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原告
-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成
- 訴訟代理人
- 羅燕
- 被告
-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亞特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6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再於同年3月25日選任吳亞特為清算人,同年月29日向本院呈報,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由清算人吳亞特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因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第1期營事業所得稅,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第1期及106年第1期地價稅、第5期房屋稅稅款暨罰鍰,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拍賣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等30筆不動產,惟前開不動產係坐落於原告社區內之土地,現況為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為求社區全體住戶之使用權利,原告迫於無奈,於107年8月8日為被告清償前開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13,402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稅款。
(二)前開不動產現在名義上的所有權人是被告,依照稅法的規定當然是要被告負擔,如果名字是伊的,當然由伊負擔。
(三)地價稅及田賦稅的納稅義務人是所有權人,或者是典權人或者承領土地的人或者是承墾土地的人或有耕作權人,但是沒有使用權人。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28筆土地及2筆建物現況為原告社區之公園綠地、汙水廠、機房、台電受電室、警衛室等公共設施,因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年來均由被告代管,被告已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1,720,550元,但上開公共設施均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十餘年,被告已註銷營業登記辦理清算中,無能力繼續代繳稅款,致遭行政執署查封,原告係為保有該社區公共設施繼續供其區分所有人使用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執行署繳納稅款,故其繳納稅款係為了區分有權人使用上開公共設施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未受利益,原告未受損害,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曾向鈞院對被告提起107年訴字第78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代陳稱:「公共設施確實點交給管理委員會,藍球場、滯洪池、水塔、涼亭、警衛室、活動中心、會議室都有在使用...稅款部分由管委會編列預算去繳,從98年到目前為止管委會都表示會繳納稅款。105年、106年地價及106年房屋稅是由管委會繳的,104年之前是被告繳納。」云云,雖然與98年到105年6月30日之的地價稅,105年以前的房屋稅是被告代繳,原告是繳105年7月以後之地價稅之事實稍有出入,,但已承認會編列預算去繳106年度起之稅款,亦即原告已同意承擔該社區公共設施土地及房屋稅之繳納義務,其木繳稅致上開公共設施查封,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於遭查封後繳納稅款,亦係履行其承諾負擔之義務,被告未有不當得利,原告積欠被告1,720,500元拒不返還,被告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於97年就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實際使用利害關係人是原告,所以原告向行政執行署繳納稅款也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去繳納。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及營事業所得稅,共計713402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進行拍賣,嗣由原告代為繳納上開稅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公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01期(月)及106年0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6年0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01期(月)營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上開稅款為無因管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土地稅法第3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鍰共計713,402元為原告繳納一事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遭查封之30筆房地為原告社區之公園綠地、汙水廠、機房、台電受電室、警衛室等公共設施,已於97年起移交予原告社區使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實際使用人,應由其等負擔等詞,則為原告否認。核營利事業得稅為被告公司經營所生稅賦,與原告無涉,原告代為繳納,自屬為被告履行公益之無因管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意願,被告均應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至遭查封之30筆房地為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該30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一事,被告亦無異議,並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影本可供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該30筆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係被告,原告雖為實使用人,然依法並無繳納稅款之義務,其代原告繳納系爭稅款及罰鍰,當屬無因管理,且係為被告履行公益,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意願,被告亦應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四)被告復辯稱兩造於本院另案107年訴字第78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訴代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坦承公共設施確實點交給管理委員會,稅款部分由管委會編列預算去繳,從98年到目前為止管委會都表示會繳納稅款,亦即原告已同意承擔該社區公共設施土地及房屋稅之繳納義務,其木繳稅致上開公共設施查封,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於遭查封後繳納稅款,亦係履行其承諾負擔之義務,被告未有不當得利等詞,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據,惟亦為原告否認。查原告雖否認實際使用遭查封之公共設施,但亦表示104年之前稅款係由被告繳納,筆錄中原告亦未明確表示願承擔97年之後的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有成立稅賦負擔協議之證明,其所辯自非可採;且遭查封之公共設施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當然為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因原告代為繳納稅款而免遭拍賣所有之不動產,自係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系爭稅款,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稅款共計713,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此項聲明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