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宋美女

  • 原告
    吳宜蓁即妃采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家生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吳宜蓁即妃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被   告 家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美女 訴訟代理人 張憶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萬187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萬187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研發製造之「亮采凍膜」產品(下稱系爭凍膜)交由被告總代理經銷,總代理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簽約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代理銷售第三人產製而與系爭凍膜相同或類似成份之產品,如有違約,須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得逕停止出貨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但被告僅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5 萬元,餘款20萬元未依約定於107年12月9日以前支付,且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24萬3750元凍膜產品,僅給付12萬1875元,尚欠12萬1875元迄未支付。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產品已生產完成及詢問被告以何種方式取貨,並再於108年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通知被告於3 日內給付前開短付之簽約金、貨款共計32萬1875元,暨與原告聯絡交貨事宜。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月間以網路銷售與系爭凍膜相類似之產品,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82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應提出何種專利證明,亦未指出系爭凍膜產品應標示衛生署字號,被告自承其為契約之擬撰者,當已實際斟酌該產品總代理經銷行為、對象之風險,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後,自願與原告簽訂契約,也未能證明簽約前或簽約當時,原告就此部分曾為任何擔保或保證。況專利申請權原則上歸屬於創作人,系爭凍膜產品之姓名表示權及專利財產權歸屬原告。且系爭凍膜產品為一般化妝品,而非含藥化妝品,其輸入或製造、販賣亦無須領有衛生署許可字號。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申請專利證明及衛生署字號為由,拒絕給付短付之簽約金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顯無理由。至被告抗辯貨品代工廠告知原告有更改配方、標籤上成份標示不清、添加成份未完全標示云云,均係聽聞而來,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108 年1月2日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記載兩造約定原告於107年12月9日以前出貨給被告,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而由該存證信函內容未見被告反應原告貨品給付遲延,且未告知係因原告未提出專利證明、產品未標示衛生署字號而主張拒絕受領貨品,可見被告上開抗辯乃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取。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接洽時,表明系爭凍膜產品有申請專利、衛生署檢驗合格字號及妃采企業社衛生署許可證,要被告先簽約再提供給被告。被告因原告說已申請專利字號,才與原告簽立系爭總代理契約,其後於107 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貨,先付款7萬1250元,再於同年11月9日追加訂貨數量,又匯款5萬0625 元。但原告遲不提供專利字號及檢驗合格字號,還稱其律師說專利字號是隱私,不能給人,或稱申請專利需要時間,並要被告從其生產完成的貨品中抽樣去送檢驗。嗣被告前往代工廠迪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公司)取貨時,經該公司楊經理告知系爭凍膜產品成分標示有誤且未標示全成分內容,要被告慎重思考是否取貨。原告也說出此產品內容物有更改,但卻未與被告商量及告知。由於原告無法提出申請專利字號、衛生署檢驗字號,代工廠亦告知原告更改配方、成份標示不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短付的簽約金、貨款,並拒絕受領原告生產的貨品。另被告並不知系爭凍膜產品的配方,於網路上銷售之「N‧H全方位凍膜」,是兩造簽約前原告將其生產的凍膜產品交給訴外人林秀娟抵債,而請被告幫忙回收者。被告向林秀娟回收後更改包裝代為銷售,該凍膜產品為原告生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代理銷售第三人產製而與系爭凍膜相同或類似成份產品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楊淑琍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與張憶芹LINE對話、FB銷售全方位凍膜之下載資料、網購下單及購得之凍膜產品(本卷第15至27頁、第181至195頁,凍膜產品外放)可稽,並經證人林秀娟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總代理經銷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被告部分由張憶芹代理簽約),約定原告將其研發製造之「亮采凍膜」產品(即系爭凍膜)交由被告總代理經銷,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簽約金25萬元(系爭契約第13條);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代理銷售第三人產製而與系爭凍膜相同或類似成份之產品,如有違約,須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得逕停止出貨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條雖分別記載「貼標成份、包裝等皆依附件所述」、「本契約所附一切附件皆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但實際上系爭契約之「附件」,僅有原告與代理被告簽約之張憶芹之身分證影本。 2.被告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簽約金5 萬元,其餘20萬元依約定應於107年12月9日以前支付完畢,現尚未給付。 3.兩造簽約後,被告共向原告訂購24萬3750元系爭凍膜產品,已給付其中12萬1875元,餘款12萬1875元尚未支付。 4.