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謝仁棠
- 法定代理人李天送
- 原告范忠賢
-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范忠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與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被告依據前開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並於108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下霸段423-42 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范世明;系爭土地102年8月19日經被告以其對訴外人范世明之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而後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復執其對訴外人范世明之鈞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然系爭土地,經鈞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屬原告所有;被告就前揭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 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鈞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 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前開103年 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31日遭撤銷;又於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予撤銷,該支付命 令後於107年11月27日遭撤銷;故鈞院強制執行處於108年1月7日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被告之聲請駁回,並撤銷該強 制執行拍賣及拍定程序;被告對前開裁定以不服「撤銷拍賣及拍定程序」為由聲明異議;原告遂於108年2月18日對被告以台中大全街郵局12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故意損害 原告之權益,被告則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而後被告對范世明聲請假扣押,鈞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裁全86號准其聲請,被告即於108年4月26 日執前開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被告對撤銷該強制執行拍賣及拍定程序之裁定之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08年度 執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就前揭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被告曾提起 第三人撤銷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應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⑴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51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次查,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前曾對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為:「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范忠賢與范世明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該第三人撤銷訴訟係屬同時主張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前開第三人撤銷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並經判決確定,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按。是上開判決具有既判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無疑義。 (四)被告原聲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確定全部遭撤銷而不存在,則其再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⑴查被告前曾以對訴外人范世明之102年司促字757號支付命令及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惟前開兩支付命令於106 年及107年間均遭本院裁定撤銷確定。 ⑵被告全部強制執行名義經本院撤銷確定後,本院108年1月7日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裁定可稽。惟被告仍 就前揭裁定異議,惟其異議聲明載:「原民事裁定中就主 文第二點之裁定予以廢棄」,所謂「原民事裁定中就主文第二點」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應予撤銷,顯然被告並非對於鈞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異議,而係就撤銷拍賣及拍定程序異議,此有前揭被告異議狀可據,該異議於日前遭駁回。 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屬原告所有,亦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均遭受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已不得再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范世明所有為由,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被告卻故意隱匿前揭明知之事實,於前強制執行續遭撤銷後,故意聲明異議,拖延系爭土地撤銷查封之時間,另再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8年 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26日彰院曜108執全清字第75號函文可據。 ⑷原告為行使實際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特於108年2月1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撤銷確定,要求於存證信函到達之時,應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妨礙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惟查,被告除對前揭鈞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提出異議外,亦拒不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前揭被告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可證。嗣原告再於108年5月3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於被告,指 其再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已涉及訴訟詐欺及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要求其立即撤回所有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於知悉被告最後一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外人范世明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在案後,訴外人張美珠知悉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並收受訂金75萬元,此有不動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收受證明書可證。 (六)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農地現由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查封登記在案。乙方保證上開不動產(農地)在108年3月4日前能完成塗銷查封登記並依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完成過戶登記至乙方名下。第三條:雙方定108年3月5日之前至代書事務所簽定不動產(農地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若甲方違約不買或不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乙方無條件沒收全部訂金。若乙方違約不賣或不簽訂買賣契約書或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及過戶至乙方名下時,則訂金應加倍返還予甲方為賠償違約金額。 (七)惟查,因被告一再濫用法律上之程序,阻擾原告行使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定完成過戶及登記,是訴外人即買受人張美珠於108年3月8日以新店雙城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終止不動產買賣 預約書及要求退還訂金7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75萬元。