4800元(計算式:800元/米×28米×2排=4萬4800元)。 5.系爭工程如以進行米計價即統包承攬之意,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不另向上訴人收取鋼軌樁租金、震動機費用及運費。如以點工計價,即不包含材料費用,上訴人除按施工天數計付報酬外,應另給付被上訴人鋼軌樁租金及相關運費。 6.上訴人107年1至2 月應付之鐵板及鋼軌樁租金及費用合計11萬6722元已全數支付。107年3至7 月份款項,已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3萬5269元。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意變更為以點工計價? 1.被上訴人主張其進場施工後,因現場地形都是電線,施工不便,恐不敷成本,故透過工地現場負責人彭澤威向被上訴人表示改以點工計價,否則無法繼續施作,經彭澤威告知上訴人同意改以點工計價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惟證人即工地現場人員彭澤威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進場施工約於3 月施作完時,說這樣不符合成本,告知伊可否跟上訴人要求改以施工天數計價;伊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以點工(以天數計算工錢)或補貼(看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談)計算,伊再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的意思,被上訴人有同意,但點工、補貼方式上訴人沒有告訴伊詳細內容;伊用手機LINE告訴上訴人法代(並當庭出示手機內LINE軟體之通話紀錄);若以進行米施作是連工帶料,直接以地面測量來計價,不會有單據及吊卡車的錢;伊於原證3 之出貨明細單簽名點工施作時,已向上訴人轉知,如果沒有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欲改為點工計價,伊不會簽名點工施作等語(原審卷第82至87頁)甚詳,並有經證人彭澤威簽名之出貨明細單(同上卷第27頁)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3 月份施作完時,透過彭澤威向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工程欲改以點工計價,上訴人回答同意以點工或補貼計算,並經彭澤威轉知被上訴人,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嗣後改以點工計價已取得共識,被上訴人始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表示變更改以點工計價,並經上訴人同意乙節,應屬可信。 2.又證人彭澤威雖未明確證述上訴人同意變更計價方式為點工或補貼之特定金額。然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參照)。兩造變更計價如以補貼方式,應補貼若干金額確實難以明確認定。但點工每日2萬5000 元計價,係被上訴人承攬其他客戶之大致收費標準,有所提工程報價單影本(原審卷第151至159頁),上訴人亦陳稱如以點工計價,該價格合理。故兩造對於變更計價後之報酬額,雖無證據可以證明已有明定,仍得認兩造係以點工每日2萬5000 元為變更計價方式後之報酬約定。上訴人謂依證人彭澤威之證述,兩造就變更計價方式之報酬未為明確約定,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不成立點工承攬契約,尚難採取。而由證人彭澤威證述被上訴人約於3 月做完時向其反應,堪認系爭工程應於被上訴人3月施作完畢即107年3 月22日之翌日以後,始改為以點工計價。至證人吳宗信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工務經理,是系爭工地實際現場負責人,彭澤威完全沒有轉達被上訴人要求計價按點工計算等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但證人彭澤威證稱其係向上訴人之法代反應,而非吳宗信,故證人吳宗信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謂彭澤威僅有負責聯絡現場施工事宜,其手機通話紀錄無法完整呈現雙方對話內容,且被上訴人如確曾請彭澤威傳達變更計價之意思表示,彭澤威卻未如實轉達,或擅自代為回應,將受刑事背信罪責或應自負無權代理責任,其證言之中立性及可信度可疑;被上訴人於要求變更計價時,未提出書面報價資料,且跳過工地負責人吳宗信,而向不具訂約權限之臨時人員彭澤威要求改以點工計價,均非合理;被上訴人是事前到現場勘查後才與上訴人約定以進行米計價,現場電線桿與電線配置與場勘時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何得以有電線難施以施工為由要求變更契約?且依常情上訴人亦難以同意;況證人彭澤威證述其不知兩造究打算以點工或補貼方式計價,可見兩造就承攬報酬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共識,自不成立點工承攬契約云云。惟證人彭澤威自己經營和昇工程行(原審卷第37頁),僅短期受僱(承包)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與兩造之一方均無特別淵源或關係或怨隙,立場較為客觀公正,且其證言內容又無明顯瑕疵,即難謂不可採信。又證人彭澤威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在於說明其有通話之事實,不能以僅有通話紀錄而無完整通話內容,而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吳宗信為系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但不一定天天都在工地,他不在工地時會委託其他職員即彭澤威處理;系爭工程雙方沒有簽訂合約,感覺雙方談好就好了等情,為證人吳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證人吳宗信既並非一直待在工地現場,其不在現場時復交待彭澤威處理,被上訴人請彭澤威向上訴人法代反應改以點工計價,即無不合理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現場勘查時以口頭約定以進行米每米800 元計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也無事先往來報價資料,僅有請款之工程報價請款單,則於變更計價方式時,衡情更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計價書面報價之可能。