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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謝仁棠

  • 當事人
    林秀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秀嬌 曾郁賓 曾莉婷 曾郁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8,5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不同 意其撤回,故原告聲請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7090399000 )之所有權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柯曾聰海(即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文川之父親)於民國(下同)40年期間所興建,並與相鄰之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房屋同一時期興建,是系爭房屋由柯曾聰海取得原始所有權。 (三)因被告早年即已離開彰化而定居於北部,而曾文川予原告一家人均持續居住於家鄉。88年九二一地震來襲,系爭房屋與相鄰之49號房屋均受重創,造成地磚隆起,屋內木質天花板塌陷,且無住人之可能,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可由該49號房屋現有之內部照片可知。又因系爭房屋與49號房屋,均興建於40年間,僅外牆為磚石造,然屋頂係以竹木作為支撐結構,年久失修,屋頂已塌陷。 (四)柯曾聰海死亡後,曾文川為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詢問被告是否一同出資將系爭房屋重新整建,惟被告表示其長年在北部,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遂拒絕之。曾文川即於102年6月15日獨自委託耀城工程行將系爭房屋之屋頂除去,重新裝設鐵皮屋頂,且將地磚全部重新鋪設,並將門窗電線更新,總工程為120 萬元,自此系爭房屋已與40年由柯曾聰海所興建之房屋材質完全不同,而由曾文川取得原始之所有權。 (五)曾文川死亡後,應由原告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詎料,被告竟先於106 年12月1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房屋稅籍,並向地方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為柯變,又趁柯變已有失智之情形,偽以柯變同意贈與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於106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理由,向地方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已改為被告,被告再於107年5月17日致函予原告表示原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為確認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爰提出本訴訟。 (六)嗣於108年8月14日原告具狀表示無訴訟之必要,故撤回本訴,惟被告不同意此一撤回,原告乃表明不欲繼續訴訟,願捨棄對被告本案之請求。並主張依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伊等認為勝訴之人否決 原告撤回之意思,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導致無法退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柯曾聰海係於40年5 月24日贅婚並冠妻姓,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贅婚的原因大都係因經濟狀況不好才願意贅婚,況柯曾聰海與伊母親於40年5 月24日結婚時年僅20歲,柯曾聰海死亡後,伊曾向國稅局申請柯曾聰海之財產資料,其財產為零。且系爭房屋於柯曾聰海贅婚前即已存在,柯變婚前已居住於此地,該房屋係經柯變整修始得延續,85年10月1日起,由柯變之名義出租予蕭文興,可見柯變為系爭 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二)另原告稱系爭房屋於88年921 大地震受到嚴重毀損,惟系爭房屋並無重大毀損之情事,且曾文川更於98年至99年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另經被告至林務局所申請之102年5月30日空照圖,系爭房屋之屋頂並無塌陷情形,建築物中還有一棟的磚造水泥建材都是完好,非原告所稱嚴重毀損。(三)耀成工程行之資本額僅8萬元,如何能承攬120萬元之工程合約,不合常理。 (四)原告係為於系爭房屋開設神壇始整修,整修前亦未通知被告,係整修後被告回去才知悉。 (五)自從柯曾聰海去世後,伊將柯變接去板橋同住,偶爾才回老家,詎料原告將房門上鎖讓柯變無法進入,且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房屋稅、土地稅金都是由被告繳納,被告因奉養母親,柯變始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是否果屬存在,而以捨棄為該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二)本件原告就上開起訴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明捨棄訴訟標的,有本院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253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未查: (一)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具狀撤回起訴,然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撤回起訴,理由在於系爭房屋目前仍為原告所使用,稅金卻由被告繳納,且被告之母親仍時常想回家鄉,故仍欲就本件所有權做確認,乃不同意撤回。經本院再行言詞辯論並徵詢兩造意見結果,原告陳稱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起訴,造成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無法退回,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為本件沒有繼續訴訟之必要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一主張,表示其係被動被告,沒有道理,係因有一些需要釐清的問題,始不同意撤回起訴等語。準此,本件原告已無訴訟之意願,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起訴,而必須繼續訴訟,且原告又逕對訴訟標的為捨棄而受敗訴判決,本院參酌前揭規定,衡諸被告係欲確認其對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遂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惟原告縱經本件敗訴判決,亦僅得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存在,無從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反因被告不同意其撤回,而導致原告無法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認被告執意續行本件訴訟,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原告所繳納予本院之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12,880元,爰命被告應負擔裁判費用3分之2即8,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另複丈費用、初勘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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