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號
- 原告
- 騰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邵偉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硯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思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藝璉
- 被告
- 蔡易安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梓祥(即蔡長嘉繼承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董淑蓮
- 被告
- 蔡梓祥(即蔡長嘉繼承人)
- 被告
- 董淑蓮
- 被告
- 蔡梓浪(即蔡長嘉繼承人)
- 被告
- 蔡錦綿(即蔡長嘉繼承人)
- 被告
- 蔡陳秀霜(即蔡長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判決第2頁主文第9行起應增列:「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後,發現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萬元,並未超過50萬元,漏未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為假執行宣告。(二)原告騰景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僑芳,最新法定代理人為吳邵偉,爰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為吳邵偉,並補提法定代理人吳邵偉之委任狀,此屬可補正事項,一旦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9萬元,並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漏未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屬於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故於主文第8行訴訟費用負擔之後,應於主文第9行起補充判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訴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能力、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可參;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判決,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騰景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年11月19日即已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邵偉,此有該公司查詢表可按,然原告在第一審法院起訴,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與歷次準備書狀,均以李僑芳為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以吳邵偉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卷內各該書狀可稽,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疏未注意及此而為實體上判決。惟查,原告已於109年9月24日具狀補正陳明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吳邵偉之承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吳邵偉合法代理。
五、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又本件原告在第一審法院起訴,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與歷次準備書狀,均以李僑芳為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以吳邵偉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卷內各該書狀可稽,本院前開判決並無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具狀補正(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吳邵偉之承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原告另又於109年9月24日提出起訴狀(日期載為107年12月5日),將法定代理人改為吳邵偉,顯然誤解上開規定,核無必要。又本件原告騰景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年11月19日即已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邵偉,並非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其代理權消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承受訴訟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