原告於107 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所訂購的產品已生產完成及詢問何種方式取貨,並再於108年1月21日委請楊淑琍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給付前開短付之簽約金、貨款共計32萬1875元,暨與原告聯絡交貨事宜。被告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迄今仍未受領所訂購的貨品。 5.原告於兩造簽約前曾將系爭凍膜產品約100 條(軟管包裝)交付訴外人林秀娟以抵償債務。其後林秀娟將該等抵債用的凍膜產品交給被告代為銷售。 6.被告於108年1月於網路(FB)登載銷售「N.H全方位凍膜」產品(PP圓柱罐包裝)之訊息。原告於108年1月30日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訂購該「N.H全方位凍膜」產品1罐100ml,被告於108年2月2日出貨。 四、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 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研發製造之系爭凍膜產品交由被告總代理(唯一代理商)及總經銷,被告得用原告或系爭凍膜之總代理名義銷售該產品;被告同意每月最少須向原告購買數量300 罐(條)以上之產品,並應於每月15日交付上個月之全部貨款;原告應於被告訂貨後30日內將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場所:自載等情(參系爭契約第1至4條、第6 條)。核其約定內容堪認系爭契約為具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就訂購凍膜產品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簽約金20萬元及貨款12萬1875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簽約金20萬元及系爭凍膜之貨款12萬1875元仍未給付,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系爭凍膜產品之申請專利字號及衛生署檢驗合格字號,且被告前去取貨時,代工廠商迪士公司楊姓經理告知系爭凍膜產品標示有誤且未標示全成分內容,原告也說有更改配方,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前開短付的簽約金及貨款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約時曾表示系爭凍膜產品有申請專利及衛生署檢驗字號之事實,參酌原告與張憶芹間之LINE對話內容,107年11月8日張憶芹對原告表示:「你可以拍認證書、檢驗書等等的給我看嗎」、「好到時候你在(再)把所有檢驗報告給我」,原告未予否認,並對張憶芹稱:「你是說化妝品那個凍膜裡面的那個認證嗎?那裡面有一個是蘆薈的有機認證,那我要跟你講,檢驗的部分來講的話,需要成品完成之後送到檢驗所才有檢驗的資料給你喔」(本院卷第71、81頁);同年月13日張憶芹表示:「好 然後你之前有申請專利再麻煩給我專利字號」,原告即回答:「好」(本院卷第71頁);同年月29日張憶芹陳稱:「再者你當初說你有申請專利、你專利字號都沒有給我請問我要怎麼相信你?」,原告回答:「專利申請因為我的凍膜呢它是從去年開始申請的,但申請專利需要2年半至3年的時間,我當初有跟你講了,那在申請的當中…」等語(本院卷第73、81頁),固堪認定屬實。 2.惟凍膜為近年來興起的凍膠狀一般保養品,市面上製造販售者眾,並非須有專利申請或經衛生署檢驗合格始得販賣。原告在與被告締約期間雖曾說系爭凍膜有申請專利及衛生署檢驗字號。但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凍膜產品,須有申請專利字號及衛生署檢驗字號之記載,就其貼標成分、規格、功能、外觀、包裝等項亦未為具體約定。被告自陳系爭契約為其擬定(本院卷第120 頁),若系爭凍膜應有申請專利及衛生署檢驗字號,在雙方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何以契約(意思表示)內容卻完全未提及?再由原告所提被告於108年1月間於FB及蝦皮購物網站銷售「N.H全方位凍膜」時,其行銷資料記載:「N.H全方位凍膜」上市了、代理招募中僅收50位、想不到的團隊、前所未有的福利、無可限量的前景;慶祝上市優惠、代理半門檻優惠、家生實業有限公司、謎樣美企業團隊;N.H全方位凍膜2019.01.20、「不要嫌棄價格貴、請先去看看品質、再問問自己的肌膚價值多少錢」;N.H全方位凍膜、成為女神的第一步首選、採用玫瑰&多種草本萃取精華、添加保濕因子蘆薈、蜂蜜、玻尿酸等、各種肌膚高達300人測試、從0-100歲所有肌膚適用;代理人數僅收50位等情(本院卷第181、183頁),更可見被告以網路公開銷售凍膜產品(被告稱該產品為原告先前交給訴外人林秀娟抵債的約100 條軟管包裝的凍膜產品,經向林秀娟回收後更換包裝代為銷售者,現仍有30條軟管包裝凍膜及改換包裝的凍膜5 罐),還要召募代理商多達50位,根本與該凍膜產品有無申請專利或者有無衛生署檢驗字號毫不相關。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其實際銷售作為,實屬相互矛盾。其據以拒絕支付前開簽約金及貨款,應非可採。 3.至被告抗辯經代工廠迪士公司楊姓經理告知系爭凍膜產品之成份標示有誤、未標示全成份內容及更改配方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無法具體指出原告欲交付之系爭凍膜產品,其成份標示有何錯誤或不完全,或更改何種配方,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取。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簽約金20萬元及貨款12萬1875元,於法即屬正當。 ㈡、違約賠償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FB網站行銷N.H全方凍膜產品,並提出其於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購得之該項凍膜產品1罐100ml相關資料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稱:伊不知系爭凍膜的配方,原告網購的凍膜產品是原告先前交給訴外人林秀娟抵債的產品(軟管包裝),經原告同意由伊向林秀娟回收後換包裝代為銷售,該項產品並非第三人產製等詞。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經證人林秀娟到場證述暨其於108年4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62至165頁、第45頁)可佐證。原告對於兩造簽約前其曾將系爭凍膜產品約100 條(軟管包裝)交付林秀娟抵償債務,其後林秀娟將該等抵債用的凍膜產品交給被告代為銷售,亦無異詞。而原告網購被告銷售之圓柱罐裝「N.H全方凍膜」產品所附之產品標示單,除刪去「代理商:妃采企業社」、「一般化妝品免於備查」字樣及加註「經銷商:家生實業有限公司」字樣,且罐身未打印製造日期外,其餘關於成分、適用膚質、使用方法、功效、保存方式及注意事項、製造商等均與原告委託代工廠艾藤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軟管包裝產品相同(本院卷第207、209頁),難以認定該凍膜產品非屬林秀娟交給被告代為銷售而改換包裝者。則依原告所舉證據,自不足證明被告於網路銷售的凍膜,為第三人或被告自行產製而與系爭凍膜相同或類似成分之產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1875元及其利息,在簽約金20萬元及貨款12萬1875元,合計32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美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