至被上訴人看過現場後才與上訴人約定以進行米計價,固屬實情。惟本件被上訴人進場前後施作共4.5 日,施作的米數才28米,為兩造不爭執。參酌證人彭澤威於原審證稱:「現場有不可逆的情形,一般施工速度會比較快,會順的接續完成,不會如本件3月來2天半、4月來2天。一般依其長度應該是3、4天就會連續做完,但因本件有問題,才會進場、出場。」等詞(原審卷第89頁);暨證人吳宗信於本院亦證稱:得標後約106年9月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福源到現場,當時雙方約定進行米計價;這件工程尚未進場時,上訴人標到員林市阿寶坑垃圾掩埋場的工程,也請被上訴人施工,不到2天完成總共318米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窒礙不順情事。被上訴人以現場有電線、恐不敷成本為由,要求變更計價方式,符合一般業者或商人追求較高利潤的考量,實尚非罕見。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變更計價方式之合意,尚難採取。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翌日以後,就系爭工程合意變更為以點工每日2萬5000元計價,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遺失7米鋼軌樁12支?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遺失12支7米鋼軌樁,有所提107年4 月26日出貨明細單及同年7月6日吊卡車工程簽帳日報表影本(原審卷第31、37頁)為證。前者記載被上訴人於4/26載回鋼軌9米9支、7米11支,工地尚餘7 米鋼軌102支;後者則記載鋼樁數量分別為33支、57支,足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6日運回時確實僅有鋼軌樁共計90支,短少12支。證人彭澤威於原審亦證述:9米的部分因之後被上訴人要施作可以切成7米,就先拿來將全部切成7 米,切完之後有現場拍照;伊離開工地有清點現場,上訴人有切一些鋼軌樁施作工程使用,切除的部分會埋在土裏;印象中大概切了5、6支左右,伊有告知上訴人鋼軌樁有短少,但數量忘記了,伊離開時有不見幾支,清點時數量不對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頁),可知彭澤威於5 月離開系爭工程時確已有鋼軌樁短少的情形。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吳慶杉於原審證稱:7月6日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現場清點鐵板、鋼軌樁,鋼軌樁就是單據上的數量,有半截的,都是3 米左右,A工地4支、B工地6支,數量約10支左右,但無法確定;伊說半截的也要計算,並寫在單據上,不寫伊也會告知老闆;未測量,無法確認。被上訴人第1 天進場施工是自己裁切鋼軌樁,因以進行米計價,上訴人的人員不過問,但被上訴人要運回時,伊告知半截的部分要記載,不然會告知老闆。施工時鋼軌樁上訴人都有裁切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9頁)。雖可知上訴人於施工時有將7 米鋼軌樁裁切的情形,與證人彭澤威證述相同。然證人吳慶杉為上訴人之員工並會同清點鋼軌樁,其證述內容復無法確定所稱短截鋼軌樁為3米或2米,所稱數量10支左右,亦與短缺的鋼軌樁12支不符,致難憑以認定。綜合此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遺失12支7米鋼軌樁乙節,堪以採取。 2.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進行米計價,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時雙方鋼軌樁租約即行終止,上訴人鋼軌樁交還上訴人持有並施工,當時數量及長度均無短缺,被上訴人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賠償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23日以後變更為點工計價,之後上訴人應支付鋼軌樁租金,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於所提108年3 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明確自認其運回12支2米鋼軌樁。然該答辯狀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所載回鋼軌樁為2米12支(9米所裁切),無償提供作為枕木使用。」等語。整體意旨在表明其運回的2米鋼軌樁為9米鋼軌樁裁切,雖記載運回數量為12支,與原主張的9米鋼軌樁9支有異。但綜合其答辯意旨,可知顯為誤載,尚難謂被上訴人有自認短少的12支7米鋼軌樁,裁切後剩餘之2米鋼軌樁,係被上訴人運回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最多僅須賠償按12支5 米鋼軌樁計算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鐵板部分,兩造為純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07年3-5月(即3/1-5/31)之鐵板租金如附表所示。鋼軌樁部分,在被上訴人107年3月19日進場施工以前(即3/1-3/18),及合意變更以點工計價以後至契約關係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即3/23-5/31,原審認定兩造於107年5 月底合意終止有關鋼軌樁租用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雙方對此均無異詞),上訴人應付租金亦如附表所示。 2.另兩造約定鐵板運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變更為以點工計價後,鋼軌樁運費及吊卡車費用,亦應由上訴人支付。故4/26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樁運費6000元、4/26震動機運費(回)8000元、7/6 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樁運費1萬2000 元、吊卡車上下鋼軌樁費用4000元,被上訴人亦均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惟3/19吊卡車搬運鐵板及鋼軌樁運費8000元,當時既以進行米計價,關於載運鋼軌樁之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該鋼軌樁置放何處無關。