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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施坤樹
  •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 原告
    羅明群即高源工程行
  • 被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羅明群即高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派遣人力每人每日新台幣2500元為報酬,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匯款之方式將報酬匯入原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有該行存摺可參,此即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稱兩造從未以言語或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本件應移轉管轄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以言語或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任何證據,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僅可知:被告以匯款之方式將報酬匯入原告於台灣企銀員林分行開立之帳戶,尚難僅以此存摺即遽認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蓋被告得於全省各縣市匯款匯入原告於台灣企銀員林分行開立之帳戶,此顯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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