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辛添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 認損害賠償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家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傑丞生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彰和資字第57340號登記、權利 人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兩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債權額新臺幣3,500,000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為高)。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20,354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320,354元+聲明第二項標 的價額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10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