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郭義泓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訴外人賴小雯共同購買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太地產公司)MELODY建案房地(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106年8月8日、9日交付現金24萬元及15萬元、共計39萬元(下稱系爭39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06年8月9日轉帳21萬元(下稱系 爭21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是原告確給付被告金額總計60萬元,兩造間成立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嗣後竟拒絕返還該筆款項,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無非以「轉帳紀錄」為據,惟查原告提呈之轉帳紀錄原告於106年8月9日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僅21萬元,非60萬元,更無法說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及39萬元業已交付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實情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見被告為購屋致經濟負擔沉重,遂主動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欲減輕被告經濟負擔,兩造間並未約定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雖舉兩造Line簡訊截圖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惟此緣因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其父親重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被告乃表示幫忙支付部分醫藥費,並非承認或允諾於房屋出售後返還原告60萬元。且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小雯並未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不能僅憑原告與證人賴小雯間對話紀錄,證人賴小雯於鈞院證詞遽認兩造間有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所庭呈之與證人賴小雯對話紀錄內容並不連續,懷疑可能經過刪減或斷章取義。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玉珊因與訴外人賴小雯共同購買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建案:MELODY房地(該建案基地位址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原告於106年8月9日轉帳2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兩造曾於107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被告陳玉珊)房子我退掉了房仲姊那退我錢我在把錢轉給你」、「(原告郭義泓)你匯進來在跟我說一下」、「(被告陳玉珊)我不會跟你說」、「(被告陳玉珊)你自己去看我手機在來都會停用」、「(原告郭義泓)停用?怎麼了」、「(原告郭義泓)妳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陳玉珊)反正我會匯給你你那種傷,跟本不算傷」、「(被告陳玉珊)我不用你的假好心」、「(被告陳玉珊)反正2月底前應 該會匯過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有無於106年8月9日存入現金39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06年8月9日轉帳21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基於贈與或是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轉帳單影本、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原告與證人賴小雯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117頁、第119~125頁、第193~199頁),及本院調取總太地產公司房地預定賣 契約書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0006號函所 檢附之陳玉珊106年1月至108年6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2頁),稽之上開內容,堪信原告主張伊於106年8月9日轉帳21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乙事為真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為維護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21萬元,並非借貸;至系爭39萬元款項部分係被告兼職所得,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本院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並分別判斷如下。 ㈡原告確有交付系爭39萬元款項予被告: ⒈原告於本院民事庭陳稱:「(法官問:39萬元如何交給被告?)39萬元我從郵局、銀行領出來,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我跟被告一起到中國信託曉陽路分行,讓被告填寫存款單,將39萬元存入到被告的帳戶,因為匯款有金額21萬元的限制,所以其他的我就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郭義泓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13頁、115頁)所示:原告於106 年8月8日分別於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總計24萬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自郵局 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即渠於106年8月8日、同年月9日自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總計提領39萬元等情約略相符,堪信為真。佐以將陳玉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與前開原告提出之郭義泓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相互勾稽,被告系爭帳戶於106年8月8日有現金24萬元存入,翌 日有現金15萬元存入,即106年8月8日、9日總計有39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09頁),與原告於106年8月8日、9日所提領之金額全然符合,揆諸經驗法則,應係原告 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交付被告存入系爭帳戶,較符常情。