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榮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張 榮 林 程 淑 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振 吉 律師 被 告 梁 奕 堅 訴訟代理人 林 福 興 律師 楊 佳 璋 律師 被 告 謝 文 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林新台幣(下同)1萬8374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程淑貞64萬6076元,及被告梁奕堅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被告謝文國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由原告張榮林負擔49%,餘由原告程淑貞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張榮林、程淑貞分別以6120元、21萬5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374元、64萬6076元,依 序為原告張榮林、程淑貞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奕堅於民國107年4、5 月間,委由電匠即被告謝文國,為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 ○號、門牌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1層為加強磚造、2層為鐵皮加蓋違建,下稱13號建物),施作裝潢及電路更新工程,於同年5月底完工。梁奕堅要求謝文國將13號建物1樓更新後,將1樓電源拉一條電線至鐵皮加蓋之違建2樓,與供電給原插座之舊花線連接,供電給原已長年荒廢作倉庫使用之2 樓。詎梁奕堅明知13號建物屬老舊住宅,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並隨時注意屋內之電器用品所連接電線及線路之安全,以避免發生短路導致火災之危險,竟未注意及此,在委請謝文國進行1樓電路更新工程時,未同步進行鐵皮加蓋之違建2樓電路更新。而謝文國為具有電業知識之電路專門從業人員,應知梁奕堅要求自1樓拉電線至荒廢多年的老舊2樓倉庫,並將使用於2 樓多樣電器,恐有電線短路或引起火災之風險,卻仍逕為施工。其後梁奕堅改於2 樓違建倉庫就寢,且貿然一次使用多樣電器,致於107年6月7日上午7時37分許,該建物2 樓因電氣因素引燃火源而燒燬,並延燒至毗鄰之原告程淑貞、張榮林婚後共同購買,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張榮林移轉登記程淑貞名下之473 建號、門牌同市○○○街00號建物(下稱14號建物),致使該建物(包含房屋結構、屋內裝潢、鐵皮屋結構、沙發、傢俱等)均遭燒燬殆盡,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410萬6609元之損害。被告2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0萬6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梁奕堅部分: 1.前開13號建物於107年3、4 月間開始全屋整修,水管風管電線換新整修全部由謝文國包辦,同年6 月初,謝文國工程進度正好做到1樓通往2樓之電線換新,換新後隔2天即同月7日即發生火災。現場火災勘驗翻開燒燬雜物,伊才得知1 樓通往2 樓電線沒有全換新線,依電匠技師謝文國的專業,應可預見新的粗電線銜接細的舊電線,會導致電線負荷走火,嚴重違反電匠專業行為。但依常理而論,未換舊電線長度不到100 公分,有何屋主會節省這價值幾十元電線而共冒風險。由此可見是謝文國貪圖方便或偷工減料,始有此舉。伊於現場勘驗才得知這條線沒有全換新,並非指使謝文國未換新。在整修前13號建物2 樓鐵皮倉庫僅供放舊傢俱及日用品,裝潢期間被迫到2樓暫居睡覺,簡單鋪的床加電風扇,4月開始至發生火災前夕,期間也無事故,可見無用電負載過當。唯獨謝文國工程換到這條電線,隔兩天即發生火災。故如有損害,也應由謝文國負責。 2.本件火災起火處經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研判起火原因為通電中之線路因老舊被覆破損產生短路,引燃電線之塑膠被覆及附近衣物與雜物等造成起火燃燒,而擴大延燒,係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伊從事塑膠射出、化學相關工作,非電路專門從業人員或具電業知識之人,並委由領有甲種電匠執照的謝文國,進行專業配電施作工程,信任謝文國的專業,而且僅依一般人之用電經驗為使用,並無證據認定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謝文國在伊要求全部更新線路而未全部更新,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所有14號房屋燒燬之處僅在1樓中間之2樓鐵皮屋,面積約略20幾坪,及僅延燒至原告1 樓中庭約10坪,其餘前廳、中後臥房、後廚房均未波及。