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淑貞 被 告 劉橙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769元及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25,19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 數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AVK-256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新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因此與駕駛609-JKF號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診斷書費,且原告為豐泰農藥行負責人,並於芳苑衛生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日工資1,769元,因本件事故共休養15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且因此需租借拐杖,並有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等情,又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025,194元。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椎間盤突 出與車禍無關,然其於車禍前並無該病徵,且係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後,聽從該院建議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始發現該病症,因原告治療骨盆骨折超過6個月,嗣後 亦經中山醫學大學鑑定椎間盤問題與本件車禍有關,故被告所辯無理由。另原告駕駛於主幹線,故被告過失較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1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車禍後僅有骨盆骨折之傷勢,於車禍後五個月所發生之椎間盤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否認原告後續追加之金額。又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既已請求衛生所之工作損失,何以另請求豐泰農藥行之薪資,應不合理。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因原告行車方向,於肇事地點兩百公尺前,有一個讓字標示,表示原告行駛道路是支線,且為本件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街村○○路○○○道路○○號誌交岔路 口,與沿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 2、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後另受有椎間盤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 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得否請求如附表所示各 項損害?數額為何? 3、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是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可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償責任。惟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傷害,損害數額等,及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仍有爭執,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後受有椎間盤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1、經查,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右骨盆骨折,嗣於108年2月13日再前往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 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經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月10日診斷有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因被告否認原告椎間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本 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後,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9日函覆本院說明:「病人劉淑貞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為自106年11月21日車禍之後,右臀疼痛,並有下行傳導痛現象。診間觀察, 因右臀痛只能緩步行走。由病人所攜帶之外院107年4月3日 MRI,顯示有腰椎L45椎間板突出。當時門診經理學檢查,椎 間板突出症狀已經緩解。而那時主要症狀為右側腸薦關節痛 (SIJoint pain),有坐骨線性骨折痛及腰薦部的肌膜炎, 之後到108年1月間的復健治療主要都以這些問題處理為主。 依時序及症狀發生判斷,腰椎L45椎間板突出應該與車禍有相關性。」,另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函覆本院說明:「患者於108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自訴車禍後持續有下背疼 痛之情況,經檢查後,診斷如前述。經查,患者於106年11月21日車禍前於本院並無相關病史,其兩者或存有可能之因果 相關性,若要排除需調閱其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予以排除。」 ,此亦均有各該院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所 受椎間盤傷害,與本件事故難認無關聯。 3、復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20日之就醫紀錄,其就醫之醫療院所分別為 芳苑衛生所、一品堂鹿港、芳華牙醫等,並無二林基督教醫 院、中山醫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於車禍之前並 無相關椎間盤病徵,而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之情形,並參酌 前開醫療院所之函覆意見,可認原告所受椎間盤傷勢,與本 次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於法有據。 (三)原告可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賠償?數額為何? 1、編號1之醫療費用、頸椎椎間盤手術費用、診斷書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471元、手術費用 314,343元、診斷書費1,300元,共349,114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供參;被告雖抗辯追加之金額非屬治療本件車禍所致 之傷勢,容有誤認,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次查,依原告 所提單據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包含手術費、診斷書或證明書等費用,共計347,148元(詳附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2、編號2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有受看護183天之必要,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供參。然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僅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記載「…3.宜門診追蹤治療,X光檢查,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故原告主張其需受人照顧183天,難認有理由,應認原告僅需看護之天數為30日。又本院審酌現行看護費用之行情 為一日2,2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 2,200元×30日=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編號3之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此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自不應准許。 4、編號4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依醫囑需休養15個月,受有豐泰農藥行及芳苑衛生所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診斷 書、芳苑鄉衛生所薪資明細表供參,然被告辯稱僅能計算單 一薪資收入等語。經查: (1)依原告所提診斷書觀之,醫矚需休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因有部分休養期間有重疊,自不應重複計算,故自附表二 編號2之休養期間即自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共計9個月,另加計如附表二編號4,原告於108年4月25日接 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手術,於 108年5月2日出院後,需休養4個月,合計醫囑休養日數為 13個月。又原告受看護期間,亦無法工作,因此原告無法 工作期間共計休養期間應為14個月。 (2)原告雖主張其有豐泰農藥行及芳苑鄉衛生所之薪資收入, 然依原告之芳苑鄉衛生所個人歷史薪資清冊觀之,除108年7、8月外,在職日數均為全月,又依常理推斷,倘原告需 另從事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應無法全月均於芳苑鄉衛生所 擔任臨時人員,故難認原告另有於豐泰農藥行從事業務以 獲得薪資之情。