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允河堂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盧竑瑞(原名盧嘉龍)
- 被告
- 人
- 被告
- 余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允河堂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以被告盧竑瑞(原名盧嘉龍)及余佳陵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允河堂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且於108年4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放款往來資料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3,500,000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備 註││號│ │ │息)﹪ │及利率 │ │├─┼─────┼───────┼────┼───────┼───────┤│1│2,275,000 │自108年3月2日 │3.8689 │自108年4月2日 │借款起訖日: ││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107.12.27至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108.06.24 ││ │ │ │ │內部分,按約定│ ││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部分,按約定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 │ │├─┼─────┼───────┼────┼───────┼───────┤│2│1,225,000 │自108年3月2日 │3.8689 │自108年4月2日 │借款起訖日: ││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107.12.27至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108.06.24 ││ │ │ │ │內部分,按約定│ ││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部分,按約定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