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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94號

確認社員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告
沈永麒
原告
沈永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社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員權,係指社員對於社團所有權利與義務的總稱,因其係以社員的資格為其基礎,故具有身分權的性質。社員基於自益權,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此時,並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固可解為係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性質之特殊權利;另社員權除前述的自益權外,尚有共益權,共益權指以完成社團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的權利,民法設有規定者,如第51條第2項的少數社員請求或自行召集總會的權利;第52條第2項的社員表決權;第56條第1項的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權利等。至於自益權的內涵,則指專為社員個人利益所設的權利,包括所謂的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社團設備利用權等。如社員本於社員權對於社團有所主張,因而起訴請求裁判者,倘係純屬共益權性質,或依該社團本身之性質,社員所得行使者,僅共益權,則有關社員權之爭執,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新臺幣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社員關係存在。被告應辦理原告申請繼承被告社員沈昭錦所有貳佰壹拾柒股股票,並發予原告沈永鎮108股股票,原告沈永麒109股股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涉及社員權,依上開所述,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新臺幣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移轉股票,屬財產權之訴訟,兩者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非財產權訴訟,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就財產權新臺幣21,7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合計新臺幣4,0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9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社員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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