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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
騰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邵偉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璉
被告
蔡易安
兼法定代理人
蔡梓祥(即蔡長嘉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淑蓮
被告
蔡梓祥(即蔡長嘉繼承人)
被告
董淑蓮
被告
蔡梓浪(即蔡長嘉繼承人)
被告
蔡錦綿(即蔡長嘉繼承人)
被告
蔡陳秀霜(即蔡長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判決第2頁主文第9行起應增列:「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後,發現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萬元,並未超過50萬元,漏未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為假執行宣告。(二)原告騰景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僑芳,最新法定代理人為吳邵偉,爰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為吳邵偉,並補提法定代理人吳邵偉之委任狀,此屬可補正事項,一旦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9萬元,並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漏未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屬於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故於主文第8行訴訟費用負擔之後,應於主文第9行起補充判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訴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能力、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可參;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判決,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騰景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年11月19日即已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邵偉,此有該公司查詢表可按,然原告在第一審法院起訴,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與歷次準備書狀,均以李僑芳為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以吳邵偉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卷內各該書狀可稽,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疏未注意及此而為實體上判決。惟查,原告已於109年9月24日具狀補正陳明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吳邵偉之承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吳邵偉合法代理。

五、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又本件原告在第一審法院起訴,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與歷次準備書狀,均以李僑芳為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以吳邵偉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卷內各該書狀可稽,本院前開判決並無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具狀補正(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吳邵偉之承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原告另又於109年9月24日提出起訴狀(日期載為107年12月5日),將法定代理人改為吳邵偉,顯然誤解上開規定,核無必要。又本件原告騰景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年11月19日即已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邵偉,並非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其代理權消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承受訴訟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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