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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原告
崧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絃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前聲請先行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12,479元【(聲明第一項原告崧桔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852,023元)+(聲明第二項原告崧綸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宇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960,4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原告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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