原告之子張星鴻在消防局談話時亦稱14號房屋受波及的範圍為2樓全部及1樓中庭天花板等語。事發後伊到場觀察,並未看見有裝設冷氣分機,也沒有沙發及電器痕跡,只有床鋪及些許雜物。事故後兩天,伊委請鐵皮屋廠商到場估價,兩間燒燬鐵皮部分,依原狀尺寸回復原狀,並且使用高版C型鋼與四合一隔熱板,非原告廉價的三角架與石棉板,現場估價全新回復原狀一間約25萬元,但原告不同意回復原狀。伊以為原告要找信任工程師回復原狀,不疑有他,展現誠意先僱用吊車自費2萬5000 元協助拆除原告鐵皮屋(此部分拆卸費用應扣除)。未料原告藉本件事故將現場鐵皮屋拆除並建造及裝潢磚造房屋再以鐵皮屋覆蓋以掩飾違建,新蓋2 樓竟全部搭蓋與1樓相同面積(約7、80坪),牽引水及電線,連車庫也加蓋成2 樓,甚至傢俱、家電沒損壞的全部淘汰丟棄,乘機換新,再要求伊鉅額賠償,顯屬無據。 4.原告所損害單據,其中佳席工程行所列1、2樓新建部分,非損害範圍。鈦樺傢俱行估價單所列神明廳、辦公室及廚房均未波及,中間客廳之酒櫃、桌子、電視機亦未受波及,僅有老舊L型沙發受損。另2 樓部分未見鐵桌、辦公椅、櫃子、書櫃、皮椅、茶桌等物,中間房間也未受損。至於百慶順超市估價單部分,為原告新購,亞利水電材料行估價單因原告擴大搭蓋1、2樓而花費之水電工費用,均非此次損害範圍。又原告所有14號建物2 樓為20年以上鐵皮屋,搭蓋材料為廉價三角鐵架、瓦片、木板及木樑,並以被告的鐵皮牆為共牆,其價格應折舊為10%。奕鋒有限公司估價單是原告擴大建造金額,為新建且材料均非原始建材。另原告請求全國電子禮品特販專案、正泰順電器行之冷氣機、電視機、吸塵器、單門冰箱、熨斗等,亦均無理由。依消防局鑑定書照片編號11、12顯示沙發上天花板塌陷之材質,經詢裝潢業者,實為一般木板貼皮,現市價約為1000元,而兩造建物中段面積均相同,被告實測13號建物中段,長6.8公尺、寬2.3公尺,再扣除14號建物鐵板樓梯面積約為4 坪,價格最多為4000元,並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我做室內設計裝潢工料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均非原始建材。又14號建物約70坪,以現金清潔費用行情每坪200元計算,約為1萬4000元,原告所提安住清潔公司收據費用達3萬5000 元,遠高於行情。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原告迄未舉證受有損害係因本件火災所致部分,並無該項法條適用。 5.原告在被告興建13號建物2 樓鐵皮屋後,為貪圖減省成本而以被告鐵皮牆為共牆,在14號建物2 樓放水塔處以廉價三角鐵架、瓦片、木板及木樑搭建鐵皮屋,導致此次13號建物起火時無法適時阻隔火勢而蔓衍至14號2 樓鐵皮屋。故如原告未違法興建14號2 樓鐵皮屋,並以被告鐵皮牆為共牆,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6 號判決之見解,並不會致原告受有本件火災之損害。故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為適當。伊在家多年無業,均仰賴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的兒子予以扶養,偵查時稱願意賠償90多萬元,係以為檢察官提議90多萬元可否和解,但伊無力賠償,故須回家與兒子討論,並非同意賠償90多萬元。原告之鐵皮屋為陳年舊屋,價格已無10萬元,再加上其他物品為無價值之日常生活用品,經價值經折舊後根本無20萬元。經與兒子商討後,願以較好的C型鋼及合板再行搭蓋2 樓之鐵皮屋,金額約25萬元,原告要求90萬元仍屬過高。 6.謝文國電路更新工程,未將13號建物1 樓新電線(白扁線)連接至2 樓插座,而係接到舊電線(花線),異徑連接(白扁線及花線連接),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其有過失,且與本件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並不具備水電專業,縱然有現場監工,亦很難查知異徑連接之情,故謝文國過失程度較高,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擔較高比例(至少70%)之賠償責任。再者,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理由以「蓋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原有財產既各保有所有權,則共有情形並非常態,規定為分別共有,對於夫妻家庭經濟生活,亦不致有所影響」等語,則夫妻間之財產各保有所有權,共有情形並非常態,原告亦應證明非常態之共有事實,否則原告張榮林仍應證明本件燒燬部分為其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謝文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伊只有承包13號1樓的工程,起火的地方是2樓,而且是使用電器燒掉,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本件原告張榮林、程淑貞為夫妻,程淑貞所有14號建物與被告梁奕堅所有13號建物相毗連;梁奕堅於107年4、5 月間,委由電匠即被告謝文國為其施作13號建物之裝潢及電路更新工程,至同年5 月底完工;梁奕堅原應注意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3 