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蘇白珍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李亮均即俊宇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前往被告經營之俊宇汽車商行, 本欲選購2019年KIA卡旺新型貨車(原廠即有安裝自排系統 ),惟被告一再推銷2018年KIA-K2500型手排貨車,為了迎 合原告口頭謊稱可加裝自排功能,被告始決定購買該型號車輛。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783,500元,原告另支出車輛牌照稅等規費14,403元 、汽車保險費18,01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費1,273元,此部 分共計33,686元。 ㈡惟原告於108年1月4日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有里程數已達50公里,疑似庫存展示車之瑕疵。又系爭車輛原廠設置為手排系統,被告一再推銷系爭車輛得加裝原廠自排系統,且保證不會影響車輛之性能及安全性,原告始同意加裝。然系爭車輛加裝之自排系統,常有排檔不順、暴衝、震動之情形,有違害駕駛及公眾安全之疑慮,確有不備通常及契約約定效用及品質之重大瑕疵,並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所為給付自為非依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 ㈢系爭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價金783,50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稅費、保險費等共33,686 元之損害。為此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1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因系爭車輛存有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700,0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此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3日欲購買2019年新型貨車,惟因 當時KIA汽車尚未推出2019年版貨車,經被告告知上情後, 原告即同意購買2018年版之KIA-K2500型貨車。原告所購買 系爭車輛之型號,原本即為手排裝置之貨車,且原告於購買時亦稱其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駕駛手排貨車並無問題,被告當下即告知可為其額外安裝自排功能,並無任何隱瞞或詐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里程數已達50公里之瑕疵,被告否認之。又縱使確有該情事,里程數50公里尚屬合理,不得視為瑕疵。再者,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當時,依通常程序檢查應即可發現該情形,惟原告卻怠於通知被告,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嗣自不得再就此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 ㈢依汽車目錄可知,欲額外安裝自排功能,尚需加價38,000元,然被告並未額外收取該筆費用,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為原告安裝,全部選用配備部分僅收取原告2,000元。系爭車輛 縱使自排系統部分有瑕疵,然自排系統可以自行切換關閉或拆除,拆除自排系統後並不會影響系爭車輛之使用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並無其他瑕疵,原告以自排系統瑕疵,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2018年版之KIA-K2500型貨車,價金783,500元,被告於108年1月4日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車預約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交付時里程數已達50公里之瑕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且,車輛之里程數,依通常程序檢查一望即可知,原告受領系爭車輛當下並未為此瑕疵之保留或通知,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加裝之自排系統有排檔不順之瑕疵,經本院送請臺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自排系統換檔時確有遲延、頓挫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在卷,並經鑑定證人高景崇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得因系爭車輛自排系統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自排系統並非原廠之標準配備,而係原告購車時被告附送之選用配備,而新車賣方贈送買方諸多配備,此為巿場之交易習慣,既系爭車輛出廠時本無自排功能,尚難僅因原告選擇額外附加該功能,即認自排功能為本件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缺之不可。況且,系爭車輛之自排系統,價值非高,安裝及拆除並不困難,拆除後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行車及安全,此經被告拆除系爭車輛自排系統後,由臺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系爭車輛之瑕疵並非重大。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認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請求減少價金70萬元,被告則辯稱選用配備部分僅收取原告2,000元等語。經查,系 爭車輛自排系統確有瑕疵,且業經兩造合意拆除,而加裝自排系統之費用,依被告之自承及所提出之汽車目錄,為38, 000元,則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於38,000元範圍內,應為合 理,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2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783,500元,並賠償稅費、保險費等共3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0,000元部分,於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