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許榮宗 被 告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初,透過伊前員工即訴外 人賴承洋向伊遊說同業欲借票周轉,會於支票提示日前自行存入票款。伊因認未來有合作可能,故按週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億鴻企業社(為原告獨資經營)、票面金額共計702萬1,500元之支票8 紙,陸續交與賴承洋轉交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存入票款,伊顧及票據信用,乃於支票到期日前,電匯票款至自己之甲存帳戶,並由被告兌領票款,使原告即億鴻企業社損失慘重。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票款143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之利益,造 成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原告就其餘支票票款則另案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 款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多次向伊票貼借款,系爭支票亦因原告向伊借款,伊交付現金143 萬元與賴承洋轉交原告,再由賴承洋轉交系爭支票與伊。伊依法提示取得系爭票款,乃行使其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既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其給付難謂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面額143萬元之系爭支票,由賴承洋轉 交與被告,並經被告兌現取得系爭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約定自行存入票款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被告取得系爭票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周轉,約定於支票到期日前,自行存入票款乙情,固據證人吳舒儀到庭證稱:伊有看到很多次原告交付票據與賴承洋,伊不知道原因,票據內容及金額亦不清楚。伊問過原告,原告說係賴承洋之友人,但沒有跟伊講姓名。伊有私下底問過賴承洋為何要跟原告拿票,他有說是朋友林劍虹要借,伊未見過該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證人吳舒儀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賴承洋對談及交付票據之經過,且對於原告所交付票據之具體內容亦不明瞭,縱然間接聽聞原告或賴承洋轉述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亦有存疑,是尚難僅憑證人吳舒儀上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自陳其約1週出借1紙支票與被告,共計借與被告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因被告未依約自行存款,原告乃領出億鴻 企業社之工程款以支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71頁)。然倘若兩造間僅係借票關係,則於原告出借支票之初,被告既已未依約自行存入票款,原告理當請求其返還款項,而無繼續出借票款數額益增之支票與被告之理。又票據乃無因性及流通性證券,簽發或交付票據與他人,必然需承擔日後遭追索或請求給付票款之高度風險。而原告既經營億鴻企業社,且長期使用支票,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竟同意出借面額合計高達702萬1,500元之支票8 紙與素不相識之被告,而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亦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借票關係,是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票款,尚難採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支票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提示人 │ │ │ │ │臺幣) │ │ │ │ ├──┼─────┼──────┼──────┼───────┼─────┼──────┤ │ 1 │億鴻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 300,000元 │106年11月14日 │AE0000000 │昇瀚工程有限│ │ │ │銀行北屯分行│ │ │ │公司(由林劍│ │ │ │ │ │ │ │虹經營) │ ├──┼─────┼──────┼──────┼───────┼─────┼──────┤ │ 2 │億鴻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 220,500元 │106年11月21日 │AE0000000 │昇瀚工程有限│ │ │ │銀行北屯分行│ │ │ │公司 │ ├──┼─────┼──────┼──────┼───────┼─────┼──────┤ │ 3 │億鴻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 46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AE0000000 │昇瀚工程有限│ │ │ │銀行北屯分行│ │ │ │公司 │ ├──┼─────┼──────┼──────┼───────┼─────┼──────┤ │ 4 │億鴻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 894,000元 │106年12月7日 │AE0000000 │林黃佳(即林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劍虹之母親) │ ├──┼─────┼──────┼──────┼───────┼─────┼──────┤ │ 5 │億鴻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1,170,000元 │106年12月12日 │AE0000000 │昇瀚工程有限│ │ │ │銀行北屯分行│ │ │ │公司 │ ├──┼─────┼──────┼──────┼───────┼─────┼──────┤ │ 6 │億鴻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1,430,000元 │106年12月22日 │AE0000000 │林劍虹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 7 │億鴻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 290,000元 │106年12月26日 │AE0000000 │林劍虹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 8 │億鴻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2,257,000元 │107年1月4日 │AE0000000 │昇瀚工程有限│ │ │ │銀行北屯分行│ │ │ │公司 │ ├──┴─────┴──────┴──────┴───────┴─────┴──────┤ │ 合計 7,02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