公尺,花線之連接法應避免電線電路負載過重,及13號建物2 樓之花線已經老舊,應予以更換,並應注意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既委請水電工前來進行該建物1 樓之電路更新工程,即應善盡監督之責任,避免施工不當,釀成災害,而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雖委請謝文國施工由1樓以白扁線拉至2樓之花線連接,卻未將2 樓老舊花線一併更換,致2 樓花線因為使用長度過長、絕緣皮老舊劣化,及謝文國便宜行事,將原本之花線另外連結其他花線而產生2 條分歧線之接法不當,導致13號建物2 樓之花線負載過重而發熱,使老舊絕緣皮軟化、劣化發生短路,引燃花線之塑膠被覆及附近衣物與雜物造成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於107年6月7日上午7時37分許,失火燒燬13號建物2 樓,火勢並延燒至毗鄰之程淑貞所有之14號建物及訴外人覃靝友所有之同街15號建物屋頂;刑事部分,梁奕堅因此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 號刑事判決,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火災受損照片多張,暨被告梁奕堅所提照片多張可證,並有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及彰化縣消防局107年6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外放)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核符無誤。 五、被告梁奕堅、謝文國雖各自抗辯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云云。惟前開事實,業經兩造、專家證人胡崇頃、證人梁書朋、束新生、張星鴻、覃靝友於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時、警詢時或偵查中供述或證述甚詳。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當事人及證人談話筆錄、出勤觀察紀錄等事證,其中謝文國在談話筆錄陳述略以:「二樓沒在此次承包範圍,但是梁奕堅先生有請我牽引一條電源線至二樓作為供電使用…,二樓那個插座本來就有在那邊,那是花線(約30芯)延長線插座,我是從一樓樓梯般開關盒牽引一條白扁線(1.6 mm單芯線)到二樓,再將樓舊有的延長電線(花線)供電端剪掉,再接上我從一樓牽引上來的白扁線(1.6 mm單芯線)電源線,原本那條舊有的插座延長線上他們自己已有接一條約3 公尺的延長線(約30芯花線),伸到旁邊的單人床邊給小夜燈和天花板的四尺日光燈使用,床邊那一條延長線(約30芯花線)插座不是我接的。配置完畢後我有進行測試均正常供電…」,認本案起火原因係為通電中之線路因老舊被覆破損產生短路,引燃電線之塑膠被覆及附近衣物與雜物等造成起火燃燒,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本件起火戶為13號建物,起火處位於13號建物2 樓南面中段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火災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可憑。又按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3 公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舊規則名稱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98條訂有明文。然被告梁奕堅在13號建物2 樓之花線總長度達430公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日丈量扣案花線之勘驗筆錄可考,足認其已經違反前述規則。另經檢察官勘驗扣案花線,將該署107核交字第180號卷第27頁照片編號71之B、C所示之黑色團塊刮除後,發現該處有不同花線的連接痕跡,從陶瓷插座延伸2條花線出來之後,到B、C處變成4條花線,該4條花線其中2條花線的末端有通電痕。白扁線比較粗的銅線有連結2 條比較細的花線,連接處跟花線斷裂處的長度約5 公分(參上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復經檢察官就上述勘驗結果訊問專家證人胡崇頃,胡崇頃證稱:「(問:(提示扣案證物盒內之電線)此種電線接法是否合乎法規?)距離陶瓷插座10公分、20公分分別各有一個花線跟花線連接的地方,產生二條分歧線,這樣接法不合規定,原則上一個迴路接一個插座比較安全。如果說又另外接出來,連接出來又再連接電器會導致線路負載過重。(提示編號71號照片)原本花線應該是2條平行的花線以PVC絕緣體連接在一起,成為一條線(其中一條是火線、一條是中性線或稱地線)電源從白扁線接花線進入再接插座,之所以會在花線熔斷有可能負載過重發熱。本件花線跟花線連接的地方,這樣連接方式容易導致接觸不良電阻提高溫度上升,容易導致絕緣劣化引起短路。」等詞,足認13號建物2 樓之花線另外連結2 條花線之連接方式容易導致接觸不良、電阻提高、溫度上升而導致絕緣劣化引起短路。