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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告
億達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美菊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告
裕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6,42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5,4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原告就低壓設備開關箱及器材等相關材料設備及價金676,425元達成合意,並訂立買賣契約。報價單係原告出具給被告有關系爭低壓設備開關箱及器材等相關材料設備(即配電盤設備)之文書,經被告同意所報價之品名規格及價金後,再由原告向下游材料商即銘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銘穎公司)、豐麟材料公司(下稱豐麟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採購相關材料,再由豐麟公司及士林電機公司將原告所採購之材料送往銘穎公司,由銘穎公司連同原告向其採購之材料組裝成報價單所示之設備,分3次(即108年6月5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將組裝後之設備送至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之諾蓓薾有限公司在雲林縣麥寮鄉雲都旅館二館新建工程地點。原告依約於108年8月6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全部交付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屢次催促付款,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銷貨單、出貨單、交貨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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