且由陳玉珊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106年8月9日上 午11時08分有21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同日上午11時11分有15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14分匯出36萬元,即原告辦理轉帳21萬元、被告辦理存款15萬元相差僅3分 鐘,衡情兩造於事前即約定於斯時至中信銀行辦理前開手續,亦徵原告前開陳述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9萬元款項係其交付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39萬元款項係伊在金錢豹兼差賺得、兼差處是一星期領一次現金云云。惟查被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被告於106年8月8日以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餘額除發薪日外則僅約1萬5,000元上下 ,衡情並無相當積蓄,卻能在短時間內另外提出39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實屬可疑。再查被告自106年1月起迄至108 年6月11日,期間內僅106年8月8日、9日有二筆現金存入之 交易紀錄,即系爭24萬元、15萬元二筆款項,可知被告通常並不臨櫃辦理存取款項,僅因存款系爭39萬元款項才至中信銀行填寫存款單方式辦理現金存入。就此被告雖稱其兼差處係每個禮拜以現金發薪、系爭39萬元款項是其兼差收入云云。惟若兼差處係以現金支付,則系爭存款交易明細上,理應更頻繁的出現現金存入的交易紀錄,惟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反映此一情形。即便被告習於將兼差收入之大筆現金悉數自行保存,不委由金融機構代管,姑不論此是否合乎事理之通常,惟系爭39萬元款項係分別於8月8日、8月9日以現金24萬元、15萬元各一筆存入系爭帳戶,若系爭39萬元款項全屬被告所有,其於8月8日直接存入39萬元一筆即可,何必分作二筆並於不同日期存入同一帳戶?顯然有違常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證人賴小雯雖證述:不知道原告要追討多少錢,嗣改稱金額是亂打的、這60萬是要扣掉原告要的錢,末又改稱我知道原告要60萬元、我把原告跟被告弄錯了、原告有跟我說60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證人賴小 雯到庭另證稱:「(法官問:原告為何要跟你要60萬元?)那時被告委託我幫忙聯繫原告,聯繫處理後續金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則被告既委託證人賴小雯處理 與原告間債務事宜,衡情必會告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內容,則證人賴小雯陳稱不知兩造間債務總額及被告未告知60萬元之金額等語,顯有違於經驗法則,要與事實不符。茲審酌其與被告為乾姊妹關係乙情(本院卷第178頁),亦見其稱被 告未告知60萬元金額等語,目的係為顯示被告從未向其表示有60萬元債務之假象,進而協助被告脫免本件60萬元債務,其首開證詞自不足採信。復參以原告與證人SiaowunLa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賴小雯)那麻煩132萬,扣掉你的60 萬,剩下的請你還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證 人賴小雯知悉原告確有向被告追討60萬元款項,藉此益證扣除原告匯款予被告之21萬元,原告確實另有交付39萬元之現金予被告。 ㈢系爭39萬元款項係原告交付與被告已堪認定,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萬元款項,尚需視其給付原因究竟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至系爭21萬元款項部分,對此被告固不爭執係原告所給付,惟辯以此係基於贈與契約給付,並非借貸。本院整理兩造此部分陳述,認此部分爭點在於原告所交付總額為6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60萬元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說明於下: ⒈兩造及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陳玉珊)房子我退掉了房仲姊那退我錢我在把錢轉給你」、「(陳玉珊)反正我會匯給你」、「(陳玉珊)反正2月底前應該會匯過去」 (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賴小雯)錢沒辦法那麼快退下來,對你造成困擾很抱歉!」、「(賴小雯)目前沒有多餘的可以還你…」(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等語,可見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及證人賴小雯還款時,被告及證人賴小雯均未表明或爭執前揭款項原因係原告贈與、被告並無還款之義務乙事,反而表明願意還款,但是因為系爭房地尚未賣出、尚有其他貸款待繳納致捉襟見肘等情形,致未能清償債務,俟有餘裕時即會返還款項。然若系爭60萬元款項果真係原告先前贈與被告,被告或證人賴小雯豈能隻字未提當初係贈與,全未爭執原告要求返還借款,顯違常理。佐以原告與證人賴小雯對話紀錄有:「(賴小雯)有順利賣出,會馬上跟你說!」等語,表明系爭房地若出售會即時通知原告知悉,足證被告及證人賴小雯主觀上均認知系爭60萬元款項係借款,並非贈與。 ⒉爭款項係被告為購置不動產所需,此類金錢支出通常非男女交往所會餽贈之財物,且金額達60萬元之譜,顯非一般人於交往時能夠餽贈之款項,被告辯稱此筆款項為贈與等語,亦與常情不符,參酌原告與證人賴小雯對話紀錄:「(原告)我也是被逼急朋友每個月都在問什麼能還給他們;你們又不能每個月還我一點…。」等語,足知原告並非有相當經濟能力得動輒餽贈60萬元與他人之人,其就系爭款項取得亦是向他人借貸以供給被告,自身亦有還款壓力,衡情較無可能係原告向他人借款以贈與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款項應係原告為協助被告購買房產而交付之借款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原係原告為照顧被告而贈與,卻因兩造嗣後關係惡化,原告才改稱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非贈與;及兩造及證人對話紀錄顯示之「我在把錢轉給你」、「我會匯給你」、「應該會匯過去」等語所指並非還款,而是因為原告家中長輩身體不適,因體貼原告需求而主動表明願意返還部分與原告,非指返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查前開對話紀錄連續內容及上下文,全無談及原告家中長輩健康狀況之紀錄,反而係稱「我不會跟你說」、「我們分手吧」、「吃多少苦妳吃的苦應該沒有我姊多你也沒真的替我想過有時候你想的也只有你自己」、「你那種傷跟本不算傷」、「我不用你假好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5頁),被告於原告索討金錢之際提出分手要求,衡情自無可能係關心原告家中長輩身體健康所致。是本院綜衡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被告未提出足證原告係贈與前開款項之證據等情,認本件原告之給付應非無庸返還之贈與,而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之借款。從而,系爭60萬元款項既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給與被告,原告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積欠之60萬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