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 原告
- 詹素燕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曉雯
- 被告
- 紳益輪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44,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0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變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共984,030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此部分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另積欠原告每月8號合會(下稱8號合會)及10號合會(下稱10號合會)之會款,其中10號合會,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共17個月代墊被告每月應繳死會會款6萬元,共計102萬元;8號合會部分,被告參予兩會均已得標,每月應繳納合會會款為2萬元,自107年4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會款予會首,均由原告代墊,自107年4月8日至108年7月8日代墊16個月,共計32萬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分別為系爭支票票款984,030元、10號合會會款102萬元、8號合會會款32萬元,共計2,324,03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0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因受政經動盪及不景氣及產業轉型不及等影響,須背負沉重利息費用,本應努力經營,惟營收仍不足以致資金斷鏈產生退票之情。被告為解決債務,曾於107年5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因當時未深思而將未到期之長期合會均計入欠款,以致債務金額有誤。關於原告主張合會部分,8號合會,共2會死會,自107年4月8日起無力繳納;10號合會,共3會死會,自107年4月10日無力繳納。依法會員倒會,會首可對倒會會員請求債務不履行,但求償範圍僅限倒會發生後所代墊得當期會款,對於日後每期所需代為賠償的會款,須於墊款事實發生後,才能請求索賠。且被告之表親為互助會的會員,當時表親被倒會後,曾向被告討後續死會的金額,因被告不清楚法律規定,已支付表親已得標的全部死會會款。現今表親表示有代墊會款,則原告不應再收取並要求收取利息,原告應說明其就8號合會及10號合會各代墊多少會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之票款984,030元、8號及10 號合會代墊款134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就已到期之合會會款請求外,餘均不爭執。經查,原告請求除票款984,0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關於10號合會,原告為會首,共39會,自105年6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止,每月互助會款6萬元,被告自陳其自107年4月10日起無力繳納,原告代墊自107年4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共102萬元,為已到期之合會會款,足認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至8號合會,會首為訴外人,共60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每月互助會款2萬元,因被告自陳其自107年4月8日起無力繳納,而原告主張其代墊自107年4月8日至108年7月8日到期之會款共32萬元,並有被告所提債務明細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共代墊已到期之8號及10號合會款共134萬元。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4,030元、代墊8號合會已到期會款32萬元、代墊10號合會會款102萬元,共2,324,03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票日 │發票號碼 │金額 ││號│ │ │(新台幣)│├─┼──────┼─────┼─────┤│1 │107年3月12日│KB0000000 │9,030元 │├─┼──────┼─────┼─────┤│2 │107年3月25日│JA0000000 │150,000元 │├─┼──────┼─────┼─────┤│3 │107年3月31日│JA0000000 │100,000元 │├─┼──────┼─────┼─────┤│4 │107年4月23日│JA0000000 │250,000元 │├─┼──────┼─────┼─────┤│5 │107年5月30日│JA0000000 │150,000元 │├─┼──────┼─────┼─────┤│6 │107年6月11日│KB0000000 │175,000元 │├─┼──────┼─────┼─────┤│7 │107年6月19日│JA0000000 │1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