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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
原告
金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松
法定代理人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金磊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參與被告發包之「106年度陳有蘭溪愛國橋上下游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計畫」,並分別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給被告。原告等為第二梯次採售單位,然因於106年6月初二次梅雨季豪雨造成便道中斷,道路尚未修復,無法及時將砂石外運,此觀兩造於106年9月26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惟金磊企業有限公司及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濁水溪河床便道中斷尚未修復完成而無法進場提料…」可證(參卷第21至25頁)。因砂石為價格會大幅波動的物品,然因道路中斷此一非可歸責於原告等之因素,致原告等無法於得標後迅速履行契約,於106年9月26日開協調會時距契約開標日期已達半年之久,土石價格早已大幅滑落,風險非原告等於投標時可得預見。假使砂石係價格暴漲,被告會要求原告等補繳價差,方會准許原告等提貨,而如今砂石價格暴跌,被告理應同意原告等少繳價金,方符事理之平。而觀南投縣政府於106年6月28日就濁水溪三號水門下游段疏浚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計畫,當時土石價格已大幅滑落到每噸180元(參卷第29頁),與原告等於106年3月17日得標價格222.87元已差距近2成,原告等無法接受,故原告等並未繳交剩餘之土石價款,原告誌建公司並於106年10月16日以誌字第1061016001號函向被告表示便道因梅雨季豪雨中斷,尚未修復,且土石價格與標售時相差甚大,標售地點運距費用與今售地點運費有差距,不符成本考量,欲解除契約。被告嗣於106年12月1日傳真水四管字第10602109850號函予原告誌建公司,並於106年12月6日將該函寄送給原告誌建公司,要求原告等應於106年12月5日前繳交土石價款,原告誌建公司於106年12月4日以誌字第1061204001號函知被告因106年6月初二次梅雨季豪雨造成便道中斷,遲未修復無法通車,且標售價格與市場價格已不符市場機制,請求解除契約並退還押標金143萬元,被告則於106年12月18日以水四管字第10650114610號函表示原告誌建公司未依通知期限內繳納土石價款,視為放棄得標資格,並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第十點「…逾期未繳款者,視同自願放棄得標資格,並依第十一點及附件一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及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開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得標者不接受決標。

(二)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土石價款。(三)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提貨者。但其聲明無須退還已繳交之土石價款且放棄提貨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沒入押標金。惟此等風險實乃原告等所無法預期,此等風險不應轉嫁由原告等承擔。

二、原告等僅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惟迄今尚未與被告簽約,兩造間不存在土石買賣契約,被告沒入押標金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又原告等繳納之押標金,得於繳交購得之土石價款後,自動轉為提貨保證金,並於提貨作業完成後無息退還,此為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第九條所規定,可見此所謂押標金,乃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且既約定於逾期履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將沒收不予發還,應兼具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性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

四、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磊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濁水溪河川便道遭豪雨沖刷中斷無法通行,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等,且原告等無法預期天災造成道路中斷之情事,被告將此等風險完全轉嫁予原告,顯失公平。參酌被告所提被證一之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可知第一梯次提貨廠商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辦理訂約手續並繳交土石價款,提貨期限為40個工作日(參卷第64至65頁),而原告等為第二梯次提貨廠商,可提貨日期在上開期限之後,此係原告等可預期砂石價格漲幅之合理期間,亦即大約從106年3月17日決標日起2個月內,在陳有蘭溪汛期前就要完成提貨,但自系爭標案於106年3月17日決標後,至被告自承道路於106年11月上旬修復為止,期間長達8個月,則如此長之期間砂石價格之漲跌顯非原告等可以預期,被告身為行政機關,不應透過不合理之契約條款轉嫁風險給原告等承擔。

