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三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灯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楊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起,受雇於洪灯喜所經營之原告三 木實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販 售肥料為業,下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原告公司與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受客戶貨款繳回公司等事務。被告明知原告公司銷售之貨品均訂有一定價格,業務員必須依照定價銷售貨物,不得未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逕削價出貨,竟意圖拉抬業績不惜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附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表所示客戶僅繳納被告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被告收取此一不足額貨款後則上繳原告公司以抵充之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不一定抵繳同一客戶之應收貨款,也可能抵繳其他客戶之應收貨款),如此惡性循環後,於106年9月間,被告無法再以上揭方式清繳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以致東窗事發,經原告公司清查後,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客戶及金額,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353,718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附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表所示客戶僅繳納被告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被告收取此一不足額貨款後則上繳原告公司以抵充之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3,353,718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附表所示編號11之義和肥料行(陳俊佑)之貨款980,560元 ,金額並無錯誤,其計算基礎茲析述如下: ⒈附表所示編號11之貨款980,560元計算基礎,乃出自彰化 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3號偵查卷告證四第9頁客戶106年10月24日切結書背面之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即原證二),由該明細表可知,原告公司已出貨價值1,091,570元 ,扣除被告於106年6月5日繳回現金70,300元、同年7月7 日現金216,900元、同年9月7日遠期支票600,000元,以及被告擅自折扣之營業損失48,810元後(營業損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從未計入提告遭侵占之金額),得出被告侵占「已收貨款」155,560元,此部分被告於刑事偵查時業不 爭執(參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263號起訴書第2頁倒 數第9行)。再觀諸明細表最下方「至8月25日止侵權明細帳款」「貨款155,560、預收600,000元、預收225,000」 ,即可得出980,560元(計算式:155,560+600,000+225,000=980,560)。 ⒉至於被告固辯稱支票600,000元有繳回原告公司、並無預 收現金600,000元、並侵占蓖麻粕預付款225,000元,故應扣除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辯之支票600,000元已繳回原告公司,係指106年9月7日收取發票日為同年10月15日之遠期支票,早已列為被告繳回之款項而扣除之,附表所示編號11之貨款980,560元所計入之600,000元,則係被告預收現金款項,被告現將侵占之預收貨款現金600,000元(詳後述), 與繳回支票600,000元混淆,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有 於106年5月3日至9月7日間,陸續侵占本應繳回原告之 貨款共計現金659,515元,分別為106年5月3日向客人實收70,300元、同年6月2日現金135,500元、同年6月26日現金138,465元、同年7月26日現金106,800元、同年9月7日現金208,450元,合計已逾600,000元,原告公司當 初不僅並未計入被告擅自應允客戶之折扣金額,更減縮為整數600,000元,此有訴外人義和肥料行負責人陳俊 佑108年9月24日另簽具證明書暨被告向訴外人義和肥料行的收帳明細各一紙,豈料被告仍刻意狡賴,毫無悔意。 ⑵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向訴外人義和肥料行預收2,000包蓖麻粕預付款合計270,000元,又於同年7月5日預收2,000包蓖麻粕預付款合計250,000元(被告擅自折扣), 惟被告已出貨2,200包蓖麻粕(被告出貨時方繳回該部 分貨款),故剩下1,800包(計算式:2000+2000-22 00=1800)蓖麻粕未出貨,是以被告仍侵占訴外人義和肥料行蓖麻粕預收款金額共為225,000元(原告自行吸 收遭被告私自折扣之營業損失,僅以250,000元計算2,000包蓖麻粕價值【計算式:(250,000元/2000包)×18 00包=225,000元】,原告就該部分除已於本院刑事庭 10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提出說明外,其上 有被告蓋章,亦再請訴外人義和肥料行負責人陳俊佑108年9月24日另簽具證明書暨被告向訴外人義和的收帳明細各一紙,證明確實訴外人義和肥料行有交付被告上開蓖麻粕款項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除編號11之金額外,其餘金額不爭執。附表所示編號11之金額是不對,最後一筆錢是支票600,000 元,該支票是義和肥料行開的,伊有繳回原告公司,此部分有檢察官最後一次庭訊筆錄可以查。又伊質疑原告公司說106年5月3日到同年9月7日伊都沒有將錢繳回去,因為從106年5月到同年9月7日將近5個月期間,沒有將一點錢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一定會起質疑,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2年9月2日起自106年9月間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兩造有僱傭關係,案發後,兩造已解除僱傭關係。 ㈡原告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彰化地檢收文戳章)向彰化地檢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除附表所示編號11部分980,560元外 ,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設 彰化縣○○鎮○○里○○路000號,販售肥料為業),擔任 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原告公司與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受客戶貨款繳回公司等事務。被告明知原告公司銷售之貨品均訂有一定價格,業務員必須依照定價銷售貨物,不得未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逕削價出貨,竟意圖拉抬業績不惜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附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表所示客戶僅繳納被告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被告收取此一不足額貨款後則上繳原告公司以抵充之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不一定抵繳同一客戶之應收貨款,也可能抵繳其他客戶之應收貨款),如此惡性循環後,於106年9月間,被告無法再以上揭方式清繳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以致東窗事發,經原告公司清查後,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客戶及金額,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業據原告公司提出錄取通知、試用同意書、保證書、不經預告終止僱用-同意書、106年9月22日被告所簽 之切結書、106年9月26日被告所簽之切結書等影本,復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 10、編號12至14不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否認附表所示編號11之金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訴外人義和肥料行支付之最後一筆貨款是支票600,000元,伊有繳回原告公司,此部分應自附表所示編 號11之金額980,560元中扣除云云,惟查,於刑事案件108年3月11日之審判筆錄記載:「(法官問:…經三木公司(即 原告公司)清查後,受有附表(同為本件附表)所示各該客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答:是的,我承認犯罪。」(見108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60、61頁);且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訴外人義和肥料行法定代理人陳俊佑出具之證明書載稱:「立證明書人陳俊佑,茲證明楊浚宏先生確實除向本行拿取金額新台幣60萬元支票,充當預收106年9月份貨款外,另外也於106年5月3日至(同年)9月7日間,陸續向本行收取 現金合計新台幣659,515元的貨款(詳如附件所示),未免 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等語,並復有106年5月3日至同 年9月7日被告向訴外人義和肥料行之收款明細,及訴外人義和肥料行之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可知支票600,000元款項係預付106年9月以後之貨款、225,000元為蓖麻粕之預付 款,被告自承106年5月3日至9月7日間之貨款均未繳回公司 ,則其侵占之貨款自與9月以後60萬元之支票無涉,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其辯稱60萬元應自附表所示編號11之金額中扣除,顯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被告為拉高業績,未依原告公司所定價格,逕自折讓價格予附表所示各該客戶,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就其因此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3,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全部准許,即毋庸再就依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逐一論斷。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又被告其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貨款月份 │ 原告損失金額 │ ├──┼────────────┼───────┼───────┤ │ 1 │正順農藥行(陳銘順) │106年7月、8月 │ 626,500元 │ ├──┼────────────┼───────┼───────┤ │ 2 │友旺農藥行(劉憶舟) │106年8月 │ 36,400元 │ ├──┼────────────┼───────┼───────┤ │ 3 │益源農藥行(鄭世能) │106年7月、8月 │ 73,800元 │ ├──┼────────────┼───────┼───────┤ │ 4 │宏盛行(鄭啟宏) │106年8月 │ 28,000元 │ ├──┼────────────┼───────┼───────┤ │ 5 │永裕農藥行(施幸杰) │同上 │ 25,500元 │ ├──┼────────────┼───────┼───────┤ │ 6 │生力農藥行(施禮) │106年7月 │ 24,750元 │ ├──┼────────────┼───────┼───────┤ │ 7 │大新農藥行(林怡苑) │同上 │ 63,000元 │ ├──┼────────────┼───────┼───────┤ │ 8 │百盈農業資材行(吳志勇)│106年7月、8月 │ 88,020元 │ ├──┼────────────┼───────┼───────┤ │ 9 │明益農藥行(林棠榮) │106年8月 │ 108,100元 │ ├──┼────────────┼───────┼───────┤ │ 10 │昇種子肥料行(李日樂) │106年7月、8月 │ 383,800元 │ ├──┼────────────┼───────┼───────┤ │ 11 │義和肥料行(陳俊佑) │106年8月 │ 980,560元 │ ├──┼────────────┼───────┼───────┤ │ 12 │賀里發(蕭文傳) │同上 │ 89,300元 │ ├──┼────────────┼───────┼───────┤ │ 13 │佑新資材行(蕭文傳) │同上 │ 194,580元 │ ├──┼────────────┼───────┼───────┤ │ 14 │佑全農藥行(林新偉) │同上 │ 631,408元 │ └──┴────────────┼───────┼───────┤ │ 總額 │ 3,353,718元 │ └───────┴───────┘