況依原告所提105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明細觀之,原告於106年受傷後,其106、107年關於豐泰農藥行之所得均與105年無異,更難認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致其受有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損失,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損失部分,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3)再查,原告所提芳苑鄉衛生所106年10月薪資為明細表觀之,該月薪資為30,119元,然此為加計加班費後之薪資收入 ,參酌原告所提107年11月至108年9月薪資明細,原告並非經常性加班,故參酌其薪資表所載,僅以本俸計算其薪資 所得,其中106年以26,642元、107、108年則以27,434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又原告106年11月事故發生後,於108年4 月25日手術前之不能工作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 10個月,依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73,548元【(26,642元×1個月)+(27,434元×9個月)=273,548元】。至原告 於手術後,按醫囑記載需休養四個月,依芳苑鄉衛生所個 人歷史薪資清冊之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接受手術,5月2 日出院,然原告108年5、6、8月均正常上班,並領有薪資 ,僅係較以往短少,故應扣除原告已領取薪資之部分,則 原告於手術後之工作損失應為64,926元【(27,434元×4個 月)-15,089元(5月領取薪資)-24,234元(6月領取薪 資)-5,487元(8月領取薪資)=64,926元】。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 338,474元【273,548元+64,926元=338,474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5、編號6之事後在家療養費:原告主張其因有支出事後在家療養費,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供參,難認其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不應准許。 6、編號7之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然查,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賠償,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雖 同時因過失造成機車受損,惟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而本 件被告並非觸犯故意毀損罪,是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於法不合,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民事庭獨立審判,仍不受此移送之拘束。另查,原告於107年1月9日即將系爭車輛報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函覆車籍資料可參,實無於車輛報廢前,會先 行維修車輛,難認其有實際支出修理費。況原告所提單據僅 為估價單,並非收據,更無從認定原告確實維修車輛,而有 支出該部分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41,360元,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7、編號8之拐杖租借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骨盆骨折、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實有不良於行之可能,故有使用拐杖之需, 故其租借拐杖300元,並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租借收據為證,應可採信,自應准許。 8、編號5之精神慰撫金、精神損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共62萬元。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 入、財產情況(見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身心折磨煎熬及 後續回復工作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62 萬元(起訴請求50萬元,嗣後追加12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手術費用、診斷書費 共347,148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338,474元、拐 杖租借費3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051,922元。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地點為十字型交叉路口,南北 縱向與東西橫向的道路,寬度略相同,原告行駛之新上路 ,僅在由北往南之行尚設置一個「讓」警告標誌,下方並 註明「前有幹道」,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人員於109年1月8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該「讓」警告標誌前方 幹線應指東西向道路。依現場警告號誌可知,原告所行駛 之道路前方有幹道,則原告行駛之車道應屬支線道。是原 告主張其駕駛於主幹線云云,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然被告係直行車且係 行駛於幹道上,原告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支道至路口,欲 直行穿越十字路口,卻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致二 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 經彰化縣警察局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研判認原告為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2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 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3)本院衡酌肇事情節,參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為直行右方車具有路權,然未減速 慢行;原告未禮讓右方車輛,其過失責任較大應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按其過失比例酌減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 769元(計算式:1,051, 922元×40%=420,7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係於108年11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420, 76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單位:元) ┌─┬─────────┬──────┬──────┬──────┐ │編│請求項目 │起訴金額 │追加金額 │小計 │ │號│ │ │ │ │ ├─┼─────────┼──────┼──────┼──────┤ │ │醫療費用 │13,987元 │19,484元 │33,471元 │ │ ├─────────┼──────┼──────┼──────┤ │1 │頸椎椎間盤手術費用│ │314,343元 │314,343元 │ │ ├─────────┼──────┼──────┼──────┤ │ │診斷書費 │900元 │400元 │1,300元 │ ├─┼─────────┼──────┼──────┼──────┤ │2 │看護費用124日 │439,200元 │297,600元 │736,800元 │ ├─┼─────────┼──────┼──────┼──────┤ │3 │往返醫院交通費 │324,000元 │444,200元 │768,200元 │ ├─┼─────────┼──────┼──────┼──────┤ │4 │工作損失 │583,968元 │265,452元 │849,420元 │ ├─┼─────────┼──────┼──────┼──────┤ │ │精神損失 │ │120,000元 │ │ │5 ├─────────┼──────┼──────┤620,000元 │ │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 │ │ ├─┼─────────┼──────┼──────┼──────┤ │6 │事後在家療養費 │1,660,000元 │ │1,660,000元 │ ├─┼─────────┼──────┼──────┼──────┤ │7 │機車維修費 │41,360元 │ │41,360元 │ ├─┼─────────┼──────┼──────┼──────┤ │8 │拐杖租借費 │300元 │ │300元 │ ├─┼─────────┼──────┼──────┼──────┤ │ │合計 │3,563,715元 │1,461,479元 │5,025,194元 │ └─┴─────────┴──────┴──────┴──────┘ 附表二:原告之休養期間 ┌─┬────┬──────┬───────┬───────┬──────┬──────┬─────┐ │編│醫療院所│診斷書時間 │最後就醫時間 │醫囑休養期間 │休養期間起日│休養期間迄日│合計休養期│ │號│ │ │ │ │ │ │間 │ ├─┼────┼──────┼───────┼───────┼──────┼──────┼─────┤ │ │ │ │ │專人照顧1個月 │106.11.30 │106.12.30 │共1個月 │ │1 │二基 │106.11.30 │106.11.30 ├───────┼──────┼──────┼─────┤ │ │ │ │ │休養3個月 │106.12.30 │107.03.30 │因部分期間│ ├─┼────┼──────┼───────┼───────┼──────┼──────┤有重疊情形│ │2 │二基 │107.02.13 │107.02.13 │休養2個月 │107.02.13 │107.04.13 │,僅得計算│ ├─┼────┼──────┼───────┼───────┼──────┼──────┤9個月之休 │ │3 │二基 │107.04.18 │107.04.11 │休養3至5個月 │107.04.11 │107.10.11 │養期間。 │ ├─┼────┼──────┼───────┼───────┼──────┼──────┼─────┤ │4 │中山醫 │108.05.14 │108.05.02出院 │休養4個月 │108.05.02 │108.09.02 │共4個月 │ ├─┴────┴──────┴───────┼───────┼──────┴──────┼─────┤ │ │共15個月 │ │共14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