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謝明益 尤純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吳炫明 廣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1款及第12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為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炫明為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被告吳炫明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於該路段895號前慢車道停等欲準備違規左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適原告之子謝和豫(已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剎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告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本件被害人謝和豫因被告吳炫明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吳炫明雖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吳炫明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理由:「被告吳炫明停等於慢車道分隔島缺口欲切入快車道,並無從預見死者將自後方撞及其停等中之大貨車車尾,也難認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情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吳炫明當日於慢車道停等並非欲切入快車道,被告吳炫明乃係欲準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此由系爭大貨車雖在慢車道停等中,但其已佔用斑馬線,其車身已佔據2/3之車道,停等時間更長達2分鐘左右,且與其同方向之快車道至少15秒均已無任何車輛,但被告吳炫明駕駛系爭大貨車仍未切至快車道可證;更甚者被告吳炫明事發後其他時間在該缺口停等時,亦均從未切入快車道,均是直接在該缺口左迴轉,亦可為證,則被告吳炫明既然在不得迴轉之缺口停等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更在該缺口停等長達2分鐘,因此導致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謝和 豫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系爭大貨車之車斗後死亡,被告吳炫明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即具有過失,且被告吳炫明若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不在該缺口違規左迴轉,當不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吳炫明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和豫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謝明益、尤純美為謝和豫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而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吳炫明之雇主,本件車禍事故亦係被告吳炫明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炫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之相關項目,敘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謝明益因本件事故已為被害人謝和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元、喪葬費用301, 180元有收據15紙可佐。 ⒉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謝明益、尤純美為謝和豫之父母,因系爭車禍事故各受有扶養費用110萬1,348元、145萬6,032元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明益、尤純美復因謝和豫死亡而精神上痛苦不已,乃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告吳炫明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且不認同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被告吳炫明當時是要違規左迴轉,因為當時快車道有15秒時間均無同向車輛,吳炫明並無切入快車道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益1,021,0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純美 1,036,8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負擔。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炫明: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欲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為確認左右兩邊均無來車而停在缺口處停等,系爭大貨車為打檔車,沒有辦法像小客車馬上切入,且當時右邊一直有機車來,並無要迴轉,在注意車子準備要起步時即聽到撞擊聲,對於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無意見,都是合法行駛當中等語。 ㈡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願與被告吳炫明各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炫明為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被告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東往西慢車道停等,適原告之子謝和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剎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告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謝明益、尤純美為謝和豫之父母。被告吳炫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為駁回處分,原告不服, 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 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炫明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停等,係預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其子謝和豫發生車禍而死亡,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上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吳炫明當時於慢車道停等,係欲往左切入快車道,適謝和豫從後方行駛而來撞擊系爭大貨車後車斗,非伊造成被害人謝和豫死亡,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吳炫明是否有肇事原因?⒉如被告吳炫明有肇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吳炫明並無肇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被害人謝和豫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於路口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吳炫明駕駛系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再議程序尚有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載影像,顯示:肇事路口之路燈明亮,光線清楚,被告大貨車之車體為白色,十分明顯;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大貨車約於22時19分56秒完全靜止在事故路口,顯示左轉燈,大貨車旁陸續有數臺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從22時20分23秒左右開始,被害人謝和豫騎乘機車直行,於同時分25秒左右撞擊大貨車後方,大貨車因被撞擊有搖晃震動現象;車載影像的時間與路口監視器的影像時間略有差異,相差約1分21秒 (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較慢);從車載影像22時21分10秒開始到18秒,車速從25減速為零,直到同時分45秒,發生機車撞擊大貨車後方等情節,顯示被告吳炫明駕車於事故地點停等時,乃完全靜止,車尾照明燈光均正常開啟,亦有顯示左轉燈號,且該事故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往路口勘查,未發現設有不得變換車道,或禁止慢車道車輛駛入快車道之標誌、標線設施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再送請逢甲大學就系爭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經逢甲大學以109年11月11日逢建字0000000000號函覆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壹拾綜合分析 與回覆:一、據警詢筆錄,B車(按即系爭大貨車)自述其 欲切換至快車道直行,故於該處減速暫停欲往左變換快車道;惟依A車(按即系爭機車)家屬「B車所屬公司仍在該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故認B車有左迴轉之意圖。復據甲影像顯 示B車於30秒內車輛皆未移動,以目前路口影像及當事人筆 錄,實難判斷該車有左迴轉至對向或切換車道之跡證。二、依據甲影像畫面勘查,B車行駛於肇事地開始停等至發生碰 撞僅約30秒,而非警詢與檢訊中所述之2分鐘。三、依據甲 影像畫面勘查,計算A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約66.18公里/小時 ,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故A車有超速之嫌。 四、按當時兩車行駛動態,係屬同向皆在慢車道行駛,大貨車在前機車在後,按道路交通規則94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B車停等30秒內共7台案外車均順利通行,故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與保持安全距離而遇有 狀況,煞避不及,發生事故等語,亦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容屬專業、客觀可採。是以卷內事證以觀,被告吳炫明停等於慢車道分隔島欲切入快車道,並無從預見被害人謝和豫將自後方撞及其停等中之大貨車車尾,難認被告吳炫明就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情節,並無違規情形,並不能認定被告吳炫明有原告所指欲違規往左迴轉之行為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縱原告提出案發後被告所駕系爭大貨車於事故地點有多次為違規迴轉之情形,惟本件事故當時被告停等於事故地點是否確為違規迴轉,僅有原告臆測之詞,迄無提出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吳炫明未有肇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炫明行為與被害人謝和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認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既非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其損害金額若干及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於卷內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吳炫明之行為與謝和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對被告吳炫明請求損害賠償、 亦不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廣達通運有限公司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益1,021,0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純美1,036,8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