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張易華 被 告 祭祀公業余清津 兼法定代理人 余世雄 被 告 陳秀夏 被 告 余明祥 被 告 余威杰 被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卿 前列祭祀公業余清津、余世雄、陳秀夏、余明祥、余威杰、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受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下稱被告公業)有償概括委託辦理祭祀公業余清津登記事件。原告即著手辦理公業籌備會議,已完成事項有:①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核發祭祀公業余清津派下員證明書、辦理二次變動派下員系統表、變動派下員現員名冊;②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核准同意推選管理人余世雄備查函;③辦理102年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大會預備會及103年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因被告余世雄拒絕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登記等相關文件,且拒絕蓋章,致原告無法辦理公業土地變更管理人登記及法人登記,自應歸責於被告余世雄。 (二)原告前已對被告公業提出給付報酬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認定原告未完成公業辦理不動產申報、訂立規約、法人登記、章程、選任監察人、設置帳簿等事務,僅可請求二分之一報酬即新台幣(下同)635,046元,以及處理事務之代 墊款59,478元,判決被告公業應給付原告694,524元及利 息。原告仍不服判決結果,提出救濟,嗣經台中高分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47號認定原告所受委任之12項事務,已完成7項,故被告公業應再給付原告105,844元。雖原告仍不服繼續提出救濟,然經台中高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8 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原告則以上開台中高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74號、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共受償915,618元(包含二分之一報酬 635,046元、代墊款58,478元、應再給付之報酬105,844元、訴訟費20,058元、執行費6,564元、指界費400元、鑑價費3,700元、刊登拍賣公告費650元,及104年6月19日至 106年7月17日之820,426元之利息83,878元)。然原告本 可取得1,270,092元之報酬,因被告余世雄拒絕交附相關 文件及蓋章,且誣指原告未完成公業登記、法人登記等情,致原告未能收取529,202元【1,270,092元(原告應得報酬)-635,046元(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二分之一報酬)-105,844元(台中高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公業應再給付之報酬)=529,202元】。 (三)嗣因被告公業於106年8月間急於出售公業名下之土地後,方要辦理變更土地管理人登記,未再委任原告續辦。且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余世雄另委任代書即被告陳秀夏於106年8月9日電話向原告表示被告余世雄、余明祥、余威 杰以及土地買受人陳先生將於該日上午10時前往士林區戶政大樓大廳向原告索取完成登記資料正本。原告為保護公業派下員及自身權利,除保留余世雄管理人備查函外,其餘資料均交給被告余明祥簽收,並交給土地買受人陳先生,並請渠等轉達被告公業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二分之一報酬529,202元。渠等均表示願意轉達,然渠等於收取資料 後,均置之不理,因管理人備查函為必要文件,被告余世雄另委任被告陳秀夏代書以管理人備查函遺失為由,於 106年8月11日向永靖鄉公所申請補發管理人備查函,並於同日申請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臨時偽造之祭祀公業余清津規約,然該規約未經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欺騙地政事務所准其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並於106年8月23日出售其公業土地。被告陳秀夏利用騙得原告所交給之登記完成資料外,另偽造於106年11月13日向員林地政 事務所申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員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國家地籍、地權之公權力,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更侵害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被告陳秀夏、余明祥、余威頡、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事後共同協助被告公業違法處分財產,致被告公業無清償能力,已經侵害原告對於被告公業報酬求償之債權,被告公業、余世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202元,及自104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辯稱: (一)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然並未舉證說明有關侵權行為事實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所訴即屬無據。 (二)原告所稱之委任報酬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105年度再易 字第47號判決被告公業應給付原告800,360元確定,並經 被告公業清償完畢,足認原告之委任報酬全部獲償,已無損害可言,則原告再為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陳秀夏、余明祥、余威頡、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均與上開委任關係無關,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受被告公業委任處理事務,縱認被告公業有未配合提供資料之情事,僅屬於履約爭議,不生原告之權利遭受侵害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余世雄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業管理人(余世雄)未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用印,已經於104年1月15日、104年9月21日發函催告,原告遲至108年5月15日始起訴請求,顯然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原告所稱之委任報酬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公業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務,被告公業處分財產與原告無關。被告陳秀夏、余明祥、余威頡、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僅為被告公業處分土地相關事務之承辦人或買受人,均與上開委任關係無涉,原告主張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受被告公業委任處理共有12項:①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②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及兩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③完成不動產清冊;④完成再審被告公業沿革;⑤完成召開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⑥完成選任余世雄為被告公業管理人;⑦再審被告公業之不動產,尚未登記為再審被告公業名下,並未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報,公告90日;⑧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訂立規約;⑨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將再審被告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⑩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訂立章程;⑪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⑫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之規定設置帳簿。