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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瑞水歐家佑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蕭仁傑
被告
允河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竑瑞(原名盧嘉龍)

      余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64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允河堂有限公司(下稱允河堂公司)已於民國108年4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允河堂公司股東僅被告盧竑瑞、余佳陵二人,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允河堂有限公司章程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73至75頁),是本件應以被告盧竑瑞、余佳陵為被告允河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被告允河堂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125萬元,共計500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708%,於每3個月調整基準利率,被告並應於每月28日支付每期之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為110年1月28日,如未依約支付,除原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允河堂公司並邀同被告盧竑瑞、余佳陵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允河堂公司因支票存款不足,於108年4月26日已遭拒絕往來,且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8年2月28日止,依兩造借貸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允河堂公司所借款項均已屆期,目前尚餘1,437,500元、479,142元,共計1,916,642元未清償,經催討仍未為清償,盧竑瑞、余佳陵則因連帶保證契約與允河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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