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被 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 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又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 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債務人)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衛浴五金製造加工為業,原告等則經營同類商品之銷售買賣,並設營業所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處址,原告於本件前即長期向被告購入委託製造之衛浴五金產品。嗣於民國108年4月前某日,原告等因公司資金周轉不及,一時間無法按期給付貨款於被告,因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就原告宇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宇懋公司)所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960,456元、原告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達輝公司 )所欠被告3,852,005元,合計5,812,461元,應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分十二期清償,原告等並共同簽發十二紙本票以擔保每期債務之履行。原告於履行二期分期債務之清償後,尚有4,312,461元,復因貨款催收不及未能如期償還 ,原告因而連絡被告表示希望予以寬限,被告起初表示難予同意,其後又向原告提議稱:「其知悉原告於彰化營業址之倉庫中尚有逾千萬價值之庫存商品,因被告本身經營衛浴五金製造加工業,亦有銷售管道,其願意收受該些商品抵償其債務,至商品價值超過原告所積欠債務部分,被告亦將在出售後交付於原告。」原告等自知欠人債務本屬理虧,為使債權人即被告得以安心,因而同意被告將其庫存市價約3千多 萬之商品取走,其中市值等同4,312,461元部分用以償還債 務,其餘部分則待被告出售後返還出售價金。未料被告前腳方取走貨物抵償,隨即執原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復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為本票 裁定,此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其後更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945號執行中。今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依兩造協議以所有貨物抵償,則兩造間原有給付貨款之債之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原告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揆櫫上述,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本票實已清償,原告等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事由援以抗辯,是被告所持本票之債權俱已不存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除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主張被告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1738、1823號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而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 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臺幣) │ │ │ ├──┼───────┼──────┼───────┼─────┤ │ 1 │ 108年4月11日 │ 750,000元 │ 108年6月25日 │WG0000000 │ ├──┼───────┼──────┼───────┼─────┤ │ 2 │ 108年4月11日 │ 395,813元 │ 108年7月25日 │WG0000000 │ ├──┼───────┼──────┼───────┼─────┤ │ 3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 ├──┼───────┼──────┼───────┼─────┤ │ 4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9月25日 │WG0000000 │ ├──┼───────┼──────┼───────┼─────┤ │ 5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10月25日│WG0000000 │ ├──┼───────┼──────┼───────┼─────┤ │ 6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11月25日│WG0000000 │ ├──┼───────┼──────┼───────┼─────┤ │ 7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12月25日│WG0000000 │ ├──┼───────┼──────┼───────┼─────┤ │ 8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9年1月25日 │WG0000000 │ ├──┼───────┼──────┼───────┼─────┤ │ 9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9年2月25日 │WG0000000 │ ├──┼───────┼──────┼───────┼─────┤ │10│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9年3月25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