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半數即4000元,即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上訴人支付其中4000元。 3.被上訴人於3/19、3/20、3/22半日、4/4、4/26施作共4.5日,施作米數28米雙排,前2.5日係將鋼軌樁插入,後2日是將鋼軌樁拔出,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宗信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頁)。而前2.5日期間係以進行米計價,應以完成工作(含鋼軌樁插入及拔除)之米數計價,上開4.5 日施作共完成28米即應計價以進行米計價1次即4萬48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4/4、4/26 震動機點工施作2日共5萬元部分,應不予准許。 4.遺失鋼軌樁12支部分,兩造約定鋼軌樁如損耗,按每米每公斤20元計價,而鋼軌樁每米50公斤、7米鋼軌樁每支總重350公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8萬4000 元。此項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關於營業稅部分之請求(本院卷137頁),該部分應為其敗訴判決。 5.據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107年3月為10萬704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1萬2399元;4月為7萬0322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萬3838元;5 月為3萬732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萬9190元;7月(含遺失鋼軌樁)為10萬元,加計搬運費及吊卡車費之營業稅後為10萬0800元。以上金額合計總計32萬6227元。上訴人已付13萬5269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9萬095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9萬0958元。其請求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此範圍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未有洽。上訴人之上訴,就該部分範圍為有理由。爰將予以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中之2100元(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上訴人繳納),合計5415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繳納裁判費1500元,併命由其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敏 ┌───────────────────────────────────────────┐ │附表:金額均新台幣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 │年月份│被 上 訴 人 主 張 之 項 目 及 金 額 │上訴人已付項目金額│請求金額 │ ├───┼──────────────────────┼─────────┼──────┤ │107.03│①鐵板租金3/1-3/31(34塊)-3萬6890元 │鐵板租金3萬6890元 │1萬5875元 │ │ │②吊卡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3/19-8000元 │+3/18以前鋼軌樁租│ │ │ │③鋼軌樁租金3/1-3/31扣除3/19-3/22(113支)-│金1萬4238元+施作 │ │ │ │ 2萬1357元 │28米工程款4萬4800 │ │ │ │④震動機施作28米工程款-4萬4800元 │元,加計5%營業稅 │ │ │ │以上合計11萬1047元,加計營業稅為11萬6599元。│合計10萬0724元。 │ │ ├───┼──────────────────────┼─────────┼──────┤ │107.04│①鐵板租金4/1-4/26(34塊)-3萬0940元 │鐵板租金加計營業稅│9萬1793元 │ │ │ 4/27-4/30(14塊)-1960元 │3萬4545元。 │ │ │ │②鋼軌樁租金4/1-4/26(113支)-2萬0566元 │ │ │ │ │ 4/27-4/30(102支)-2856元 │ │ │ │ │③震動機點工施作4/4、4/26-5萬元 │ │ │ │ │④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4/26-6000元 │ │ │ │ │⑤震動機運費4/26(回)-8000元 │ │ │ │ │以上合計12萬0322元,加計營業稅為12萬6338元。│ │ │ ├───┼──────────────────────┼─────────┼──────┤ │107.05│①鐵板租金5/1-5/31(14塊)-1萬5190元 │零元 │3萬9190元 │ │ │②鋼軌樁租金5/1-5/31(102支)-2萬2134元 │ │ │ │ │以上合計3萬7324元,加計營業稅為3萬9190元。 │ │ │ ├───┼──────────────────────┼─────────┼──────┤ │107.07│①板車搬運鐵板及鋼軌運費7/6-1萬2000元 │零元 │10萬5000元 │ │ │②吊卡車上下鋼軌費用7/6-4000元 │ │ │ │ │③遺失7米鋼軌樁12支之賠償-8萬4000元 │ │ │ │ │以上合計10萬元,加計營業稅為10萬5000元。 │ │ │ ├───┼──────────────────────┼─────────┼──────┤ │合 計│38萬7127元 │13萬5269元 │25萬1858元 │ ├───┼──────────────────────┴─────────┴──────┤ │附 註│1.鐵板租金每日每塊35元、鋼軌樁租金每日每支7元。 │ │ │2.鋼軌樁每米50公斤,損耗以每公斤20元計算。 │ │ │3.其餘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列。 │ │ │4.107.01-02應付鐵板、鋼軌樁租金及費用合計11萬6722元,上訴人已全部付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