基此,本件買賣因原告無法於依契約規定期間與訴外人張美珠完成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造成之違約,應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八)本件被告應受本院二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撤銷所拘束,被告本不得再就本院駁回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再予異議,惟被告除仍異議,並拒絕撤回其異議,進而故意隱瞞法院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利用救濟程序進行之時間,於尚未為塗銷土地查封登記前,故意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此舉行為,除對自己並無利益外,亦屬故意損害原告權利,是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顯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行使權利顯然未依誠實信用方法,核屬權利濫用。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8 條規定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濫用權利之行為,已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九)被告就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提起異議及抗告,其目的非對裁定不服,而是利用該異議及抗告程序,阻止原告辦理土地登記過戶,其行為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⑴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略以:「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該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⑵由被告另案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第4頁載:「六、查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未獲清償之債權本金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今仍在爭訟中。聲請人認為除該訴訟近日無法為確定外,倘聲證七之民事裁定於確定之日時,相對人之親屬便可在當天辦妥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足影響聲 請人之債權甚鉅。故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防止甚難執行之事由發生,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為擔保以 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慈請鈞院鑒核, 並為裁定准子假扣押及惠賜裁定如請求之事項,如蒙所請,不勝感禱!」,可以明確,被告明知其對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並無理由,其提出異議之目的在於利用法院程序阻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撤銷,以利被告得利用時間差,另案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使系爭土地持續遭查封,惟,被告對范世明聲請假扣押時並無向本院告知係爭土地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屬原告所有,被告顯然有涉及訴訟詐欺,即隱瞞法院真實情況,利用訴訟程序,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十)本件被告取得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法阻止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⑴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70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於保全執行在先、終局執行在後,而執行內容彼此矛盾時,係以終局執行優先,蓋保全執行之效力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上開決議雖係針對假處分執行在先,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在後之情形,惟於假扣押執行在先,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在後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亦應認為假扣押執行並無排除在後之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效力。學者亦有持相同見解者(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版,第350頁參照)。就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且執行名義 內容相矛盾之情形,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之見解,不僅法無明文,且欠缺法理依據。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僅須負釋明之責,相較於取得終局確定判決須負證明之責,後者之舉證責任及證據證明力較高。再者,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尚待本案訴訟結果予以確定,於保全執行階段,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屬未定,然終局執行債權人之非金錢債權業經裁判確定存在。職是,應認終局執行之效力應優先於保全執行。綜上,丙所持者係終局執行名義,甲聲請在先之假扣押執行無從排除丙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應准許丙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決議參照)。 ⑵準此,原告持有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係於 104年4月9日確定,現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中(案號: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字第52198號),均較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先,基此,本件參照前揭實務見解,無論採終局執行說或依執行時間之先後說,原告均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實益,僅係損害原告權利。 (十一)被告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范世明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債權人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在案,因執行名義欠缺遭鈞院駁回,惟因被告異議及抗告中尚未確定,又再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屬不合,更足證被告權利濫用: ⑴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同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有終局執行名義時(民事確定判決或本票裁定等),債權人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並無聲請假扣押或重複扣押之必要。若是債權人已持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由於債務人財產已由執行事件進行查封(保全);原則上,前述終局執行既已發生保全效果,債權人自無另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 度抗字第1217號參照)。 ⑵準此,被告與訴外人范世明間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前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中(案號:102年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司執字第31445號),雖遭該法院裁定駁回,惟被告仍提起異議及抗告,迄今未確定,致被告前聲請之強制執行仍屬繼續進行中,且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迄今拒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異議及抗告程序。被告今再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意旨,被告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是被告所為除已構成權利之濫用外,更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明。 (十二)被告應受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參加效或反射效力所拘束,不得再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⑴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判要旨)再佐以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第67條之1(職權通知)及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規 範目的,第三人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參加訴訟後,當事人間訴訟勝敗訴之結果,該訴訟之判決效(含既判力、判決理由中判斷所具拘束力)應不僅及於本訴訟之當事人,亦可能及於當事人兩造與參加人、受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者等相互間。