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江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劉水成 被上訴人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8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承攬「148線9K-11K拓寬改善工程─併 辦土石標售」工程後,兩造即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148線9K-11K拓寬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中之鋼 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以實作實算、當月月結、30天期票之方式計算、給付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5日之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萬9,070元,且經被上訴人催討,上 訴人亦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4萬9,070元。 (二)就107年7月份請款單上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工完成,並於施工完成後,均有請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統程在被上訴人之工程、運輸日報表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再持工程、運輸日報表向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取得107年7月份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1萬4,225元,並無不當得利,亦無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無從以之抵銷。 (三)依系爭契約「附註說明」欄第4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並不包含放樣、清除掘除、管線遷移,故放樣、清除掘除、管線遷移應為上訴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僅須負責打設、拔除、搬運鋼板樁;再者,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之現場指示,在訴外人莊新林所有之彰化縣○○鎮○○路0段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打設鋼板樁,且施工當下 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統程並無表示不妥,亦有於工程日報表上簽名,則被上訴人將鋼板樁打設完成後,後續鋼板樁之管理、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因疏未施做臨時導排水措施,導致莊新林所有之系爭房屋淹水受損,應由上訴人自己負責賠償;況上訴人是以「148 線9K-11K拓寬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中原訂之鋪築瀝青工項及預算為莊新林在系爭房屋前及二側鋪設柏油,並未由上訴人自己實際支出現金25萬元之鋪設柏油費用,故上訴人以其已為被上訴人清償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25萬元抵銷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9,070元,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請款之107年7月份系爭工程工程款11萬6,913元扣除代墊款420元、折讓金額2,268元後,已將 餘額11萬4,225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給被上訴人簽 領兌現;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當期107年7月份並未施做鋼板樁拔除工項,故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2萬1,552元;且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前未施做之鋼 板樁拔除工項後,亦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只好另行委由銘傳工程行施做,並支付工程款3萬4,650元給銘傳工程行。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本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領之工程款2萬1,552元及賠償另行委由銘傳工程行施工所生之損害1萬3,098元(即:3萬4,650元-2萬1,552元=1萬3,098元),共計3萬4,650元(即:2 萬1,552元+1萬3,098元=3萬4,650元),上訴人乃以之抵 銷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9,070元。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前施做系爭工程時,竟違反上訴人之指示及兩造間之約定,疏未越過系爭房屋之排水管,逕將鋼板樁打設在系爭房屋之排水管上,導致堵塞;後當晚降下驟雨,系爭房屋因排水管堵塞無法排水,屋內乃因此淹水,造成莊新林所有且裝設在系爭房屋內之1樓地板、音 響、裝潢等財產受有重大損害。嗣莊新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百萬元之賠償金額,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一時亦無法與莊新林協談,最終經友人出面斡旋後,上訴人才與莊新林達成和解,並以替莊新林在系爭房屋前及二側鋪設價值25萬元柏油之方式賠償25萬元給莊新林。又該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導致莊新林財產權受損之賠償金額25萬元,本應由兩造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現既已由上訴人先行賠償給莊新林,則依連帶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故上訴人以求償金額25萬元抵銷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9,07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070元,及自10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承攬彰化縣政府之「148線9K-11K拓寬改善工程─併 辦土石標售」工程後,即於106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打拔鋼板樁、鋼板樁之場內搬運等,並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且工程款於鋼板樁打設完成請款70%,拆除完 成請款30%,其他100%,並當月月結,以30天期票支付;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以上訴人積欠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5日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9,070元為由,寄 