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陳東輝 原 告 陳孫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 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本件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就林百川、凃義平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董事職務,主張有不適任乘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情事而訴請解任,依上說明,該訴訟要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解除被告林百川、凃義平等2人之董事職務,共有2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0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670元 ,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30,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