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游銅河
- 原告
- 謝清源
- 原告
- 黃清陣
- 原告
- 黃泊禎
- 原告
- 賴瑞森
- 原告
- 黃文瑞
- 原告
- 游慶洲
- 原告
- 游桐考
- 原告
- 游桐權
- 原告
- 游桐敏
- 原告
- 賴洧鑽
- 原告
- 賴木泉
- 原告
- 賴聰敏
- 原告
- 賴清富
- 原告
- 祭祀公業賴景祿
- 法定代理人
- 賴滄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賴瑞鐘
賴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在前項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張秀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游銅河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謝清源為同段165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瑞森為同段136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文瑞為同段168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游慶洲為同段145、146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泊禎為同段163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清陣為同段164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洧鑽為同段143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木泉為同段143之2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聰敏為同段15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清富為同段14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游桐考為同段148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游桐權為同段142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游桐敏為同段147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祭祀公業賴景祿為同段166、167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之西側因鐵路高架化無法通行;僅能由東側經由被告所共有同段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以銜接至大村鄉中山路2段99巷之公路,此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均供原告通行使用而相安無事,詎107年起被告突然在系爭道路上設置大小不一之鐵架作為路障,阻擋原告進出。則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賴瑞鐘則以:原告前均由西側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若由東側通行,亦可走水利地,不需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賴張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可通行西側道路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西側為鐵道,無法跨越,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可通行水利地,不需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旁之水利地,大部分亦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且水利地狹窄,無法供汽車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故若僅通行水利地,系爭土地其通行將有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查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狀即為道路,通行該處對被告並無甚損害,堪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給付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