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並由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該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108司促329卷第4至6、9頁),應屬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5日之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部分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4萬9,070元,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一節,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343頁),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108司促329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9,070元,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2萬1,552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萬3,098元,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其依被上訴人之107年7月份請款金額11萬6,913元扣除代墊款420元、折讓金額2,268元後,已給付107年7月份系爭工程工程款11萬4,225元給被上訴人,但其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完成107年7月份請款當期之拔除鋼板樁工項,故被上訴人溢領該工項之工程款2萬1,552元,已構成不當得利;且經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未完成之拔除鋼板樁工項後,被上訴人亦予以拒絕,其只好另行委由銘傳工程行執行,導致其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萬3,098元。因此,其以不當得利金額2萬1,552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1萬3,098元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9,07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並提出 銘傳工程行之估價單、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統程(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216至218頁)。惟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7月份請款單、工程日報表、運輸日報表、地磅單、折讓證明單、支票、支票收訖簽收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32頁背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107年7月份系爭工程工程款11萬6,913元時, 其就107年7月份請款單「工作項目」欄所完成之工項均有提出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統程簽名確認之工程日報表及運輸日報表為請款憑據,且上訴人於給付107年7月份系爭工程工程款時,亦有先從請款金額11萬6,913元扣除代墊 款420元及折讓工程款2,268元後,才給付最終107年7月份系爭工程工程款11萬4,225元給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 應已完成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張統程所確認之107年7月份請款單「工作項目」欄上之工項,而上訴人亦才因此給付107年7月份系爭工程工程款11萬4,225元,故上訴人辯稱: 其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完成107年7月份請款當期之拔除鋼板樁工項,故被上訴人溢領該工項之工程款2萬1,552元,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已完成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張統程所確認之107年7月份請款單「工作項目」欄上包含拔除鋼板樁在內之工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未完成之107年7月份請款當期之拔除鋼板樁工項後,其乃另行委由銘傳工程行履行,而受有1萬3,098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1萬3,098元等語,自非有據。 3、上訴人雖提出銘傳工程行之估價單、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及聲請訊問證人張統程,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107年7月份之拔除鋼板樁工項,然而: (1)證人張統程固證稱:其在任職上訴人期間,曾請被上訴人拔除鋼板樁,但因被上訴人表示機具租工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所以就不進場施做,上訴人只好另行委由銘傳工程行拔除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21、222頁), 但其並未證述到被上訴人拒絕拔除鋼板樁是否是就107年7月份已領工程款且應履行而未履行之拔除鋼板樁工項而言,而僅是泛稱被上訴人有拒絕拔除鋼板樁之情事,故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未履行107年7月份請款當期之拔除鋼板樁工項。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7月份請款當期拔除鋼板樁,導致其溢付107年7月份工程款2萬1,5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而依107年7月份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1頁),與拔除鋼板樁有關者為該請款單上之「鋼板樁拔除,6-7M鋼板樁,61片,金額4,531」、「鋼 板樁拔除,9M鋼板樁,70片,金額8,000」等工項,則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工項所溢領之工程款2萬1,552元,顯較上訴人於前揭工項所領取之工程款1萬3,158元為多(即:(4,531元+8,000元)×(1+營業稅5%)=1萬3, 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有不合;再者,依銘 傳工程行之估價單、確認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上訴人委由銘傳工程行執行者為「鋼板樁拔除16米、9米、打設9米,1天,金額25,000」、「怪手運 費(員東路至二溪路),2趟,金額8,000」,與前揭工項「鋼板樁拔除,6-7M鋼板樁」、「鋼板樁拔除,9M鋼板樁」互核對照,亦多出「鋼板樁拔除16米」、「打設9米」 、「怪手運費,2趟」,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溢 領107年7月份工程款2萬1,552元及委由銘傳工程行執行者,是否確是針對107年7月份請款單上之前揭工項及就該工項另行委由銘傳工程行履行,誠有疑問,故尚難僅因上訴人有另行委由銘傳工程行施做,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未履行107年7月份請款單上之前揭工項情事。 