因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係以程序權保障之有無賦與,作為界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大小與是否擴張於一定人之正當化基礎,並為貫徹統一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謀求訴訟經濟、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使涉及本訴訟中同一爭點之利害關係人,負有儘可能利用本訴訟程序以統一解決紛爭之協力義務。從而參加效力除指發生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遭敗訴判決時之拘束力外,尚可能含有:依訴訟參加所生判決效,此即被參加人受勝訴判決時之爭點效(判決理中判斷所具拘束力)發生於其與參加人間之情形;及本訴訟判決發生於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之爭點效或既判力。析言之,參加訴訟之效力客觀範圍包含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僅限於判決主文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中關於法律關係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亦應屬之,始有助於擴大訴訟參加制度之實際功用。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略以:「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見陳榮宗教授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1頁、呂 太郎法官著「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一文,載於其所著「民事訴訟法研究㈠第16篇」)。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 ⑶依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均遭受鈞院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被告就前揭判決應受既判力及參加效力或反射效力所拘束,是被告不得再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 (十三)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函覆之意見: 由地政事務所回函顯示原告確實因為被告提起假扣押聲請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前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遭撤銷後,仍然無法持鈞院103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 判決辦理過戶,佐以更可顯示被告對前開強制執行撤銷查封裁定聲明異議其目的也在於利用時間差對系爭不動產,另案聲請假扣押阻止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顯然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就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起之異議與抗告,乃至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皆係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情云云,而依民法第148條請求, 答辯如下: ⑴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禁止損害他人原則、誠信原則,並 非訴訟標的,不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7年台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而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止損害他人原則、誠信原則, 依上說明,並非訴訟標的,亦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準此,原告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原則,作為訴訟標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無足取。 ⑵被告就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起之異議與抗告,以及後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其目的皆係為保護自身之權益,並非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 ⒈茲因該執行程序之延滯,嚴重影響被告合法受償之權益,遂被告才提起聲明異議與抗告,此皆係為保障被告之債權而已,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私人恩、怨、且毫無瓜葛,實則沒有必要透過聲明異議與抗告之方式,刻意阻止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過戶。 ⒉另觀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第4頁也有闡明:「倘聲證7(即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於確定之日時,相對人之親屬便可在當天辦妥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足影響聲請人之債權甚鉅。」由此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目的也係在保障自身之權利,而非係以損害原告權益為目的。 ⑶若原告無庸受假扣押之拘束,而得就系爭土地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聲請之假扣押,即不可能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之判決與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決議……等相關實務見解,主張略以:保全執行在先,終局執行在後時,該終局執行之效力應能優先於保全執行。故即便系爭土地現遭假扣押在案,但原告仍能持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逕為向地政 單位辦理土地移轉。 ⒉然而,依原告前開所陳,原告既能不受該假扣押之拘束,而直接持確定之民事判決,逕為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自不會造成原告權益之受損。 ⑷茲因被告已無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故被告於執行程序繫屬中,再為聲請假扣押,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⒈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假 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主張被告於執行程序繫屬中,又復為聲請假扣押,核屬權力濫用云云。⒉就此,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係謂:「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被告先前所持之支付命令業遭撤銷而失效,被告已無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在案,而無從再發動強制執行,顯與前開實務見解所陳之情形有別。故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以求債權之保障,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三人撤銷之訴、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二確 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在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與假扣押,惟被告遲未撤回對強制執行駁回裁定之異議與抗告,復又對該土地聲請假扣押,以致原告無從就該土地為過戶而受有損害,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答辯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雖已判決確定,但該案並未就實體權利之爭執為審斷,依法自不生既判力: ⒈已如前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乃係以本案被告(即該案原告)並非第三人撤銷之訴之適格當事人為由,而駁回該訴乃致判決確定。再觀該案之判決內容中,也未對就該土地之權利關係等實體之事項為任何之審究。故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力、51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力參照)。 