二、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主張押標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不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但既然押標金係在確保廠商於得標後必須簽訂契約及履行契約之義務,則押標金也非全然無督促得標廠商履行契約義務之性質,本質上與違約金並無二致,況且法也無明文規定違約金不能預先交付他方以作擔保,何以能逕認不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另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如認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查系爭押標金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約定,於決標後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未如期繳納股款及回饋金者,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納之款項。此項約定是否非屬違約金之約定?非無再進一步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性質,逕以系爭押標金非屬違約金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在案,可見押標金是否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仍有探討空間。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為辦理「106年度陳有蘭溪愛國橋上下游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計畫」之標案,經公告招標,定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開標,參與招標之廠商須繳納押標金143萬元,以得標廠商之標價高低順序提貨為原則,提貨順序共分二梯次,每一梯次為4家廠商、提貨時間為40個工作天。如有特殊情事,得由被告另外召開提貨協調會或另行通知;如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導致逾提貨期限無法完成提貨者,被告將按實際作業情形調整提貨期程;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提貨者,所繳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土石價金按比例無息退還。又決標後,第一梯次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製作契約書一式5份,並裝訂完成報被告辦理訂約手續,並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繳交土石價款;其餘梯次俟被告確認提貨日後另行通知訂約及繳交土石價款期限,土石價款繳交期限若遇有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由被告另行通知(參卷第64至65頁)。經查,原告等參與系爭標案之標售,並分別繳納押標金143萬元,經開標結果,原告誌建公司及金磊公司分別以15,878,776元及15,879,488元得標,為第二梯次之提貨廠商(參卷第107頁)。被告為辦理原告等提貨之事宜,於106年9月26日召開第一次提貨協調會,會中原告以106年6月份豪雨造成濁水溪河床便道中斷,尚未恢復而無法進場提貨,且系爭標案決標時之砂石價格與106年9月時之價格已然不同為由,拒絕繳納土石價款,但經討論後,該次會議仍作成結論。考量原告等因濁水溪河床便道中斷尚未修復而無法提貨,被告預計於106年11月上旬道路即可修復完成進行出料,爰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依標價繳納土石價款,並準備調派提貨車輛進場提貨,如原告等對會議結論有異議,得於文到7日內提出,若無則仍須依會議結論辦理(參卷第19至23頁)。但原告誌建公司至106年10月16日始以誌字第1061016001號函知被告表示便道因梅雨季豪雨中斷,尚未修復,且土石價格與標售時相差甚大,標售地點運距費用與今售地點運費有差距,不符成本考量,欲解除契約。準此,被告又於106年11月6日第二次召開提貨協調會,惟原告等仍堅持土石價格已與標售時相差甚大,不符成本考量,要求解除契約,而被告則認為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先以傳真,再於106年12月6日分別以水四管字第10602109850號函通知原告誌建公司、以水四管字第10602109880號函通知原告金磊公司應於106年12月5日前繳交土石價款,惟其等仍拒不繳納,並於106年12月4日,原告誌建公司以誌字第1061204001號函、金磊公司以金字第106120401號函堅持便道中斷尚未修復、標售價格已與標售時不符,要求解約並退還押標金。但因原告等之要求與變賣公告之內容不符,亦於法無據,且當時便道確實已經修復,故被告再於106年12月18日分別以水四管字第10650114610號函通知原告誌建公司、以水四管字第10650114620號函通知原告金磊公司,表示原告等未依限繳納土石價款,視為放棄得標資格,並沒入押標金。而也因原告等未繳交土石價款,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土石標售契約書。

二、按「…逾期未繳款者,視同自願放棄得標資格,並依第十一點及附件一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專案申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申購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土石價款。(二)因可歸責於申購機關之事由,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提貨。但經其聲明無須退還已繳交之土石價款且放棄提貨者,不在此限」、「開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得標者不接受決標。

(二)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土石價款。(三)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提貨者。但其聲明無須退還已繳交之土石價款且放棄提貨者,不在此限。」,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第十點、第十一點及附件一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106年度陳有蘭溪愛國橋上下游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計畫-收入部分)第二十二點規定甚明,而原告等既經被告通知限期繳納土石價款而逾期未為繳納,依上開規定,視同自願放棄得標資格,被告據此沒入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無非係以106年3月決標後至106年6月間,因二次梅雨季豪雨造成濁水溪河床便道中斷而無法提貨,且106年9月時之砂石價格已較106年3月決標時之市場砂石價格為低,認為不符合成本考量而要求解除契約,然砂石價格本就會波動,而非一成不變,端視市場供需狀況而定,原告等為專業砂石業者,對此應有認識且可得預見,豈能以事後砂石價格變動作為拒絕履約之事由。況且,被告所為變賣公告及所附檔案之資料內容,並未記載土石價格應以提貨時之市場價格調整,原告主張如提貨時砂石價格暴漲,被告必會要求原告補繳價差,始得提貨云云,實屬無稽之談。原告等既未依限繳交土石價款,即視為放棄得標資格,被告沒入押標金,於法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惟按「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上訴人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沒收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性質非屬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

四、按「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公開標售之方式標售土石,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投標,變賣公告詳列投標資格、投標及決標方式等程序事項,並於變賣公告[其他]規定事項第3、5、7點標明標售底價、參與決標資格、最低決標價、得標之合格廠商之提貨順序及得標廠商之提貨日、繳款期限等,可見被告係以變賣公告之內容提出買賣之要約,原告於得標時即係承諾以上開內容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河道之砂石成立買賣契約,至於變賣公告第7點所定之訂約手續,僅係補正書面契約,對於兩造間已成立之砂石買賣契約並無影響。