4、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2萬1,55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萬3,098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辯稱以該等請求權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9,070元,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內部求償金額25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曾在莊新林之系爭房屋前打設鋼板樁;嗣同日晚上降下大雨,因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堵塞無法排水,導致系爭房屋淹水而使莊新林所有之財產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莊新林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7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9日府工新字第1090319806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1頁),應屬真實。 2、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1)證人莊新林已證稱:在系爭房屋前施做系爭工程時,上訴人之人員有先在系爭房屋前用油漆劃設數段虛線,而被上訴人就按照虛線打設鋼板樁在虛線上,而應以打叉顯示排水管之位置部分,並沒有遭以油漆打叉標示;後來其看到鋼板樁是打設在系爭房屋之排水管上,已堵住排水管,其就跟上訴人之張姓工地主任表示將無法排水,但上訴人之張姓工地主任說水可以慢慢消,而斯時被上訴人之人員已下班,所以其並無向被上訴人人員表示將無法排水,其是今日才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0、341、343、344頁),而上訴人亦陳稱:其所屬工地主任確實有指示被上訴人應在何位置打設鋼板樁,其並有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區放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60、307頁),且依系爭契約所載:「如須更改工法單價另計,不含基地整地、放樣、清除掘除、管線遷移,如須鐵板由甲方(按:即上訴人)提供。」(見108司促329卷第4頁),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系爭工程之工 地施工放樣及排水管之清除掘除、遷移,足認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放樣,即系爭房屋前之工地上數段油漆虛線,應是由上訴人所劃設,而被上訴人亦確有依上訴人所劃設之施工放樣打設鋼板樁。因此,被上訴人既是依上訴人之指示,在指定之放樣位置打設鋼板樁,且亦不負責清除、遷移排水管,則信賴上訴人會自行處理排水管問題之被上訴人就在系爭房屋前打設鋼板樁一事,是否確有過失,誠有疑問。 (2)除證人莊新林上開所證外,證人張統程亦證稱:莊新林確有向其反應鋼板樁之打設將使系爭房屋之排水無法排出,其遂有向莊新林表示室內水可以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可見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統程亦認可被上訴人在 系爭房屋前所打設之鋼板樁位置並無疏失,否則其何以要為被上訴人之打設鋼板樁作為說項、解釋,亦未向上訴人立即反應,以確保莊新林之系爭房屋不受無法排水之苦!(3)證人張統程雖證稱:其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前,有噴紅色油漆標示系爭房屋之地面排水管位置,以使被上訴人不在該位置打設鋼板樁,但嗣其與莊新林發現排水管被打設鋼板樁,乃均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拔除,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卻說「不用拔,不會造成什麼問題」,堅持不拔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219、222頁;本 院卷二第428至430頁),然經與證人莊新林前揭證詞互核後,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統程有無以油漆顯示系爭房屋排水管之位置、莊新林有無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商談拔除鋼板樁等節,證人張統程前揭所證,顯與證人莊新林所為前揭證詞歧異,已難遽信;又證人張統程是受僱於上訴人擔任「148線9K-11K拓寬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 程之工地主任,倘其自身就系爭工程有所疏失,則其勢必遭上訴人予以究責,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證人莊新林則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兩造並不熟識,應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證人莊新林前揭所證較為可信,至證人張統程前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不同於證人莊新林之證述,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張統程既另證稱:莊新林確有向其反應鋼板樁之打設將使系爭房屋之排水無法排出,其遂有向莊新林表示室內水可以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可見證人張 統程實亦是認可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作為及位置,否則其又何須為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作為排除證人莊新林之疑慮!故證人張統程前揭所證,難以採信,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既是依上訴人之指示,在指定之放樣位置打設鋼板樁,並信賴上訴人會自行清除、遷移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而無過失可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與其對莊新林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4頁),難以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既無須與上訴人對莊新林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25萬元之內部求償權存在,則上訴人辯稱以該求償權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9,070元,自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就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5日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4萬9,070元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而迄未履行,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2日請款後逾30日之108年1月1日(見108司促329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07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在此 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