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張昶輝 被 告 張添丁 被 告 張富奇 被 告 林阿彬 被 告 鐘芳雪 被 告 林威良 被 告 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有限 法定代理人 劉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曾由共有人張添壽、張添丁對其他共有人林海生、林登添及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元公司)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前案被告張添丁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案件審理, 並定於民國76年6月23日言詞審理。又系爭土地在75年間 向本院起訴時,共有人張添壽、張添丁為前案原告(應有部分各9/20),林海生、林登添、應元公司為前案被告(應有部分各1/30);上訴後,系爭土地之持份各有異動:⑴前案原告張添壽於89年12月27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張富奇於90年3月15日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9/40、⑵前案 被告林海生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分別於94年7月25日將應有部分1/6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 林阿彬,於104年9月7日將應有部分1/60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威良、⑶前案被告林登添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於10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給被告鐘芳雪、⑷被告應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劉智雄。另前案原告張添壽過世前,原告及被告張富奇僅知有系爭判決,但因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否確定並不知悉,故雖早已由原告及被告張富奇於90年3月15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但因無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以致於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經向本院聲請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但獲告知卷宗業已銷毀,無法補發。 ⒉被告張添丁因而於107年9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就76年上易字第292號案件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裁 判;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駁回被告張添丁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之聲請,原告因此依上開裁定意旨,就系爭土地更行起訴裁判分割,因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亦為系爭判決所肯認。系爭土地先前既經系爭判決採附圖第3案之方式分割,後除被告張添丁外,被告林阿彬、 林威良之前手即前案被告林海生,被告鐘芳雪之前手即前案被告林登添及被告應元公司均未上訴,且現今被告張添丁亦同意系爭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就系爭判決附圖第3案所示丁 部分土地並願意與原告、被告張富奇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足見系爭判決附圖第3案最為符合使用現況,且兼顧兩 造持份比例,無需另行補償、找補,應為適當。 二、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張添丁、張昶輝、張富奇、林阿彬、鐘芳雪、林威良、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共有人張添丁及原共有人張添壽(已由張昶輝、張富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曾於民國75年間為原告就系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76年4月7日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在案,張添丁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受理,並定於7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在案,嗣後張添丁於108年間向台中高分院聲請繼續審理裁判上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主張該案目前僅有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卷宗業經銷燬,依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下稱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 定,應認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終結,且繫屬第二審法院,並視為未確定及上訴未逾期等語。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為「上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卷宗業經彰化地院於76年7月30日辦理歸檔,其保存 年限為15年,並因保存期限屆滿,依法銷燬。此有彰化地院107年11月1日彰院曜民孝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函檢附分案簿及檔案銷燬目錄、107年7月11日彰院曜民孝75年度訴字第 211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19頁),堪認於76年7 月30日前業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送交彰化地院,自可推認該上訴事件業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法終結在案,其終結方式如係判決,依上開歸檔時間距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僅月餘,衡情非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發回判決;且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 定之移轉管轄判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對訴訟標的為有無理由之實體終結判決,且因該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為第二審實體終結判決,即屬已告確定之判決。如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則其第一審之判決亦告確定。以上二種情形均不合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2條第1款「事件尚未終結」、第2款「裁判確定前」等要件,聲請人就已終結且 判決確定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自為裁判,即於法不合。如其終結方式係訴訟上和解成立、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規定,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因撤回起訴而 終結,即視同未起訴,原第一審判決應認已不存在而非未確定,若行使共有物分割形成權之主體已不同,自得另行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均不符系爭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尚未終結或裁判尚未確定之要件,亦不得聲請本院繼續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自為裁判。」,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6年4月7日75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暨107年7月11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7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既民事聲請暨上訴理由狀、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案件審 理時,上訴人張添丁及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全部共有人經通知均未曾到庭,且上訴人張添丁未撤回上訴,一審之原告張添丁及張添壽亦未撤回起訴等情,業據被告張添丁於本件到庭陳述無訛,並稱上訴之後有收到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叫伊不要去開庭,要共有人自己解決,上訴後沒有去開庭等語在卷,故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顯然非因上訴人撤回上訴及第一審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則上訴審必定依法進行審理程序予以結案後,始得將卷宗送第一審法院歸檔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故上訴審於通知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又經通知均未曾到庭,該案即因兩造二次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視為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繫屬因視為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因此本院75年度訴字第2119號之第一審判決即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實可認定。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有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上開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判決,係指本案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者,並無既判力(實質之確定力)。是本案之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兩造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2119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對全體共有人及繼承或繼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均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渠等即應依該確定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等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認為起訴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1 │ 張添丁 │ 9/20 │ ├──┼─────┼────────┤ │ 2 │應元化學製│ 1/30 │ │ │藥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3 │ 張昶輝 │ 9/40 │ ├──┼─────┼────────┤ │ 4 │ 張富奇 │ 9/40 │ ├──┼─────┼────────┤ │ 5 │ 林阿彬 │ 1/60 │ ├──┼─────┼────────┤ │ 6 │ 鐘芳雪 │ 1/30 │ ├──┼─────┼────────┤ │ 7 │ 林威良 │ 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