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 原告
- 蘇永吉
- 原告
- 吳益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家瑤律師
- 被告
- 鄭崇鑑
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鄭崇鑑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585分之1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俊良(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6 年12月6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僅1,815,000 元,執行無實益而終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崇鑑以系爭土地先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俊良及原告。原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於108 年4 月17日查封,並通知被告鄭俊良知悉,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告確定,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從屬性。而被告鄭崇鑑、鄭俊良為養父、子關係,實難想像養子鄭俊良會貸與養父鄭崇鑑款項,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確定且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因不具從屬性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崇鑑請求被告鄭俊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鄭俊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倘抵押物查封經撤銷者,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事由所生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確定效力即自始歸於消滅,回復為未確定狀態,至於撤銷查封原因為何,係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或因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均非所問。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4 號拍賣抵押物、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登記為110 年11月14日,尚未屆至,系爭土地雖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查封,並於108 年4 月30日通知被告鄭俊良,被告鄭俊良於108 年5 月3 日收受送達,然本件執行事件因原告逾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聲請指價拍賣或證明拍賣有實益,於108 年5 月14日終結,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17日撤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等情,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件執行卷附通知、送達證書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回復至未確定狀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未確定,縱認被告未舉證證明現在有擔保債權存在,亦不能認將來必不發生擔保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崇鑑請求被告鄭俊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