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遭法院判決敗訴駁回,該判決縱經確定,然因該判決為就訴訟標的實體事項加以審認,而非本案判決,自無既判例拘束可言,則當事人仍得以適格之當事人另行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⒊復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業於104年4月13日撤回上訴請求異議人給付240萬元之上訴聲明,是以相對人請求 異議人給付240萬元之本案訴訟實已敗訴判決確定云云 ,惟系爭判決係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將合夥團體中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之其他退夥人林寬照、邱雲灶、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等人一併列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受擔保利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判決相對人敗訴,顯見系爭判決並非本案判決,無涉及實體權利存在之判斷,不生既判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⒋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雖已判決確定,但該案既未就實體權利之爭執為審認或判斷,則依法自不生既判力,故被告當然也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⑵本院103年訴字第1022號情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之判決效力 ,亦不及於被告 ⒈查原告范忠賢與訴外人范世明二人間,雖有本院103年 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在案,並經該案裁判確認系爭土地應屬原告所有。惟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除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既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他人,亦有效例外,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始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全之保障至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 判決、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⒉是以,當被告對前開范忠賢與范世朋間之103年度訴字 第1022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4號之判決內容中也係謂:「系爭確定判 決之效力僅即於該案當事人即被告范忠賢與被告范世明間,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該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亦未曾受訴訟告知或為訴訟參加,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易言之,原告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縱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人,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由此可見,被告根本不受該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請求 移轉所有權事件之確定判決拘束,且該判決乃係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即便勝訴也不具有對世之效力。⒋另就反射效而論,一般所謂反射效力,乃指第三人雖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但因與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之特殊關係,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反射的對該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之效力。反射效力之目的在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會受判決之拘束,以避免發生裁判矛盾,惟慮及第三人地位之保護,故應限於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始承認前訴判決反射效力及於第三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32號行政判決) ⒌惟被告與本院103年訴字第1022號案件之當事人范世賢 或范世明間,並無所謂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存在,而倘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應受該判決之反射效拘束,則原告應闡明此間有何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存在。 ⑶被告之聲明異議、抗告、假扣押等行為,皆係依法為之,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⒉觀諸前開條文,得以對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者,並不以債權人為限,故被告之執行名義雖已被裁定撤銷,又先前之強制執行聲請也已被駁回。但被告仍能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執行程序之瑕疵,提起聲明異議,此乃法律明文賦予被告之權利。 ⒊另按民法第758條第一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⒋準此,原告與出名人范世明間乃係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僅係對范世明有「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而已,此借名登記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范世明間,依法被告並無庸受其拘束。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訴外人范世明之名下,則被告基於不動產登記之絕對公信力,就該土地所發動之強制執行與假扣押程序,本當有據,又豈能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⒌承上,即係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故於借名登記之場合,縱使借名人因為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受有損害,但借名人多也僅能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並不得要求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來填補此損害。 ⒍據上論節,本案被告所為之聲明異議、抗告與假扣押,皆係依法為之,而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妥屬無據。 ⒎另查,被告對訴外人范世明之二份支付命令,乃係因未合法送達而被撤銷,並非謂被告對范世明沒有實體債權之存在。是以,被告於支付命令被撤銷後,也已另行對范世明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而由桃面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1049號受理在案。遂被告為求保全,才依法對范世明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核准在案。故被告之行為皆係依法為之,並經法院准許,又何來違法之虞。 ⑷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足取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台上1956號、103台上2252號、 107台上18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略指: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張美珠 簽立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75萬元。而該預定買賣契約中,原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在108年3月4 日前能完成塗銷查封,且能於108年3月5日前至代書事 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若原告無法塗銷查封登記並過戶至訴外人張美珠名下時,則原告應將訂金(即75萬)加倍返還予訴外人張美珠。惟因被告濫用法律程序,而致原告無法遵期完成買賣與過戶,遂起訴要求被告賠償該原告給付予訴外人之75萬元違約金。 ⒋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兩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之所以需負擔該75萬元之違約金,乃係因原告執意於塗銷查封前,與訴外人張美珠預立買賣契約,並保證其得以於108年3月5日前完成買賣過戶, 否則願賠付違約金75萬元。 ⒌承上,分析原告給付違約金(即受有損害)之成因共有: ①原告於塗銷查封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美珠並預立契約。 ②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5日時仍遭查封與假扣押在案。 ③原告保證能於108年3月5日前完成該不動產之買賣與 過戶。 ④原告與訴外人張美珠約定,若違約願意賠付75萬元之違約金。 ⒍而上開原因中,頂多僅有⒉係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聯。 即便被告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假扣押,導致原告 不能就該土地為買賣過戶,但若原告沒有同意出售該 土地,且保證其能於108年3月5日前完成過戶,並進而答應賠付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根本不會受有損害。 