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王文享即裕展工業社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享即裕展工業社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106 年8 月22日以被告陳牡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2,000,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110 年6 月7 日止、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111 年8 月22日止,前者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63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72),後者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51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6 )。被告王文享於107 年9 月25日以被告陳牡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後,於108 年2 月2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51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6 )。嗣被告王文享即裕展工業社於108 年5 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上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被告尚欠本金367,465 元、1,379,046 元、2,658,918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簽收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