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黃浚育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何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97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一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一段409巷對面,並 在該處路旁暫停欲左轉鹿和路一段409巷,其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鹿和路一段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鹿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一段409巷對面,猝然間不及閃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兩 造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腰挫擦傷、頸部疼痛、右上肢挫擦傷併撕裂傷、下背、右側肩、右側髖、右側大腿、右側踝、右側足之擦挫瘀傷、右側脛骨壓力性、閉鎖性骨折、忽略性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年9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忽略性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刑簡易判決確定。㈡被告駕駛機車貿然起駛進入鹿和路一段車道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顯然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共2,159,821元: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366元。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06年9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依童綜合醫院106年12 月28日診斷書醫囑載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複 查」、庚新診所107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右側小腿術後多處傷口,傷口感染,癒合不良…追蹤治療至106年11月 17日」,可證原告就醫時仍因腿部傷勢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開車、騎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復健,故有以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原告係由父親載送就醫,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係必要支出,縱未留乘車單據,或由親屬接送就醫,然如同親屬看護之同理,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532元,始符公平原則。 3.修復手機費用:原告所持手機毀損之修復費用14,225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06年8月12日至106年9月20日因受傷無法工作,並於106年9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術後尚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期間總計為128天。而原告為專業領有證照之起重機駕駛,獨資經營榮泰起重機行及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以自己駕駛起重機受委託出車吊掛營利,並未雇用其他司機,於事故發生前上開行號、公司106 年1至6月銷售額分別為493,700元、493,422元、753,300元 ;357,300元、316,000元、603,848元,扣除106年1至6月進貨及費用分別為541,436元、471,803元、443,388元;127,747元、189,684元、389,223元後,每月平均營利收入達142,381元【計算式:(493,700元+493,422元+753,300元+357,300元+316,000元+603,848元-541,436元-471,803元-443,388元-127,747元-189,684元-389,223元)÷6=142,381元】。 原告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98,000元(142,381元x4.2月)。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有一段期間不敢駕駛機車,現在駕駛機車仍有陰影。被告不承認係其過失,且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事發前獨資經營榮泰起重機行及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以自己駕駛起重機受委託出車吊掛營利,當初係以高額貸款買入高價之大型起重機,每月均須靠駕駛起重機之專業技術賺取優渥收入,用以支付高額貸款及家庭支出,卻因本件事故致原告不能工作,因繳不出貸款須將其中一台起重機賣掉抵債,並將其所獨資經營之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出售予他人,原告全家經濟陷入困境,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478,938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下午1點37分駛於鹿和路一 段欲左轉思源路,暫停鹿和路旁並打開左轉方向燈,確認後方一輛機車通過緩行進入鹿和路一段,於鹿和路一段前行一段路程即發現左後方遭撞擊並倒地,倒地後感到尾椎處十分疼痛,勉強站起行步至原告處關切。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過高,應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營業所得證明,及是否包含公司車輛固定維修養護費用、經常性費用(水費、電費、油資、工薪資等)。如果原來沒有合約,就不能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大貨車需配備行車紀錄器,希望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確認其受傷期間皆無營運(曾有洪姓友人告知於原告於休養期間,吊車仍繼續營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在路旁暫停欲左轉鹿和路一段409巷,貿然起駛進入鹿和路一段車道,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腰挫擦傷、頸部疼痛、右上肢挫擦傷併撕裂傷、下背、右側肩、右側髖、右側大腿、右側踝、右側足之擦挫瘀傷、右側脛骨壓力性、閉鎖性骨折、忽略性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 年9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忽略性右外踝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庚新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 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鹿和路一段車道,以致與原告所騎沿鹿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3,366元,業據其提出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7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按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12,532元,業據其提出明細、彰化縣政府公告、地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8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過 高,應提出交通費用證明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其雖稱係由原告父親載送就醫,惟計程車司機須領有職業駕駛職照,且以營利為目的,此與普通駕駛有別,尚不得以計程車之營業所得計算家人載送之車資,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應以計程車資3分2計算即8,355元為適當。 3.手機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持手機毀損支出修復費14,2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維修單並未列工資,而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並未陳明上開手機係何時購買,應以2分之1即7,113元計算為適當。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年8月12日至106年9月20日無法工作,於106年9月20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忽略性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術後尚須休養3個月,共128天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於休養期間,吊車仍繼續營運,要求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裝行車紀錄器,被告復未證明確有其事,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為專業領有證照之起重機駕駛,獨資經營榮泰起重機行及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106年1至6月銷售額,扣除進貨及費用,每月平均營利收入 達142,381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6年度所得為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228,000元、榮泰起重機行營利所得257,292元、股利所得155元共487,44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稽,此與原告主張之營業所得不符, 原告復未證明確有其主張之營業所得,故不得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認定原告之損害。而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係據原告申報其所得而來,應可據以認定原告該年度所得。則原告106年度之所得為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228,000元、榮泰起重機行營利所得257,292元共485,292元,按該年度365日扣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128日為237日,每日所得為2,048元(485,292元237日),原告所受此 部分損害為262,144元(2,048元128)。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經營起重機行,本身為起重機司機;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會計,每月薪水2萬多元,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 在卷。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年度所得如前所述,107年度所得為有冠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5,000元、股利150元共95,150元, 有汽車等財產價值4,805,000元;被告106、107年度所得分 別為薪資所得266,668元、343,604元,有土地等財產價值 45,625元(見本院卷第117-130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478,938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978元(43,366元+ 8,355元+7,113+262,144元+250,000元=57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及手機修理費,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後捨棄請求機車修理費 ,則手機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