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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告
楊鴻琮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告
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靖

      周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原告前當選為被告之董事,並受推選為董事長,而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爾來原告因個人業務繁忙,無法兼顧被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故原告已於108年9月4日委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以108年彰院民認軒字第1060號信函認證書,向被告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信函認證書並於108年9月5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應依法終止,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尚須依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即構成法律關係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又因被告設址於原告住所,且當時以原告為負責人,為免被告內部無人知悉之爭議,原告亦以花壇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董事周宏建、簡水靖及監察人簡珮珊,使其等知悉上情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有收到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但不同意原告終止,原告為董事長,皆有參與公司所有營運事務,周宏建、簡水靖並未主導財務會計出納等事,目前公司財務營運有問題,多次邀約原告協商不成,且未經董事會同意將公司廢止。原告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並非委任關係,原告違背公司法,卻要藉由本件訴訟脫離作為被告負責人之責任,請否決原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但原告前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然被告迄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董事長辭職書、認證書、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董事到庭自認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於108年9月5日達到被告,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兩造間不再有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至被告所陳原告罔顧被告權益,不同意其辭任等語,惟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契約,原告如罔顧被告權益,因此致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失,被告公司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此核與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事改選暨辭任、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尚無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之。且倘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將致原告仍經列載在被告董事名冊上,而有遭受不利益之虞,應認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得訴請命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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