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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歐家佑

  • 原告
    楊鴻琮
  • 被告
    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楊鴻琮 被   告 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主旨:請辭公司董事長(負責人)董事之職務」等語,無從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登記為被告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訴訟,自無再由原告代理被告公司應訴之理。上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未經原告補正,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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