基上,又豈能謂該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 ⒎同理,以前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觀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⒏則於系爭土地遭查封與假扣押之一般情形與條件下,依客觀之審查,倘原告沒者事先同意出售土地,並保證能如期買賣過戶,且同意出售違約金之約定,則僅憑系爭土地遭查封與假扣押之原因,根本不會造成原告賠付75萬元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僅係偶然之事實而已,未必一定會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間,顯然不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乏其據。 ⒐再者,衡諸社會常情,系爭土地仍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且仍遭查封登記在案,則於此情形下,客觀之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合意出售土地並預立買賣契約。縱有不得以之情事,而有先行立約之必要,但因土地仍遭查封且仍未登記取得該所有權,尚仍存有諸多之變數,故為求自保並避免使自身陷於不利益,一般人根本也不可能保證過戶之期限並答應給付違約金。由此可見,根本係因原告種種不合常理之行為,才導致伊需給付違約金並受有損害,但何以原告卻反過來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有未洽。 ⑸原告是否已賠付75萬元之違約金予訴外人張美珠,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尚非無疑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43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 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與訴外人張美珠雖有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違約不賣……或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及過戶至乙方名下時,則訂金應加倍返還予甲方為賠償違約金額。」 ⒊惟原告是否已遵約賠付予訴外人張美珠75萬元之違約金,而確實受有此75萬元之損害,卻仍非無疑。故原告應提出匯款或金流之紀錄,以作證其確實有賠付75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否則,即無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道理。 (三)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函覆之意見:從 地政的回函顯示,原告的判決結果不管如何與被告無關,原告如不能行使登記,應告其不動產所有人損害賠償,而非物權登記之行使,此外,到目前為止損害所造成的是不動產所有人獲得相關的利益,如果登記過去之後,所獲得利益之人將會是原不動產所有人,但原告非但不告原不動產所有人,而發動與被告有相關的訴訟,如果債權人每次在執行中都用借名登記的方式提告,互相承認借名登記,豈非侵害到債權人的權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范世明,於102 年8月19日經被告以其對訴外人范世明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後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復執其對訴外人范世明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5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認定原告係向訴外人范世明借名登記,訴外人范世明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被告就前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前開二件支付命令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7年11月27日遭撤銷,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8年1 月7日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被告之聲請駁回,並撤銷該強制 執行拍賣及拍定程序,被告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執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後被告對范世明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 年裁全86號准其聲請,被告即於108年4月26日執前開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民事事件裁定及判決、被告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知悉被告最後一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外人范世明應向 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在案後,訴外人張美珠知悉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雙方於107年10 月24日訂立系爭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訂金75萬元,並約定違約不賣或不簽訂買賣契約書或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及過戶時,則訂金應加倍返還為賠償違約金額,惟因被告一再濫用法律上之程序,阻擾原告行使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於依契約規定期間與訴外人張美珠完成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造成違約,遭訴外人張美珠於要求退還訂金7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75萬元,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48條及第184條第2項固有規定。惟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向訴外人范世明借名登記,經法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訴外人范世明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定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堪認為真;惟原告雖於前開事件中獲得勝訴確定,然該訴訟為給付之訴,並無形成效力,除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外,既判力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被告亦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此於被告針對該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甚明,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在原告未向地政機關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前,訴外人范世明仍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持對訴外人范世明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范世明名下之系爭土地,實現其本身之債權,於法自屬有據,其如對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異議,亦屬其合法之權利,均難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問題。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遭撤銷後,另取得執行名義再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被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難認有何民法第148條之情事,況該法條尚非得為請求權之基礎,亦非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引該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容有誤會,自非有理。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明知被告與訴外人范世明間有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一事,且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權利,於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時,自應注意加註相關條件,而非直接約定履行期日,況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與他人訂約及契約之內容,其依法行使權利,談何故意或過失存在;故原告因其與訴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法履行而負違約之責,實難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異議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原告果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受有損害,應向負移轉登記義務之訴外人范世明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違約所受之損失,於法尚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文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