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吳欣蕙 被 告 林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22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2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正興路96號前即該路段與自強街交叉路口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 及手車毀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確定。又被告將系爭機車牽走未歸還,原告於 車禍第3天負傷還未能自行行走,被告要求馬上和解否則扣 留機車,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協同警方連繫,並寄送存證信函,偵查中檢察官也命被告返還,被告均未歸還,直到109年1月29日才答應讓原告牽回系爭機車。原告唯一之交通工具因車禍而被剝奪使用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824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被告將系爭機車牽走未還,自107年11月 12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搭乘計程車支出261,02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手部韌帶拉傷,腰部筋膜受損,影響原本保母基本工作,無法抱小孩提重物,家長因此決定更換保母,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才找到餐廳假日打工 當服務生賺點零用錢,負擔小孩簡單生活開銷,有10萬元之工作損失。 4.物品毀損之修復費用:原告手機iPhone XS Max因本件車禍 全損,重置手機費用36,8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原告傷勢未曾關懷慰問,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有焦慮情緒,此經精神科醫生開立診斷書,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644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事故發生當天晚上要求被告修理機車,被告已於3日內 將機車修理好,原告如須使用機車,可以先付款將機車牽回去,等日後協商再請求被告給付,卻說是被告扣留機車,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系爭機車修理費不到2萬元,原告不牽回代步,卻坐計程車代步。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意見: 1.醫療費用:沒有意見。 2.交通費用:原告是否每次都搭乘計程車?其主張搭計程車費用不合理。 3.工作損失:對於原告手部拉傷、腰部筋膜受損沒有意見,不知為何不能當保母。 4.物品毀損之修復費用:被告在車禍當天有看見原告講電話,手機並未受損,原告當天也沒說手機毀損。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只是受到驚嚇,其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撞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扣押系爭機車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兩造未達成和解,原告不願先付款取回機車,原告對其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而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9號侵占案件偵查卷,依原告提出告訴主張,兩造發生車禍後,被告稱有熟識機車行,其可為原告處理系爭機車修繕事宜,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即通知「富有機車行」(原名「全富機車行」)負責人陳復文至車禍發生地點將系爭機車取回其車行修繕等語,可知兩造係就系爭機車由被告認識之機車行修理達成合意,然未就由何人支出修理費用達成共識。而依上開機車行負責人陳復文於警詢陳述:兩造發生車禍後係被告請伊將系爭機車運回修理,修車費為19,500元,被告表示等車禍前案處理完畢後再與伊估算,原告曾到伊店裡欲將修好之系爭機車牽走,伊表示「使用者付費」,請原告先結清維修費用,原告在伊店內以電話聯繫被告,就費用結算問題溝通,但雙方無共識,因此原告也不牽車就離開,因為車主一直都不來領回,伊就先將該機車放到伊舊家倉庫暫放等語。亦可認係因原告不願支出修理費用,機車行負責人始不願讓其牽回系爭機車。故原告主張被告扣押系爭機車乙情,為無可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 規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行車時察看其行動電話,未注意自己駕駛路徑已偏斜,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自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正興路交岔路口,並已左轉正興路,被告反應不及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簡字第11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卷宗參酌。故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824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系爭機車牽走未還,自107 年11月12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搭乘計程車支出261,020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扣押系爭機車,係原告不願先支付修理費用,始未能取回系爭機車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僅為系爭機車修理期間,按原告主張每日計程車資來回一趟各250元共500元、3日修理期間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500元,逾此範圍難認係被告所造成。 3.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手部韌帶拉傷、腰部筋膜受損,業據其提出祥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因此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保母工作,有10萬元之工作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雖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該文書未經簽名或蓋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既未經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已難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文書內容為真正,故其主張為無可採。 ②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10月31日係右膝挫傷併 擦傷、雙膝及雙手挫傷等傷害,當日治療後離院。而富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於107年11月10日至107年11月16日因左側肩胛骨挫傷就診2次,建議宜休養一週。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則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8日、108年7月19日因左肩肌肉拉傷併肌腱炎就診,建議休 養一週(見本院卷第37、39、41頁)。則依原告就診期間相隔甚久,本院認為其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週,按原告陳述保 母一個月薪水27,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8,900元(27,000×21/30=18,900元)。 4.物品毀損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手機iPhone XS Max因本件 車禍全損,重置手機費用36,8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收據、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127頁), 惟其並未證明該文書內容為真正,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大專畢業,原係擔任保母,每月薪資27,000元,車禍後在餐廳當服務生,月薪1萬5千多元,沒有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在成衣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有汽車、機車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7、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一輛汽車;被告107、108年度所得依序為817,705元、841,833元,有汽車等財產價值425,660元。 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224元(4,824元+1,500元+18,900元+50,000元=75,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