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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告
游銅河
原告
謝清源
原告
黃清陣
原告
黃泊禎
原告
賴瑞森
原告
黃文瑞
原告
游慶洲
原告
游桐考
原告
游桐權
原告
游桐敏
原告
賴洧鑽
原告
賴木泉
原告
賴聰敏
原告
賴清富
原告
祭祀公業賴景祿
法定代理人
賴滄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告
賴瑞鐘

      賴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在前項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張秀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游銅河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謝清源為同段165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瑞森為同段136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文瑞為同段168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游慶洲為同段145、146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泊禎為同段163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清陣為同段164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洧鑽為同段143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木泉為同段143之2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聰敏為同段15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清富為同段14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游桐考為同段148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游桐權為同段142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游桐敏為同段147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祭祀公業賴景祿為同段166、167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之西側因鐵路高架化無法通行;僅能由東側經由被告所共有同段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以銜接至大村鄉中山路2段99巷之公路,此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均供原告通行使用而相安無事,詎107年起被告突然在系爭道路上設置大小不一之鐵架作為路障,阻擋原告進出。則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賴瑞鐘則以:原告前均由西側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若由東側通行,亦可走水利地,不需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賴張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可通行西側道路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西側為鐵道,無法跨越,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可通行水利地,不需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旁之水利地,大部分亦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且水利地狹窄,無法供汽車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故若僅通行水利地,系爭土地其通行將有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查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狀即為道路,通行該處對被告並無甚損害,堪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13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給付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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