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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被告
達宏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卓佳樺
被告
被告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7,00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達宏精密有限公司、卓佳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卓佳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陳思樺與其擔任被告達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113年9月13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算,即利息按年息3.17%計算(逾期時以1.09%+2.08%=3.17%),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第六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分2筆撥貸,分別為2,625,000元及875,000元,合計3,500,000元,2筆授信條件皆相同,惟上開借款本息均繳納至107年12月13日即未再繳納,尚餘本金2,525,270元及841,736元,合計3,367,006元尚未清償。經查被告達宏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尚未解除,原告並於107年12月25日至營業處實地訪查,被告達宏公司已無營運情形,加之上開借款尚餘本金合計3,367,006元遲未清償等情,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二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006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陳思樺答辯以:當初被告陳思樺與被告卓佳樺一起經營公司,因被告卓佳樺之父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陳思樺與被告卓佳樺當初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陳思樺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嗣後被告陳思樺決定離開,離開時被告卓佳樺有說要將被告陳思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換掉,但不知為何沒有換掉,沒想到被告卓佳樺後來就沒有繳款,這些錢也並非被告陳思樺所花用。

二、被告達宏精密有限公司、卓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同法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掛號郵件回執聯、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函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查詢單各2紙及催告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三紙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中被告陳思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視同自認;被告達宏精密有限公司及卓佳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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