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冠 被 告 郭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減縮為553,805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由108年5月24日起算, 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權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下稱仕良發公司)自107年1月1 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貨款 588,8 05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仕良發公司於107年6月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自107年9月15日起,每月一期清 償原告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承諾若有一期未給付, 其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郭水珠則為前開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給付2萬元,後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被告有再償還15,00 0元,餘款553,805元尚未給付,被告等最後償還日為108年5月23日。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息。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稱有與債權人協商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仕良發公司積欠購買飼料之貨款,被告仕良發公司與原告遂於107年6月9 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仕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88,805元,付款方式為被 告仕良發公司自107年9月15日起每月一期給付原告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水珠則為連帶保證人,惟尚餘553,805元 未給付等情,據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仕良發有限公司債務明細等件為證(均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後發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稱有與債權人協商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仕良發公司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而被告郭 水珠為被告仕良發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約定,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3,805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