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謝綵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林珊如 楊志成 許豈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成、林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豈溦、楊志成、林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新臺幣捌拾参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珊如、楊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成、林珊如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許豈溦、楊志成、林珊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志成、林珊如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持其 二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原 告,作為其二人日後向原告借款還款保證之用。其後被告楊志成、林珊如在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三紙 (發票人及背書人詳如附表所示),交付原告,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86,000元、835,700元、821,000元, 原告分別以開立原告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取款條,供被告楊志成、林珊如如數領得上開存款帳戶款項之方式交付被告楊志成、林珊如上開借款。詎料,原告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銀行為支票付款之提示,卻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楊志成、林珊如為 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 ㈡而本件被告林珊如、楊志成對原告負有2,442,700元之本票 票款責任(本票票面金額雖為300萬元,惟實際被告楊志成 、林珊如之實際借用金額為2,442,700元)與被告楊志成、 林珊如對原告須清償2,442,700元之支票票款責任,暨被告 許豈溦對原告須清償1,621,700元之支票票款責任,均係因 被告楊志成、林珊如持票據向原告借款,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㈢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以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豈溦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⑴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章是伊蓋的,然到期日、金額那些都是林珊如寫的,伊蓋章的時候是空白的。 ⑵伊不識字,不知道蓋章在支票上面要付支票責任,林珊如跟伊說伊不用負責,伊是受林珊如騙的。當初請票是因為林珊如的媽媽(即為伊的妹妹)叫伊請票付保險費,開票付保險費是很久之前的事,是保險公司幫伊寫的,伊有讓票兌現付保險費。 ⑶伊沒有錢,請林珊如出面。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豈溦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成、林珊如應連帶給付2,442,7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豈溦、楊志成、林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700元及其中786,000元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835,700元自民國107年3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珊如、楊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821,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許豈溦雖辯稱伊不識字,不知道蓋章在支票上面要負支票責任,林珊如跟伊說伊不用負責,伊是受林珊如騙的云云,惟被告許豈溦當庭亦自陳伊曾經開票給付保險費,並有讓票兌現給付保險費,依被告許豈溦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否不知簽發票據需負之票據責任並非無疑,被告許豈溦未能舉證以實其確無發票意思及受有詐欺之情事,尚難憑其一面之詞即脫免票據文義責任,否則,凡簽名、蓋章於票據之當事人,均得藉詞沒有注意、一時恍惚、不知效果等語規避因簽名所生之法律責任,票據制度即告崩潰,法制社會亦將蕩然無存,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許豈溦簽發支票,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㈤被告許豈溦又辯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章是伊蓋的,然到期日、金額那些都是林珊如寫的,伊蓋章的時候是空白的云云。惟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豈溦既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林珊如並授予其填寫日期及金額等補充權限,則被告林珊如代理被告完成票據行為,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上開置辯,洵無可採。 ㈥另被告許豈溦復辯稱伊沒有錢,請林珊如出面云云,然此為其個人經濟能力之問題,非得持以對抗原告,其所辯顯無理由,亦不足採。 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志成、林珊如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附連帶清償責任, 與被告楊志成、林珊如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憑。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事件而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本院分訴字案而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到庭之兩造無意見,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因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票別│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新臺│票 號│背 書 人│備 註│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1 │本票│楊志成│104年4月1日 │106年4月1日 │ │3,000,000元 │WG2071052 │ │票面金額雖為│ │ │ │林珊如│ │ │ │ │ │ │300萬元,被 │ │ │ │ │ │ │ │ │ │ │告楊志成、林│ │ │ │ │ │ │ │ │ │ │珊如實際向原│ │ │ │ │ │ │ │ │ │ │告借用金額為│ │ │ │ │ │ │ │ │ │ │2,442,700元 │ ├──┼──┼───┼──────┼──────┼──────┼───────┼─────┼─────┼──────┤ │ 2 │支票│許豈溦│107年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786,000元 │FA1930229 │志成企業社│ │ │ │ │ │ │ │ │ │ │楊志成 │ │ │ │ │ │ │ │ │ │ │林珊如 │ │ ├──┼──┼───┼──────┼──────┼──────┼───────┼─────┼─────┼──────┤ │ 3 │支票│許豈溦│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835,700元 │FA1920231 │志成企業社│ │ │ │ │ │ │ │ │ │ │楊志成 │ │ │ │ │ │ │ │ │ │ │林珊如 │ │ ├──┼──┼───┼──────┼──────┼──────┼───────┼─────┼─────┼──────┤ │ 4 │支票│林珊如│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821,000元 │FI0896246 │志成企業社│ │ │ │ │ │ │ │ │ │ │楊志成 │ │ │ │ │ │ │ │ │ │ │林珊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