因被告未給付報酬,經原告對被告公業提起給付報酬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105年度再易字第 4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二)上開①至⑥項已完成部分,經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474號認定僅完成委任事項之2分之1,並基此判決被告 公業應給付約定報酬之半數即635,046元。上開第⑦項部 分,經台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認定有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已選任余銀德為監察人之記載,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而認被告公業應按比例再給付原告報酬尚105,844元。 (三)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公業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7344號),共已受償915,618元,包含①10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被告公業應給付報酬635,046元、② 代墊款58,478元、③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應再 給付之報酬105,844元、④訴訟費20,058元、⑤執行費 6,564元、⑥指界費400元、⑦鑑價費3,700元、⑧刊登拍 賣公告費650元、⑨104年6月19日至106年7月17日之820,426元之利息83,8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業委任處理被告公業登記事件業務,已完成上開共7項任務,實因被告余世雄拒絕交付相關文 件及用印,而無法完成剩餘業務,致其無法受領全部報酬共1,270,092元,僅受償740,89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①、③〕,被告等侵害原告剩餘520,292元之報酬 請求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告公業籌備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永靖鄉核發被告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二次變動派下員系統表暨變動派下現員名冊、彰化縣永靖鄉光所核准管理人余世雄備查函、被告公業102年第 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手冊附會議紀錄、派下員大會預會紀錄、被告公業103年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手冊、催告書 暨送達證明、存證信函及回證、被告余世雄傳真願給付原告報酬130萬元、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第474號、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聲請狀、被告公業收取文件證明、永靖鄉公所檔案及行政資訊應用申請書、永靖鄉公所106年8月17日同意被告公業規約備查函、永靖鄉永中段第77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本件之報酬,業經上開給付報酬事件認定,且被告公業已給付完畢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被告公業委任已完成①至⑥及⑪項之事務,並受領報酬740,8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對於尚未 完成之項目,原告本即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余世雄拒絕提出相關文件及蓋章,致原告無法完成事務,而無法受領報酬。惟查,原告召開被告公業籌備會時,主要之會議內容為「為被告公業公告備案,及土地欠稅、出售等」事宜;於102年第一次全體派下員 大會會議主要亦是討論被告公業土地出售事宜,且原告於本次開會時曾表示「要建祖祠大廳,須成立法人登記,另案委任申辦」等語;且103年大會手冊所附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員大會會議紀錄亦載明「案由一:…討論及決議:1、依法先處理土地,暫緩辦理法人登記」等語,足認被 告公業就法人登記部分須另案委任,且經被告公業決議表明暫緩辦理法人登記。 (三)次查,原告主張應受取之報酬部分即未完成之部分係屬辦理法人登記之相關業務,本即非屬該次委任之範疇,自難認被告余世雄拒絕交付相關文件有何不法之處,而侵害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縱認,上開未完成之部分屬原告受委任之事務,然原告受被告公業委任處理事務,縱因被告公業(管理人)有未配合提供資料之情事,亦僅屬於委任契約之履約爭議,原告得依法請求委任報酬之問題,不生原告之權利遭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余世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業管理人(余世雄)未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用印等情,其於104年1月15日、104年9月21日發函催告,足見原告最遲於104年1月15日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15日始起訴請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五)有關原告與被告公業間之委任,如前所述,上開①至⑥項已完成部分,經台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認定僅完成委任事項之2分之1,並基此判決被告公業應給付約定報酬之半數即635,046元。上開第⑦項部分,經台中高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認定有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已選任余銀德為監察人之記載,為原告請求報酬之依據,而認被告公業應按比例再給付原告報酬尚105,844元。查原告前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公業為 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44號),共已受償 915,618元,包含①10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被告公業應給付報酬635,046元、②代墊款58,478元、③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之報酬105,844元等費用在內 ,此乃兩造不爭事項,可見委任報酬已判決確定並受清償,縱有部分未清償完畢,仍屬強制執行問題,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六)原告所稱之委任報酬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公業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務,被告公業處分財產與原告無關。被告陳秀夏、余明祥、余威頡、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僅為被告公業處分土地相關事務之承辦人或買受人,均與上開委任關係無涉。此由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余世雄另委任代書即被告陳秀夏於106年8月9日電話向原告表示被告余 世雄、余明祥、余威杰以及土地買受人陳先生將於該日上午10時前往士林區戶政大樓大廳,向原告索取完成登記資料正本。原告為保護公業派下員及自身權利,除保留余世雄管理人備查函外,其餘資料均交給被告余明祥簽收,並交給土地買受人陳先生,並請渠等轉達被告公業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二分之一報酬529,202元。渠等均表示願意轉 達,然渠等於收取資料後,均置之不理」等語,可見原告當時亦認為積欠原告報酬529,202元者,為被告公業,並 非被告陳秀夏、余明祥、余威頡、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否則,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陳秀夏、余明祥、余威頡索討、何須請被告陳秀夏、余明祥、余威頡等人轉達,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秀夏有偽造文書而出售被告公業土地且為移轉登記等情,縱有侵害地政事務所管理之公權力、派下員之權益等部分,然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亦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且非本案所得審認,此應由受侵害之人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報酬損害529,202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