又13號建物2 樓之插座為老舊之陶瓷插座,足以推認該插座連接之花線已經老舊,絕緣皮容易劣化,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梁奕堅自應知悉,況其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建物內之用電安全應有注意義務。而被告梁奕堅既已委請領有甲級電匠之被告謝文國施工,自能注意除更換建物1樓之電線外,應一併將2樓老舊花線予以更換。詎其竟疏於注意,致2 樓花線因為使用長度過長、絕緣皮老舊劣化,加以具有電匠專業的謝文國將原本之花線另外連結其他花線而產生2條分歧線之接法不當,終導致2樓的花線因負載過重而發熱,使老舊絕緣皮軟化、劣化發生短路,引燃花線之塑膠被覆及附近衣物與雜物造成起火燃燒,進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並延燒至14號建物。被告梁奕堅、謝文國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彼二人否認有何過失,皆難以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程淑貞所有前開14號建物因被告之過失而燒燬,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因此所生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伊二人過失責任比例,屬其內部分擔問題。而13號建物(含增建2 樓鐵皮屋)為程淑貞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因該建物本體、裝潢及水電等附屬設備拆除與修繕有關之費用,其受害人即賠償權利人應為程淑貞,張榮林不與焉。至其餘屋內動產受損部分,張榮林與程淑貞為夫妻,共同居住於14號建物,主張該等動產為其二人共有,自屬可信,關於該等動產之損害,自得由彼二人各請求賠償其半數。次就原告請求賠償細目分述如下。 ㈠、佳席工程行整修工程費用150萬3450元部分 1.查由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研判記載:「1.依燃燒後狀況所述,現場火災發生時彰化市○○里○○○街00○00號一樓均未受火流燃燒,另彰化市○○里○○○街00號2 樓屋頂、牆面、及物品受燒損情形均已(以)西面受損較為嚴重…」、「…另彰化市○○里○○○街00號除1 樓東面中段處客廳上方天花板靠東面樓梯處受燒損較為嚴重外,1 樓神明廳、臥室、廚房、書房等均未受燒損…」等情(第2至3頁);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之二、燃燒後之現況㈡、㈢之記載及照片8至29(第9至10頁、第50至61頁),可知14號建物因本件火災燒燬者為2樓及1樓中段客廳上方天花板靠東面樓梯處(含沙發),其餘1 樓部位並未受火流燃燒。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當以該燒燬部分為限。 2.13號建物2 樓鐵皮增建於80幾年興建,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20年,為兩造不爭執。而該部分原告係拆除重建,就建物價格部分,可參酌其重建成本並扣除累積折舊而估算其價額。至於受損建物拆除及清運費用,為除去受損建物之損失,與認定建物價格無關,毋須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築(有披覆處理)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本院卷一第353 頁),依定率遞減法扣除累積折舊後殘值不得低於原價之10%。 3.原告所提佳席工程行整修工程費用,其中項次1至6,不能認屬燒燬範圍,應予剔除。項次7、2樓原有隔間壁拆除15萬9000元。項次8至10為關於2樓工程費用合計46萬0375元,項次11為1、2 樓油漆4萬6575元,本院審酌前開燒燬情形以60%核計,此部分扣除累積折舊後為4萬8832 元〔計算式:(46萬0375元+4萬6575元×60%)×10%=4萬8832元〕。項次 12至15為1、2樓之費用合計34萬7400元,亦以60%核算為20萬8440元。以上合計為41萬6272元〔計算式:15萬9000元+4萬8832 元+20萬8440元〕,逾此金額,應不予准許。至於被告梁奕堅於107年6月16日支付拆除費用2萬5000 元(本院卷一第247 頁),非屬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即無扣除此部分金額之問題。另14號建物燒燬後早已清理及修復完畢,再至現場勘驗,實無濟於事。梁奕堅聲請現場勘驗,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鈦樺傢俱行77萬1200元部分 原告建物受損為2樓及1樓中段客廳上方天花板靠東面樓梯處(含沙發),參酌受損照片,以2樓鐵桌2只6800元、辦公椅4000元、2樓房間置物櫃1只6000元、衣架1000元、中間房間床組6萬4000元、電腦書桌1萬5600 元、衣架1000元、衣櫥1只3800元、電腦椅3600元,另1樓中段客廳L型沙發則以9800元認定,以上合計11萬5600元。