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鍾孟容
- 原告巫俊錫
- 被告林明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巫俊錫 被 告 林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ㄧ○三年七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人民幣陸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木材業務往來關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向原告商借人民幣64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30日,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上揭金額匯入訴外人李文德之帳戶(中国農業銀行東莞沙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通知被告,由被告書立借據,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借據照片與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4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為訴外人東莞力冠木業(下稱力冠木業)3名股東之一,因力冠木業須繳納人民幣160萬元稅金,而訴外人廈門常順木業(下稱常順木業)投資力冠木業占股權比例40%,故常順木業實際上需負擔人民幣64萬元稅金,剩餘96萬元人民幣則由力冠木業負擔。當時常順木業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郭宏榮至繳稅期限前,仍無法支出該筆稅金,故央求伊寫借據與原告借款。然伊寫完借據當天晚上,認為該筆金額應由常順木業支出,不應由伊個人借款因應,故未將借據正本交付與原告。郭宏榮說會自行處理,伊亦不知原告將借款交付何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人民幣64萬元至李文德之 帳戶(中国農業銀行東莞沙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通知被告,由被告書立借據,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借據照片與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國銀行對帳簿、交易紀錄、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被告書寫之借據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8 號卷宗第13至21頁),足堪採信,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此觀民法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47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然依被告書立之借據載明:「本人林明洲(即被告)向瑞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巫俊錫先生(即原告)借款人民幣陸拾肆萬元整,還款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30日前。借款人:林明洲102.12.27」等語,顯見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縱然被告係應郭宏榮之請託,而向原告借款,然此僅為其支借款項之目的動機,與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且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是被告雖未將借據正本交付與原告,自無礙於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原告將借款交付何人云云。然觀諸兩造間電子郵件畫面所示,原告係於102年12月27日將人民幣64萬元匯款至李 文德之上開帳戶後,始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要求書立借據,被告旋即於同日書立上開借據,並拍攝照片寄發與原告,可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李文德之帳戶無訛,則原告既已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交付借款與被告指定之人或帳戶,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為證,堪以採信。然被告逾期迄今猶未清償借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64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婷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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