五、原告等雖主張「第一梯次提貨廠商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辦理訂約手續並繳交土石價款,提貨期限為40個工作日,而原告為第二梯次提貨廠商,可提貨日期在上開期限之後,此係原告等可預期砂石價格漲幅之合理期間,亦即大約從106年3月17日決標日起2個月內,在陳有蘭溪汛期前就要完成提貨」等語,惟依變賣公告第6點規定「得標廠商依其標價高低順序提貨為原則,提貨順序共分二梯次,每一梯次4家廠商提貨40工作天,如有特殊情事,得由機關另召開提貨協調會或另行通知…」,及第7點規定「本案決標後,第一梯次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製作契約書一式5份並裝訂完成報局辦理訂約手續,並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繳交土石價款;其餘梯次俟本局確認提貨日後另行通知訂約及繳交土石價款期限…」(參卷第64至65頁),顯見變賣公告僅明訂廠商之提貨工作天數,及第一梯次得標廠商之訂約與繳款期限,第二梯次得標廠商應待被告確認提貨日後,再另行通知訂約及繳款期限,並無約訂第二梯次廠商提貨之起迄期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主張系爭標案決標後,市場價格已大幅滑落云云,惟依經濟部礦務局製作之106年度砂土石產銷調查報告顯示,中部地區之砂石成品銷售價格,於106年3月系爭標案決標時,砂價格為每公噸386元、石價格為每公噸342元,於同年11月時,砂價格為每公噸388元、石價格為每公噸345元,價格不但未跌,反有小漲,足徵原告主張於決標後,砂石之市場價格大幅滑落,與事實不符。

七、綜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參與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辦理招標之「106年度陳有蘭溪愛國橋上下游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計畫」,並分別繳納押標金143萬元給被告,嗣原告誌建公司以15,878,776元得標、原告金磊公司以15,879,488元得標,經被告列為第二梯次提貨廠商。

二、濁水溪河床便道於106年6月初因兩次梅雨季豪雨而中斷,至同年11月始修復完成,此段期間原告等無法進場採取砂石。

三、兩造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0時開提貨協調會,原告等主張便道中斷遲未修復,且土石市場價格已大幅滑落,惟會議結果決議河床便道預計於同年11月上旬即可修復完畢,被告要求原告等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繳足土石價款。原告等仍主張便道中斷遲未修復,且土石市場價格已大幅滑落,於106年10月16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召開第二次提貨協調會,兩造未達成共識,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先以傳真方式、再於106年12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等應於106年12月5日前繳足土石價款,逾期將沒入押標金,原告等於106年12月4日仍以上開事由拒絕繳款,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函知原告以其等未遵期繳足土石價款,視同放棄得標資格,並沒入其等已繳之押標金各143萬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土石買賣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系爭契約應於河川汛期來臨前履行完畢,惟因河床便道中斷遲未修復,自決標日起8個月無法進場採取砂石,期間砂石價格大幅滑落,契約顯失公平,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具違約金之性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等參與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辦理招標之「106年度陳有蘭溪愛國橋上下游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計畫」,並分別繳納押標金143萬元給被告,嗣原告誌建公司以15,878,776元得標、原告金磊公司以15,879,488元得標,經被告列為第二梯次提貨廠商。㈡濁水溪河床便道於106年6月初因兩次梅雨季豪雨而中斷,至同年11月始修復完成,此段期間原告等無法進場採取砂石。㈢兩造於106年9月26日上午10時開提貨協調會,原告等主張便道中斷遲未修復,且土石市場價格已大幅滑落,惟會議結果決議河床便道預計於同年11月上旬即可修復完畢,被告要求原告等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繳足土石價款。原告等仍主張便道中斷遲未修復,且土石市場價格已大幅滑落,於106年10月16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召開第二次提貨協調會,兩造未達成共識,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先以傳真方式、再於106年12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等應於106年12月5日前繳足土石價款,逾期將沒入押標金,原告等於106年12月4日仍以上開事由拒絕繳款,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函知原告以其等未遵期繳足土石價款,視同放棄得標資格,並沒入其等已繳之押標金各143萬元。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⑴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系爭契約應於河川汛期來臨前履行完畢,惟因河床便道中斷遲未修復,自決標日起8個月無法進場採取砂石,期間砂石價格大幅滑落,契約顯失公平,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⑵兩造間是否成立土石買賣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具違約金之性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有無理由?

三、本院查:原告並無法就其有利之事實即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系爭契約應於河川汛期來臨前履行完畢舉證外,雖嗣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因河床便道中斷遲未修復,自決標日起8個月無法進場採取砂石,雖原告主張延期採取砂石,因價格大跌與被告協調時請求解除契約獲准,嗣以存證信函節約事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等語,果爾,原告自可適用上開法條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換言之,本件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可歸責於債務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因此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豁免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之解約權,兩造所定之契約仍有效存在。次查押標金之設計目的在於:(一)沒收押標金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旨在督促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廠商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二)押標金乃用於廠商保證本身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並依決標完成簽約。其有違反者,機關得據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在採購申訴案件中認為政府採購法第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廠商於得標後能履行訂約及履約義務,參照實務見解認為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並無權解約,在契約仍存在情形下,原告違約不採取土石及將相關價金交付被告,被告自得沒收系爭押標金,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押摽金均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因被告依據兩造所定之招標契約規定,原告違約自得沒收押摽金,並無不當得利,又押標金非屬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性質,原告請求本院酌減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3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磊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43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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