由於各該動產業使用多年,均以已逾耐用年限估算其殘值為1萬1560 元,在此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㈢、百慶順超市13萬0558元、全國電子公司11萬7941元部分 此部分為新添購日常用品、酒品等費用,不足以證明屬本件火災受損之項目,應予駁回。 ㈣、亞利水電材料行17萬9670元部分 此部分審酌火災受損情形,以2F、中間1F燈具10組6500元、燈具安裝工資10組2000元;1F、2F電燈開關21組、插座26組合計5萬6400元,以其半數2萬8200元估算;2F電源分路開關箱材料及配線2500元+2000元+3000元;冷氣迴路1 回2000元;2F燈具材料6組3900元、冷氣插座配線1回2000元;1F、2F燈具配線開關及插座配線1萬2000元+1萬9200元,以其半數1萬5600元計算,以上合計6萬7700元,加計工料管理費13.5%為7萬6840 元。而各該原有設備業使用多年,均以已逾耐用年限估算殘值為7684元。 ㈤、奕鋒有限公司67萬0010元部分 關於屋頂鋼架烤漆浪板等55萬2010元,亦以已逾耐用年限估算殘值為5萬5201 元,加計鐵皮屋拆除工程、吊車、廢料清運等11萬8000元,合計17萬3201元。 ㈥、全國電子公司11萬7941元部分 此部分為新添購液晶電視、冰箱、電子鍋等電器用品之費用,不足以證明屬本件火災受損之項目,應不予准許。 ㈦、正泰順電器行18萬9700元部分 此為安裝冷氣及購買電視機、吸塵器及單門冰箱之費用。被告梁奕堅雖否認13號建物2樓裝有冷氣。惟13號2樓最少裝有1 台冷氣,火災後冷氣燒了被清掉,只剩下銅管等情,業經證人正泰順電器行經營者陳貴寶證述明確(卷二第175至179頁),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453 頁)。故本院認定2樓有1台冷氣燒燬。至1 樓部分之冷氣,依彰化縣消防局之災損照片,尚難認有因火災燒毀情事。而上開燒燬之冷氣價額,以每台3萬4900 元、安裝材料平均3475元、安裝費用3500元計算,合計4萬1875 元,再以已逾耐用年限估算殘值為4188元。 ㈧、安住清潔公司3萬5000元部分 此部分室內清潔包括1、2樓在內,含未燒燬部分,故以60%核算為2萬1000元。 ㈨、我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50萬9080元部分 此部分為房屋裝潢之費用,施作範圍不以火災受損部分為限,亦以60%估算並逾耐用年限計算殘值為3萬0545 元〔計算式:50萬9080元×60%×10%=3萬0545元。 ㈩、據上,關於13號建物本體燒燬之損害,合計為62萬7702元〔計算式:佳席工程行41萬6272元+亞利水電材料行7684元+奕鋒有限公司17萬3201元+我做室內裝修3萬0545 元=62萬7702元〕。此部分應由程淑貞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餘動產受損之價額為3萬6748元〔計算式:鈦樺傢俱行1萬1560元+正泰順電器行4188元+安住清潔公司2萬1000元=3萬9748元〕,則由程淑貞、張榮林各請求1萬8374 元。程淑貞加計上開建物本體損害部分,合計為64萬6076元。 七、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梁奕堅抗辯原告為貪圖減省成本而以被告之鐵皮牆為共牆,在14號建物2 樓放水塔處搭建鐵皮屋,導致此次13號建物起火時無法適時阻隔火勢延燒至14號2 樓鐵皮屋,如原告未違法興建該鐵皮屋,並以被告鐵皮牆為共牆,並不會致原告受有本件火災之損害,故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賦與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以梁奕堅之鐵皮建物為共牆搭建2 樓鐵皮屋,固屬實情。但原告搭建該違章鐵皮屋,雖違反行政取締規定,但通常情形並非會造成火災,顯不能解為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也不能認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13號2 樓鐵皮屋會因電氣因素而發生火災,致延燒到14號2 樓更非原告得以事先預料或防範。若謂原告如此亦屬與有過失,得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實與被害人將貴重物品放置家中遭入侵竊取,竟追究被害人不應擁有或未妥善保管其財物,而給予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寬典,實相類似。梁奕堅抗辯原告就本件火災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難以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榮林在1萬8374元,程淑貞在64萬60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梁奕堅自108年7月13日起,被告謝文國自同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九、原告及被告梁奕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謝文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